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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要求信息本地化存储吗

发布时间: 2022-07-07 00:34:31

① 美国消息自由法案是什么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

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正本)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

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

(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

(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

(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

(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

(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

(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

(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除非此人已及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

(2)依据已公布规则,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

(A)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

(B)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

(C)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

(D)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

(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1996年11月1日或此后形成的文件,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等设备向公众公布,如果没有该设备,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在机构公开或公布意见、政策声明或解释、职员手册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复制件时,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个人隐私, 机关可删去有关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删去的正当理由应书面详细解释清楚,且删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标出,除非此类标识将损害到(b)分节中所提到的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的程度应在被删处标出。每个机构还应提供现行索引以供公众查阅与复制,该索引应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后发布的、采取的、或颁布的、根据(a)分节第(2)款规定的应对公众提供利用或必须公开的全部文件。每一机关应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内,迅速公布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散发每期的索引及其补编,除非该机关决定没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这个决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处公布,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仍然必须根据公众的请求,提供该项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各机关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节第(2)款(E)分款提及的现行索引。最终的裁定、意见、政策的声明、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职员手册或指示,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机关的依据,作为判例援引、使用、以对抗非机关的当事人:

(i)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按本款的规定提供公众使用或公布;

(ii)或者当事人已就文件的内容得到实际的及时的通知。

(3)(A)除按(a)分节第(1)、(2)款规定提供公众利用的记录及(a)分节第(3)款(E)分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记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记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i)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记录;(ii)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B)依据本款要求,为使公众获取信息,各机关应以任何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该文件易于以该形式或格式复制的话。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维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样。

(C)在尽量不妨碍自动化信息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去查找电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一词是指用手工或自动的方法查找机关的材料,以发现申请人需要的材料。

(E)依据本款条款,隶属于情报机构的机关或机关中的个别部门[该定义见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3(4)节条款],不对以下机构开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联邦、美国地区或及其属下的分部门以外的任何政府实体;

(ii) 条款(i)所指的政府实体的代理机构。

(4)(A)(i)为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法规,具体规定适用于操作的处理信息申请的收费表,并设立放弃与减免收费的程序与准则。收费表的标准应符合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制定的指导方针,该方针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适用于一切机关的收费。

(ii)机关制定的法规中必须规定----

(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于商业目的,文件的查找、复制和审查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如果文件用于非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学机构(其目的是用于学术或科学研究方面)或新闻媒体的代理机构,文件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不属于(I)或(II)类要求,文件查找与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便于他们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动与运行,而不仅仅只具有商业利益的话,机关应以不收取任何费用或低于第(ii)条收费标准的价格将文件提供给公众。

(iv)价目表应规定只收取查找、复制或审查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成本费用应只包括依据本法案,机关确定该文件是否须开放的初检及依据本法案,机关收回豁免开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费用不应包括解决依据本法案处理公众信息申请过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问题的任何成本费用。依据本法案,任何机关不得在以下情况收取任何费用----

(I)如果按常规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该款的手续,所花的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应收的金额,或者

(II)依本分款中款项(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请,属于可在2小时以内完成查找或复制的信息在100页以内的。

(v)任何机关不得预先收取任何费用,除非申请人以前有过未及时付费记录,或收费超过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条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对特殊类型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

(vii)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法案规定的放弃收费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应重新审理,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能超过机关的记录。

(B)原告起诉时,原告居住、商务所在地或机关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管辖权禁止机关封锁机关的记录,并可命令机关提供任何不正当地对原告封锁的机关记录。对这类案件,法院应重新审理,可以不公开地审查该机关记录的内容,以决定该记录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确实属于本法案(b)分节中所规定的豁免范围,该机关是否应承担其行动的责任。除了对其它事宜给予足够重视之外,对于机关就依据(a)分节第(2)款(C)分款、(b)分节的技术可行性及(a)分节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复制性所作出的决定的证明书,法院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C)不论法律有任何其它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本法案(a)分节提出的任何控诉后的30天内,必须作出答复或答辩,除非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时例外。

(D)[依公法98-620号予以撤消]

(E)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原告已经实质上胜诉,法院可以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和由案件产生的其它合理的诉讼费用。

(F)当法院命令对原告提交任何不适当地封锁的机关记录,并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时,如果法院另外又发出一个书面的裁定,指出封锁记录的情况产生,机关工作人员的封锁行为是否属于专横的或任性的行为时,特别律师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以确定对拒绝提供文件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制裁,特别律师在调查和考虑提交的证据以后,必须向有关机关的行政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将该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交应负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或其代理人。行政当局应采取特别律师建议的矫正措施。

(G)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任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的成员。

(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政府机关应保管好每次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最后表决的记录,以备公众检查。

(6)(A)各机关,对于依据(a)分节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请,应----

(i)在收到任何这样申请后的20天内(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定是否同意满足这样的申请,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

(ii)机关在接到这样的申诉后,必须在20天内(星期六、日与法定节假除外)作出决定,在申诉时,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文件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维持,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可依(a)分节第(4)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

(B)(i)在本分款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分款(A)中的条款(i)、(ii)规定的时间期限可延长,通过书面通知文件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及预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一般不得延长10个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条所提及的情况)。

(ii)就依据分款(A)下条款(i)的规定而做出的延长时间期限的书面通知,如果机关不能在条款(i)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处理申请的话,机关应在该书面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并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申请范围,以便机关可以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处理工作,或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使之可与机关商定安排一个处理申请(或修正后申请)的时间期限的机会。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请或协商安排时间期限,机关可将之作为决定其是否属于分款(C)所提及的“特殊情况”之一。

(iii)本分款所说的“特殊情况”,仅限于适当处理特殊的申请时合理的需要,即:

(I)处理该申请的机关需要从远离本机关的地方设施或其它的组织中,查找或收集所申请的文件;

(II)需要查找、收集与适当审查的是个人要求的不同类别的大批量文件;

(III)需要同决定该项申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它机关进行尽可能快的协商或者机关内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单位之间有重大的管辖利益,需要尽可能快的协商。

(iv) 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如果机关认为这样的申请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申请,这种申请又符合本分款提及的特殊情况,且这些申请的文件又都是明显相关的话, 可对一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汇集。多种不相关的文件申请不在汇集之列。

(C)(i)依据本法案(a)分节第(1)(2)或(3)款条款,向任何机关申请文件的人,在机关不遵守本款规定的可实行的时间期限时,视为已经穷尽行政救济。如果机关能证明有特殊情况存在,且机关正在作出应有的努力以满足申请人的要求的话,法院可以保留管辖权,并允许机关延长时间以完成文件的审查,一旦机关决定提供所申请的文件要求,文件须马上提供给文件申请人。拒绝依据本法(a)分节提出信息申请的任何通知书上,都应指明各负责做出此决定的人员的姓名、职称或职务。

(ii)本分款提到的“特殊情况”不包括由可预见的依据本法案公众对机关的文件申请量所引起的延误,除非机关能证明正积极地在减少积压的未解决的文件申请。

(iii)如果文件申请人不接受机关合理地修正申请的范围或另外安排期限来处理申请(或修正过的申请)的建议,机关应将之作为本分款所考虑的一个“特殊情况”。

(D)(i)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在考虑处理申请的工作量或时间量(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以多轨的方式去处理文件申请。

(ii)依据本分款公布的条例,机关须提供给那些不适合以最快速度多轨处理的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要求范围,以便机关能较快地处理申请。

(iii)本分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分款(C)中所规定的机关应作的努力。

(E)(i)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对以下文件申请应加速处理----

(I)由文件申请人证明这是一个紧迫性需求;

(II)由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ii)除了(i)条款的规定外,本分款颁布的规章还应保证----

(I)机关应于10日内作出是否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决定,并在此期限内通知文件申请人;与

(II)对申请人就机关作出的是否加速处理信息的决定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做出迅速的补救。

(iii)只要可行,机关就应尽快处理本机关依据本分款的规定批准的可加速处理的文件申请,拒绝或未及时答复加速文件申请人的,将依据本法令(a)分节第(4)款条款受到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判决应依据机关的文件而作出。

(iv)一旦机关给加速处理文件申请人一个完整答复后,美国地区法院就不具备审查该机关拒绝加速办理文件申请的管辖权。

(v)在本分款中,“紧迫性需求”是指----

(I)若不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话,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

(II)由主要从事向公众传播有关联邦政府活动的信息、紧急情况等工作的人员所作出的文件申请。

(vi)申请加速文件处理的人员应以保证书作出证明,证明他的申请是真实与准确的。

(F)在完全或部分拒绝文件申请时,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估算出拒绝文件申请的数量,并把这一估算告知文件申请人, 除非提供这一估算会损害(b)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

(b)本法案不适用于下述文件:

(1)(A)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依据总统颁发的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保密的文件;(B)依据这样的行政命令实际上已经划定为保密的文件;

(2)纯属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案552b在内)明文规定豁免公开的文件,但该项法律必须:(A)规定文件对公众保密的方式如此严格,以致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力;(B)对应予保密的文件规定特定的标准,或列举应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的种类;

(4)商业秘密和从个人处所得到的应保密的商业或金融信息;

(5)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和机关进行诉讼时,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函件;

(6)公开后,会明显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人事、医疗档案及类似档案;

(7)对于为执法目的而建的文件或信息,只在下述情况之下才可以不公开这类执法的记录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干扰执法程序;(B)会剥夺一个人的公正的审判或公平的裁决;(C)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构成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D)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暴露秘密的信息来源,包括州、地方政府、外国的机构或机关、或任何私人组织在秘密的基础上提供信息的情况在内;以及在刑事侦查中,刑事执法机关根据秘密来源编制的记录或信息,或者合法地执行国家安全情报调查的机构由秘密来源所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技术和程序,或者在这项公开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发生逃避法律情况时,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的行动纲领;(F)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危害任何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负责管理或监督金融机构的机关所编制的或使用的检查、业务或情况的报告;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地图在内。

在删去本分节豁免公布的部分后,任何的文件的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都应向公众开放,并应在公布的文件部分上作出删除标识,除非做出这样的标识会危害本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信息的数量应于被删处标出。

(c)(1)当一个申请涉及到取得(b)分节第(7)款(A)分款的记录,而且:

(A)调查或处理程序涉及到可能违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够的理由相信:(i)调查或程序的对象不知道程序正在进行之中,(ii)暴露记录的存在有理由预料会干扰执法的程序。在这种情况存在的期间,而且只能在此期间,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

(2)一个执行刑法的机关,用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制作的告密记录,被第三者根据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申请得到这项记录时,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除非告密者的身份已经公开地被承认为告密者时例外。

(3)当被申请的文件涉及到联邦调查局保持的关于外国间谍、反间谍或国际恐怖主义,而且这类记录的存在已经按照本法案(b)分节第(1)款的规定划分为保密的文件时,在这项文件仍然属于保密事项期间,联邦调查局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d)除本法案有特别的规定外,不得以本法为由拒绝或限制向公众提供记录,本法也不允许对国会拒绝提供信息。

(e)(1)各机关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或以前,向美国司法部部长递交前一年的财务年度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A)对依据本法案(a)分节向本机关提出的文件申请,该机关作出拒绝的次数及每次拒绝的理由;

(B)(i)根据(a)分节第(6)款提出申诉的人共提出多少次申诉及申诉的结果如何,每次申诉中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和

(ii)依据(b)分节第(3)款的规定,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所参照的法规名单,法院是否支持机关参照此类法规拒绝提供信息的决定的说明,并简要介绍机关拒绝提供的信息的范围;

(C)自前一年9月30日起本机关信息申请未处理数及拖延未处理的平均天数;

(D)机关收到的处理信息申请数及机关实际处理数;

(E)机关处理不同类别信息申请的平均天数;

(F)机关为处理信息申请而募集的经费总数;

(G)机关内依据本法令处理信息申请的全职工作人员数及用于处理文件申请的经费总支出。

(2)各机关应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或通过其他电子手段向公众公布该报告。

(3)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使已通过电子手段公布的报告可在单层电子存取系统上获取,美国司法部长应于每年的四月一日前,通知众议院政府改革与监督委员会及国务院、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主席和高层官员,通知他们可通过电子设备获取此报告。

(4)美国司法部部长应在与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协商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1日前对本分节要求的报告进展情况作汇报并对报告工作做好指导。如果司法部部长认为有必要,可对此报告提出补充要求。

(5)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于每一日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以前递交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上一日历年依据本法案公众所作信息申请案例数及豁免信息申请数,豁免信息案例的处理情况,根据(a)分节第(4)款(E)、(F)、(G)分款负担的支出和费用及罚款金额。此报告还应包括介绍司法部为鼓励机关遵守此法案而付出的努力。

(f)本法案中某些名词的释义----

(1)正如本章第551(1)条中所定义的,“机关”是指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或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其它机构(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或任何独立的管制机构;

(2)“文件”及其他在本法案中使用的与信息有关的名词,是指机关所保持的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各种格式(包括电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在遵循本法案(b)分节的豁免规定下,各机关首长应为信息申请人准备及公布有关的参考资料、信息指南,包括----

(1)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系统索引;

(2)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文件定位系统介绍;

(3)依照本法案及美国法典第44篇第35章法案而制定的可从本机关获取的各种类型的公共信息指南。

② 苹果手机设备未开通fido认证服务

未开通认证服务的原因
1、手机是翻新机、二手机。很多改过主板序列号的苹果手机是不能通过官方激活IMESSAGE的。这种情况无法解决。
2、确保网络是畅通的,电话没欠费。因为激活过程中需要向苹果端发送短信。
3、可以尝试飞行模式,重启,再激活看看。
4、确保系统是纯净正常运行的,如果一直不行,建议重新更新系统再尝试。
(2)美国要求信息本地化存储吗扩展阅读
苹果公司(Apple Inc.)是美国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由史蒂夫·乔布斯、斯蒂夫·沃兹尼亚克和罗·韦恩等人于1976年4月1日创立,并命名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2007年1月9日更名为苹果公司,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库比蒂诺,于1980年12月12日公开招股上市。其主要业务包括设计、开发和销售消费电子、计算机软件、在线服务和个人计算机等。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账号应该是我们平日生活中接触最多的东西之一,也是现今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备品。每个申请一个账号,自然会有相对应的密码用于登录。但每如今每个人每天都要同时面对着生活中以及工作中在几十个不同平台上申请的每个账号,对于密码的设置自然而然会出现极大的麻烦。一个名为FIDO (Fast Identity Online)的联盟正大力推广并鼓励用户使用两步骤验证方式。其中的成员几乎涵盖了世界上所有顶级的科技公司,如谷歌,微软,苹果,三星,阿里巴巴,因特尔,联想等,致力于将两步骤验证方式标准化。FIDO所推广的验证方式已经成为安卓系统和Windows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所有安卓设备及微软设备都配备了FIDO标准化的两步骤验证方式,其中以生物识别类为主。这些设备的用户能够随意使用指纹或脸部识别进行账号登录。如今就连美国政府也开始采刷FIDO所标准化的验证方式。FIDO所制定的标准一大优势是其如何存储用户用于验证的信息。传统的密码验证通常是将用户的密码信息存储于服务器当中,而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往往就是由于服务器被外部非发入侵后导致的。FIDO则是将用户个人信息本地化存储,用户能够将其紧握自己的手中,这些信息指的是你的指纹信息,脸部信息,声音信息等等

③ 80年代后美国信息政策的重点有哪几方面

80年代后美国信息政策的重点在以下方面:
1、 出版自由
《信息自由法》是美国人民争取新闻出版自由斗争的重要成果之一。该法律虽然是面对一般公民的,实际上真正查阅资料的是记者,有了更大的采访权利。

2、 通讯与发展
私人部门对于信息技术产业的高额商 业投入以及其产生的高额回报。无论是那些生产诸如计算机,通讯 设备,软件等IT 商品与服务的产业,还是运用这技术与产品的产 业,都实现了高速的增长。

3、直接的跨国卫星广播
美国DBS以收市场推动的商业公司为主体。政府通过对“建设许可”申请和制订取得DBS执照的相关法规进行监督管理。放松管制主张便 是减少政府对广播电视业的控制和管理。

4、隐私保护
根据行业特点,专门制定了行业隐私法律,为以侵权行为为基础的习惯法提供了补充。
(1)金融领域:《金融隐私权法案》(TheRighttoFinancialPrivacyAct,RFPA),对银行雇员披露金融记录及联邦立法机构获得个人金融记录的方式进行限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要求金融机构尊重客户隐私并保护客户非公共信息的安全与机密;
(2)保险领域:《健康保险隐私及责任法案》(,HIPAA),规定个人健康信息只能被特定的、法案中明确的主体使用并披露,个人可以控制了解其本人的健康信息,但要遵循一定程序标准;
(3)电视领域:《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CableCommunicationPolicyAct),禁止闭路电视经营者在未获得用户事先同意情况下利用有线系统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电视隐私保护法案》(CableTVPrivacyActof1984),将隐私权保护范围扩展到录像带销售或租赁公司的顾客;
(4)电信领域:1996年《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Act),规定电讯经营者有保守客户财产信息秘密的义务;
(5)消费者信用领域:《公平信用报告法》(TheFairCreditReportingAct),该法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系列,规定了消费者个人对信用调查报告的权利,规范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对于报告的制作、传播、对违约记录的处理等事项,明确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
(6)儿童隐私保护领域:《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The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COPPA),规定了网站经营者必须向其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及网站对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原则与方式等。

5、 知识产权
美国法院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对本身违法原则的使用率被降到最低,取而代之的是对知识产权行为对竞争影响的考量。一方面对本国专利法、着作权法和商标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上都达到空前的程度;另一方面,积极主导和推动TRIPS协议的签订,并通过贸易威胁手段将其他国家纳入TRIPS协议的约束范围内。

④ 现代技术有哪些

1、辐射技术

在高分子材料领域,辐射技术已用于聚烯烃的辐射交联,不饱和聚酯类树脂的辐射固化,橡胶的辐射硫化,聚合物辐射降解以及辐射接枝改性等,已有产品实现工业化生产。

2、海洋工程技术

海洋工程技术:包括海洋发电技术、海洋钻探技术、海水淡化技术、海洋油矿开采技术、海岸风力发电技术、海层探测技术、海洋物质分离技术、海水提炼技术、海洋建筑设计等。

3、航空航天科学技术

航空航天科学技术是20世纪兴起的现代科学技术,自其形成以来,一直汲取基础科学和其他应用科学领域的最新成就,高度综合了工程技术的最新成果,并引领许多学科专业的发展,甚至促成某些专业的形成。

4、现代生物技术

也称生物工程。在分子生物学基础上建立的创建新的生物类型或新生物机能的实用技术,是现代生物科学和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

5、光电子技术

光电子技术是先进的技术,对传统 产业的技术改造、新兴产业的发展、产业结 构的调整优化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⑤ 信息怎么储存

计算机通过存储系统来完成信息的保存和提取。

存储系统是指计算机中由存放程序和数据的各种存储设备、控制部件及管理信息调度的设备(硬件)和算法(软件)所组成的系统。计算机的主存储器不能同时满足存取速度快、存储容量大和成本低的要求,在计算机中必须有速度由慢到快、容量由大到小的多级层次存储器,以最优的控制调度算法和合理的成本,构成具有性能可接受的存储系统。

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层次可分为高速缓冲存储器、主存储器、辅助存储器三级。高速缓冲存储器用来改善主存储器与中央处理器的速度匹配问题。辅助存储器用于扩大存储空间。

信息存取过程中,存储系统必须完成逻辑地址空间和物理地址空间之间的变换,并且合理地管理存储系统资源。逻辑地址是指程序员编制的程序地址,由它构成逻辑地址空间。程序主存储器中的实际地址称为物理地址,由它构成物理地址空间。存储映像基本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逻辑地址空间小于物理地址空间,映像要求可以访问所有的物理存储器;另一种是逻辑地址空间大于物理地址空间,映像要确定每个逻辑地址实际所对应的物理地址。

最后补充下“静态内存”和“动态内存“的区别:

1.静态内存是指在程序开始运行时由编译器分配的内存,它的分配是在程序开始编译时完成的,不占用CPU资源。程序中的各种变量,在编译时系统已经为其分配了所需的内存空间,当该变量在作用域内使用完毕时,系统会自动释放所占用的内存空间。变量的分配与释放,都无须程序员自行考虑。如:基本类型,数组。

2.动态内存:用户无法确定空间大小,或者空间太大,栈上无法分配时,会采用动态内存分配。

3.二者区别:

a) 静态内存分配在编译时完成,不占用CPU资源; 动态内存分配在运行时,分配与释放都占用CPU资源。

b) 静态内存在栈(stack)上分配; 动态内存在堆(heap)上分配。

c) 动态内存分配需要指针和引用类型支持,静态不需要。

d) 静态内存分配是按计划分配,由编译器负责; 动态内存分配是按需分配,由程序员负责。

⑥ 从"存储本地化"到数据安全之路还有多长

说白了还是因为对于云服务商的不信任,所以要讲存储本地化,把数据保留在用户这里,而不是交给云服务商。
其实要享受云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即使是数据本地化存储也没有用的,云服务商完全可以把数据复制一份啊。
所以云服务关键还是要建立起信任机制,从法律上、从技术上、从社会信用体系上逐步建立起来。

⑦ 美国的信息资源法规政策

美国是实行的阳光法案(就是信息自由法),内容是:
* 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原则上向所有的人开放,但是有九类政府情报可免于公开;
* 公民可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阅、索取复印件的申请;
* 政府机构则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情报咨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
* 公民在查询情报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

说白了公民向政府查询信息,政府必须提供,不提供就被告。(除了9类机密文件)

⑧ 1993年,美国政府率先提出国家信息化基础建设计划,即信息 建设。

发达国家教育信息化建设

在知识经济时代,发达国家十分重视教育信息化建设,都已建成了本国现代化的教育信息网络。多年来,以美国、日本、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政府和教育部门,一直在积极推行教育信息化发展战略,均已取得了可喜成绩。

美国:率先实施教育信息化

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经济强国,在信息技术发展方面也始终走在世界前列。1993年,美国克林顿政府提出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开始发展以互联网为核心的综合化信息服务体系,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个方面的应用,并把信息技术作为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到2003年,美国政府及其相关科研机构已经制定出台多达数十份教育技术政策报告,其中多数报告中包含涉及教育信息化方面的建议,积极敦促政府改善信息化硬件基础设施、开发信息资源和软件、支持教师专业发展、增加教育信息化经费投入、加强教育信息化的研究与评估等。目前美国的教育信息化建设,已经到达了相当高的水平,全国大中小学校的网络普及率高、设备先进、应用广泛,许多学校利用信息技术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综合素质、创新能力和信息素养,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美国实施的教育信息化战略,成为世界各国效仿的榜样,许多国家积极制定教育信息化战略规划,鼎力推进本国的教育信息化建设进程。

日本:多措并举实施教育信息化

信息化的概念,起源于日本。早在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从社会产业结构演进的角度,提出的一种反映社会发展阶段的新学说中就包含了信息化的概念。日本在推进本国教育信息化的进程中,采取了政策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学校信息教育推进等多种有效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政策推进方面,从1992年到2002年,日本文部省5次制订出台教育信息化实施计划,使得日本大中小学校的信息技术与教育整合进程大大提速。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日本从1994年开始,为实现已经确立的教育信息化目标,政府加大经费投入,有力地推动了学校计算机基础设施和互联网的建设进程,甚至创建了所有年级的全部教师和学生都能够运用互联网交流的环境。日本计划到2010年底,100%的家庭建成高速、高效的信息互联网络。在学校信息化教育方面,日本重视开展信息教育工作,在中学阶段开设《信息基础》、《信息处理》选修课,在高中阶段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日本还非常重视电子数字化教材的开发,积极开展信息技术与课程的整合,重视教师信息教育技能的培训,所以这些举措,都极大地推进了日本的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进程。

英国:立法促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英国是一个经济发达国家,在信息化教育领域以其战略上的远见卓识和策略上的求新务实着称。1998年,英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全国中小学中将原来的选修课全部改为必修课,并拟定了中学信息技术课评价的9项标准。在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中,法定的6%必须作为学校专款专用的微机购置费,以保证20%以上的中小学能够上网。从上世纪末以来,英国充分发挥综合国力强的优势,加大经费投入和科研开发,大力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挥信息化教育的人才优势,促进了教育信息化水平的提升。英国的全国学习网络是欧洲最大的教育门户网站,具备强大的搜索功能。英国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教育信息化建设,使得英国在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建构学习化社会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同时,英国的教育产业化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教育信息化水平的提高。2000年,英国政府借助信息技术运作的“产业大学”,使人们的学习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它们把学习者的需求和各类教育资源的供给及时、有效地结合起来。这个学习网由遍布全国、分布合理的各个学习中心构成,是一个面向所有人的学习需要并向所有学习者提供最适当学习资源的新型组织,极大地推动了英国终身学习社会的构建。

总体看来,国外教育信息化建设,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从重视教育教学和重视管理,转向重视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提高;从重视信息技术向重视教育本位回归;从重视硬件建设转向重视应用建设;更加重视教育信息系统、教育软件智能化程度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