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长春卫健委24小时热线
主办单位:长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电话:0431-84692027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南湖大路1281号 邮编:130000
㈡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第九条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或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十四条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二十条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㈢ 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对公众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烟雾,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第四条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实行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督;
(二)宣传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三)重点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免受烟草烟雾危害。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各类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的宣传、评估工作。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对学生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知识教育。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
提倡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九条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执法工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第十条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宣传周,在全市集中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宣传活动。
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第十一条任何会议、公务活动中不得发放、提供烟草制品和摆放烟具。
公务员应当在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中做出表率,不在公共场所和公众面前吸烟。
医生不在患者面前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家长不在孩子面前吸烟。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职业中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单位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宾馆、旅店和餐饮服务单位的室内场所;
(十二)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市政府根据大型集会活动的需要,可以临时确定禁烟场所的范围。第十三条妇女、儿童、老年人集中活动的区域,禁止吸烟。第十四条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室外吸烟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和设施;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通道。第十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的公共场所,履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工作职责。
民航、铁路、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保险、证券等单位和供电、水务、燃气、供热等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场所的防止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工作。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责任,并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管理制度,开展烟草危害宣传;
(二)在场所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设立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检查员,负责对本场所内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四)不提供室内吸烟场所、烟具,不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㈣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军供工作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军供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施行的《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办法》,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军用饮食供应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参加总体协调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同、通力合作,形成步调统一、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工作体系,发挥整体保障作用。第三条凡总体协调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任务的圆满完成。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军供工作总体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长铁分局副局长、长春军分区副司令员、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粮食局、一商业局、二商业局、卫生局、物资局、交通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和石油公司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任主任、市民政局主管副局长、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军供站站长、长春火车站站长、长铁水电段段长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科)、站、段有关领导为成员。第三章职责第六条领导小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军供工作的指示。
指导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军供工作,及时检查和调处军供工作中的问题。第七条办公室职责
负责总体协调的日常工作,完成协调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及时搜集、整理,反馈军供信息,认真研办军供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
传达上级指示,通报军供情况,组织业务学习,总结交流经验。
承办有关文件,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军代处应及时下达供应通报,适时通报列车运行情况,协助组织饮食供应,指导军供站圆满完成军供任务;协助军供站搞好国防教育和正规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军供站搞好军供设备的更新改造,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协调部队、车站、军供站间的关系,解决军供工作衔接中出现的问题。第九条长铁分局水电段负责军供站的照明和用水的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停水停电时,要及时通知军供站。
长春车站在军供站执行军供任务时,要紧密配合、积极为军供站进站送水、送饭提供方便条件,保障军供任务的顺利完成。第十条军分区负责对过往部队中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在当地卫生部门收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的垫支。第十一条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对军供站的组织管理和房屋、设备的维修,并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对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及军供科研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等所需经费的下拨和安排。
二商业局和一商业局要保证过往部队副食、日用生活必需品实行优质平价供应,并负责对军供站炊事人员的培训。
粮食局负责对军供所需粮、油、盐保质保量平价供应和豆制品票的足量发放。
卫生局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对大批量的军供任务,应指派医务人员到现场服务;并负责对军供站职工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对军供工作的治安、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等费用。
物资局负责保障军供所用煤炭,军供站房屋修缮、设备检修等年需紧缺物资的优质优价供应。
计委对军供站房舍新(改或扩)建计划的优先审批。
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对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社会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应分别在管理、税收和物价上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石油公司负责保障军供运输油料的平价供应。
军供站应按照《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和《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在军交、铁路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下,履行军供站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㈤ 长春人民医院归哪个派出所管辖区
长春市公安局。
长春市人民医院(原长春铁路,始建于1904年,已具百年创业史,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急救和托老于一体的综合性三级医院,是长春市卫生局直属医院之一。
㈥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第二章 开业审批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