‘壹’ 危废超期储存 处罚
法律分析:超期贮存的危险废物,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贰’ 危废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或感染性等的一种或多种液体或固体废物,由于危险废物的自身所具有的危险特性,在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于风险的控制管理。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引起高度重视,不断的完善法律法规,完备危废运输的管理。
一、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道路运输应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4、《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二、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要求
1.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1.2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总体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豁免运输环节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危险废物,未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叁’ 危废管理制度
危废管理制度如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肆’ 危险品废物处置单位的危废库存量标准以及管理条例。
摘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伍’ 危险废物储存间规范化管理标准
法律分析:1.根据厂区规模大小和生产量大小,按标准、实际情况修建危险废物储存间,危废间需为相对封闭空间,并设置通风口,门窗完好,土地硬化并设置围栏门槛,做好三防(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2.每天对厂区和危废暂存间进行清扫,确保厂区内必须保持干净整洁,保证墙角、生产设备不得有粉尘和边角余料,危废入储存间,生活垃圾入手收集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陆’ 危废超期储存的处罚
法律分析:危废超期储存的处罚如下: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柒’ 危险废物管理有哪些制度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提供有关危险废物情况资料的制度。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是整个管理过程的源头和基础,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保证申报登记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及时。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指为防止危险废物转移时产生污染的环境管理制度。即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指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该制度对经营单位的要求是禁止无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活动;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规定是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证单位处置。 4、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制度。是指为使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所产生危险废物的责任,在其违反规定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时,由环保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的一种间接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承担处置费用时,由环保部门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捌’ 危废储藏的要求有哪些
一、场地要求
贮存场所地面须作硬化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废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要分类存放,中间有明显间隔(如过道、围栏等),贮存场所应设置警示标志,危废的容器和包装物必须粘贴危废识别标志,配备称重设备;危废的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贮存期限的,需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二、场所警示标志
三、包装物标签
(粘贴于危险废物储存容器上的危险废物标签)
(系挂于袋装危险废物包装物上的危险废物标签)
‘玖’ 危险废物处置法律法规
一、危险废物领域利用与处置的法律内涵
在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与技术服务工作时,我们看到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含大部分批复文件)中,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问题三分之二以上的表述是:“某某公司每年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任意指定处理方式)、“某某公司每年将产生的多少吨危险废物交给某某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直接指定接收企业)、“某某公司每年产生多少吨危险废物进行自行处置”(随意描述笼统带过)。
一句轻描淡写简单的表述,殊不知已经为产废企业种下了巨大的苦果。
苦果什么呢?就是环评报告的编写人员没有真正将危险废物的利用或处置的方式界定清楚,把绝大部分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直接判定为不可利用的危险废物了。换句话说,产废企业本来可以进行资源化利用、可以卖得较高价钱的危险废物,现在却只有花一笔不小的代价,请有资质的企业帮其“处置”了。特别是一些企业拿到环评批复后,一旦投入生产,便深深陷入到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问题与经济倒贴的漩涡中,同时也面临着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懊悔不已,痛苦不喋。
那么什么是法律层面的利用与处置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在2004年12月修订时,已对处置与利用给出了法律上的定义。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简言之,危险废物的处置就是将危险进行焚烧或填埋或物化。是将没有利用价值或者价值很低的危险废物通过焚烧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与环境的无害化;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简言之,危险废物的利用就是提取产品的活动。即接收者必须从收集起来的危险废物中提取新的产品,从而实现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实现再循环、再利用的过程。
也就是说,所谓处置就是通过焚烧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最终结果是让废物“消失”,不会形成新的产品;而利用则是经过不同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一定会生产出新的产品(至于该类产品是属于半成品、中间品、企业标准的产品,还是档次很高、质量很好的国标产品,则属于利用者的事情)。总之利用企业收集的危险废物已经重生,变成了另外形式、新的产品了。所以说,处置与利用从处理工艺、最终结果来看,完全不是一回事。对于危险废物产生企业而言,如果将可以利用的危险废物,直接判定为只能处置的危险废物,则损失大矣。
在《固体法》(2004年12月修订版)第五十七条中,对于经营企业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做出了明确分类,即:“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在禁止条款中,也将利用与处置放在并行、平等的位置上,即:“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固体法》首次修订时,专门将危险废物领域的利用与处置的关系从法律上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在2016年版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两高”新司法解释中,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与利用予以严格区分的。比如,第一条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并没有将利用纳入进来。对第三条“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亦没有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进来(有时也将利用表述为危险废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
那么在《刑法》第338 条与339 条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放的三吨以上的”,这个“处置”是什么含义呢?笔者以为,这个“处置”表达的就是《固体法》中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接收者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却以赢利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焚烧、填埋或物化设施,却承诺帮助产废企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最终在某个特别隐蔽的地方将废物偷偷烧掉或埋掉(或倒掉);2、接收者原本以为可以从产废者低价购得危险废物作原料(很大程度上产废者还会给接收者一定的处置费),但实际上接收者因生产工艺简陋,技术水平低下,根本不可能从废物中提取出产品。更有甚者,因为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品质很差,不仅不能提炼出产品,相反还会造成接收者已有设施损坏,成本倒贴,最终只得将原来接收的危险废物采取非法手段简单焚烧或填埋掉,以减少损失(此情形必定会造成环境污染,就算焚烧时再隐蔽,倾倒时再偏僻,总会被发现和举报的);3、也许某个公司已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接收的废物超出了核定类别(范围),将其他类别的危险废物纳入处置范围,并因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于以上三种情形,环境危害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性质十分恶劣,属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情形。
然而 ,在2016年新修订的“两高”司法解释中,对于无证利用的问题,根本没有提及刑事责任,为何?笔者认为《固体法》立法的初衷是鼓励危险废物的集中无害化处置,更加鼓励接收者依法持证开展危险废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各个环节)。当然,基本要求是接收者在资源化利用的过程中,其利用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均应满足发改、环保、安全、卫生等相关要求。
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往往具有较高的商品价值,接收者必须花较高的价格才能购买得到,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可能性很小,谁会花很高的价钱买完物品后马上偷偷地倒掉呢?因而就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利用而言,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不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如果利用企业没有任何手续,非法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则属于利用企业的后续违法行为,应当另行追究其环境污染责任,如未批先建,超标排放等)。
对于无证经营的处罚,根据《固废法》、《环境保护法》、《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以下罚款。如果经营企业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未能取得环评批复,可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里所说的罚款、没收、恢复原状,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
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文件中附件5则专门强调,行政部门在申请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核准经营方式”上,必须分为收集、收集-贮存-利用、收集-贮存-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四种情况写明申请企业的经营方式。
因此,现有法律体系与管理制度上,已将危险废物的处置与利用进行了十分明确的界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与利用的法律关系
根据大网络丛书,处理是指:(1)处置;安排;料理。如处理日常事物、处理财产;(2)用特定方法加工。如处理积压商品、处理品;(3)变价、减价出售。如降价处理。 可以说,处理是一种笼统的表述。在危险废物领域,既可以通过焚烧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可以通过提取某种产品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处理既包含处置,也包括了利用。对于危险废物产生企业而言,处理者既可以处理自己产生的危废,亦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企业代为处理。
在依法经营上,采用处置或者利用方式处理本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只要环评已审批,并严格执行了“三同时”制度,则无需申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然而处置或利用其他产废企业的危险废物,则需接收者在取得经营许可的基础上,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才能接收其他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
从外延关系看,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则包含了处置与利用两种方式,两种方式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因此,在企业的环评报告中,如果说某某公司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某某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则接收者只能以填埋或焚烧或物化的方式处理,而不得以利用的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新的产品。同理,如果产废企业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其接收者不得以焚烧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处置,而是应该在取得环评批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条件下进行加工利用,从而生产出新的产品来。否则,在危险废物领域开展环境监管与督查中,一旦接收方以利用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或者以处置方式利用危险废物,都将视为未按照环评要求开展危废物的处理活动(未遵守环评的规定,亦可实施行政处罚)。
三、关于处置与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内涵
综上分析,对于处置和利用企业而言,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却对外开展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则造成的法律责任是:无证经营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处1~3倍的罚款,这一款对非法处置和利用而言,均适用。
处置企业因其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往往会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则一定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如果数量超过3吨, 则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无证利用企业则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利用企业未将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
对于无证利用企业而言,如果直排废水、非法填埋废渣、加工利用的产品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则可以被追究“严重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经营危险物品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属于利用企业的后续违法行为。因其责任主体与污染因子已经发生了变化,与无证企业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这种后果又可以追究利用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危险废物领域利用和处置的思考与建议
在危险废物领域,如果不将利用与处置的关系从法律层面界定清楚,造成的后果大相径庭,尤其是在责任追究方面,更是天壤之别。为此,笔者建议:
1、国家应尽快出台或修订环评技术导则中关于危险废物环境评价的有关内容,指导环评单位在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时候,对于危险废物处置或利用的章节,应当清楚地界定是资源化综合利用还是环境无害化处置,不能笼统表述或混为一谈。
2、环评报告的编写人员与行政部门的审批人员,对项目环评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的表述,应当认真审查,帮助项目业主单位从政策上或今后可能出现的后果上严格把关,从专业知识的角度提供技术支持。
3、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理顺利用与处置法律关系。基层行政人员(也包括许多单位领导在内)有时不要一看到企业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时,因为没有申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就将企业的无证经营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从而进行司法移交,避免证据不足、移送不成、不予立案的尴尬境地(这里指利用企业没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没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前提下)。
4、司法机关也应对于危险废物的利用或处置造成的后果(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多做些法制宣传,利用典型案例向社会广泛宣传,寓教于乐,帮助民众、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理清某些利用与处置的法律关系,不致于造成杯弓蛇影,人心惶惶。
5、对于环境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应当出台更加明确的强制措施或者司法细则,让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危险废物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前介入,固定证据,而不能由环保部门单方面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支撑材料,这样才能有利于后续工作的深入开展,危险废物非法处置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就变得无处可逃。
6、在打击危险废物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各部门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等综合手段,一方面要积极鼓励有关企业要依法依规,持证经营;另一方面,对于危险废物的无证经营行为要加大打击力度,危险废物的监管工作才能真正跃上新的台阶,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改善环境质量才能真正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