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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储款行为与银行建立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 2022-07-13 06:06:50

‘壹’ 我和银行是什么合同关系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是债务人,储户是债权人,双方是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贰’ 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

储蓄合同中,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所负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绝对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分析储蓄合同权利义务群,可以发现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的安全交易权和储蓄机构的安全交易保障义务这两组则不同,表现为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和冲突,权利义务上更具有对应性,现实和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也较多。下面对之进行重点研析。
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的内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因此界定储蓄取款自由权的内容十分必要。存款是储蓄机构对储户的负债,当储户在储蓄机构存入款项时,便成为储蓄机构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偿还其存款。所以,储户存入储蓄机构的何种类型的存款,均享有取款的自由权,除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外,储蓄机构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条件。储蓄的取款自由权具体应包括:
①取款与否的自由。由于规定定期储蓄存单到期后如储户未支取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折,所以无论是定期还是活期储蓄,储户即有取款的自由,也有不取款的自由,银行不能强行要求储户取款或不取款。
②取款时间、地点的自由。通存通兑储蓄储户有权在储蓄机构的任何营业时间内到储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取款业务。
③取款数额的自由。《商业银行法》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储户合法本和利息要求,不得拖延或拒绝。
④取款方式的自由。有的储蓄机构由于业务繁忙,经常制定规定并公告要求低于一定数额的取款被要求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其实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有权选择是到柜台办理或是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储蓄机构不能以此拒绝储蓄的合法要求。如储蓄选择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时,储蓄机构应提供协助或提示,如发生储户损失,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叁’ 去银行存款是否构成民事行为

当然,自你在银行开户之日起,你就与银行之间建立了现金存取服务合同关系,每发生一笔现金存取业务,都是合同的履行和银行服务的继续。基于合同关系实施的行为,都是民事行为。
现实中,只要年满18周岁,且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民事行为,如商品买卖、打工、就餐、开店等。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是非法民事行为,要承担民事、刑事或经济责任。

‘肆’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人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人资金由存款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存款机构支取本息,存款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对存款合同如何定性在法学界争论已久,争论的主要观点有:
(一)保管合同说。
该说认为,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保管,存款到期时存款机构将所保管的货币交还给存款人并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该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当寄托物为金钱时即推定为消费寄托。“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将存款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的观点,不仅有词源学相佐证,还符合普通公众关于银行存款归属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这种观点在银行发展的渊源中也能找到根据。因为存款“存”进去,又“取”出来,确实与财物保管活动极其相似。但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本质的区别:1、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保管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并不发生转移,仍归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质特征则是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即该货币的所有权依法转让给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当保管关系是有偿时,寄存人则应当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而存款合同关系是有偿的,在存款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机构支付“保管费”,相反是存款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3、保管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时保管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存款合同的标的物——币则是典型的种类物,存款机构仅需将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及利息返还给存款人即可,而无须返还原物。
(二)借贷合同说。
该说认为,存款人将一定的货币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款可以使用,期满或存款人取款时存款机构负有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并支付利息。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即贷与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当客户将款项存人银行时,严格说来他并不是将货币“存人”银行,而是将货币“贷给”银行。借贷合同又可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是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借用合同。消费合同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有关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的区别,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在消费借贷,借用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惟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贷,则标的物之所有权均属于贷与人,须以原物返还。”消费借贷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为区分的依据。借贷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主要区别:第一,标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费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种类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同。使用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消费借贷的所有权转移;第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同。使用借贷的风险由出借人承担;但借用人没有尽应尽注意力除外,而消费借贷的风险由借用人承担。但我们认为,借贷合同与存款合同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差异。对于存款机构而言,只要没有客户的请求,存款机构无须也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换句话说,存款机构没有主动消灭存款之债的权利。而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不以债权人是否请求为前提,否则将承担迟延清偿的违约责任。
(三)混合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数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部分条款。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项、存款合同成立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如下权利义务关系:存款人有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同时有权利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偿还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动机的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同质的,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存款合同界定为“混合合同”。
我们认为,从存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币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应该属于消费寄托合同。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般来说,存款人确有寄托保管货币价值的目的。同时,从银行业的起源看,银行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金匠或者银行家为顾客保管金银的习俗。另外,无论是汉语的“存款”,还是英语的“deposit”,都有寄托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确有寄托保管的因素。这也是银行对小额存款账户收费的法理基础。第二,存款合同具备消费寄托的所有法律特征: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存入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货币存人后,金融机构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融机构须随时或者到期偿还存人的货币。

‘伍’ 银行单方面取消已形成合同关系存款的阶梯利率,这是不是违约行为

我刚刚碰到了这样的事情,前天一家银行通知我,去年存的阶梯利率存款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要强制退出。

另一家银行的通知略有差异,要么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提前支取,仍然按照阶梯利率计息,否则就变成一个普通的5年定期存款,到期按原来约定利率计息,如果提前支取的话,将按银行活期挂牌利率执行。

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和储户形成的存款协议呢?今天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尽管如此,但是我认为银行在处理这件问题上仍然存在瑕疵,银行不应该单方面决定如何更改和用户的协议,更不应该不同的银行、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方法,因为这说明银行变更和用户的协议并不是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而是各家银行自己说了算。

我们想一下,如果是强制要求就该所有银行、所有产品统一规则,一视同仁,而且应该有监管部门下通知。

总之,我认为商业银行单方面取消阶梯利率计息产品应该是管理部门的要求,但是这种要求可能并非严格强制,应该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商业银行并没有把这种弹性空间留给储户,而是自行决定如何处置,从这个角度看,银行的做法很可能存在一定的违约性质。

‘陆’ 客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银行与客户的契约关系是什么关系

客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的所有权归银行所有。银行与客户的契约关系是存款合同关系 。

‘柒’ 2014年最高法发布十一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吗

有。
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近年来,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内外勾结等方式诈骗而致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引发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特点、货币资金所有权的变动、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认定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较好地维护了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银行规范交易流程、加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司法判决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导向作用。

‘捌’ 问题: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是债务人,储户是债权人,双方是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为格式合同。储蓄合同的内容非常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存期等。
在合同法体系中,虽然储蓄合同没有在《合同法》中规定,但同样必须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一般规则,能适用于储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