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现场访问与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调查访问的区别
你好:一、做好现场保护,设立一定区域进行警戒放护,特别对物证、痕迹或尸体等注意保护;如果被害人还活着要及时抢救;二、及时报告有关单位通报案情;三、组织警力现场走访,注意查找发现现场的第一人,并作好访问记录;四、及时组织警力对有关的交通要道、公共场所等进行卡控和追捕;五、根据不同的现场情况,要采取不同的方法,全面细致的对现场进行分析和研究,认真提取各种痕迹、物证;六、现场勘察严格要按照勘察规则的规定进行,从外围到中心、从下到上,一步一步的细致的勘验检查;并做好录制和照相。请参考《刑事现场勘察规则》
B. 侦查人员接到有案发现场的案件,应怎样开展工作
侦查人员接到有案发现场的案件,开展工作如下:
1、制止违法行为,依法控制嫌疑人,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力量抢救受伤人员,对正在逃匿的违法人员进行查缉;
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区域,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3、拍摄案发现场,特别是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案件,须立即进行拍摄,及时固定证据。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先期处置民警应对现场的痕迹物证、尸体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4、开展现场调查访问,简要记录调查访问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录音录像。同时了解当事人、现场证人的基本情况;
5、其它需开展取证的工作。
侦查人员勘验现场注意事项:
保护好现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勘验的客观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收集证据;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犯罪现场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C. 现场访问与侦查讯问有什么区别
摘要 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而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面对面地审查发问。它是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进行的一种侦查活动,也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之一。公安机关根据内部分工将侦查讯问,称为预审。讯问的对象是:(1)依法逮捕的人犯;(2)依法被拘留的人犯;(3)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目的在于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收集证据,同时也利于讯问对象行使诉讼权利。
D. 高分求救~~刑事现场勘察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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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首先把这个九十条看熟了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保证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
第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
第十条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要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公私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
第二章 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的划分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全部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的自办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章 现场保护
第十八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二十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五)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五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三十一条 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第三十三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二)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三)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四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第四十一条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第六章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四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三)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五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五十一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五十二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第五十三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五)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第五十四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五十五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 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五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第五十七条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五十八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第五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二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或者销毁。
第六十三条 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的原主,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四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六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有疑问的,物品、文件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单位咨询;认为扣押不当的,可以向扣押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纠正。
第六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不当时,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八章 现场访问
第六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第六十九条 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二)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等;
(三)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条 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二)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四)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五)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六)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第九章 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第七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第七十二条 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一)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二)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三)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四)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五)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六)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第七十三条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十章 现场实验
第七十四条 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进行现场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四)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四)如条件许可,类同的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现场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现场实验笔录》,参加现场实验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进行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一章 现场分析
第七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第七十九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侵害目标和损失;
(二)作案地点、场所;
(三)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四)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五)作案人数;
(六)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七)作案工具;
(八)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九)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十)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十一)作案动机和目的;
(十二)案件性质;
(十三)是否系列犯罪;
(十四)侦查方向和范围;
(十五)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十六)处理现场的意见;
(十七)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八十条 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十二章 现场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八十三条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第八十四条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现场的复验、复查
第八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二)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八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纪律
第八十七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程序规范,举止文明。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置。
第八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7月1日颁布并实施)同时废止。
E.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如下:
1、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2、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受案地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尚未受理的,由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支援。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细致的原则。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刑事案件现场有关情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应当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F. 在刑事侦查中,发现访问对象的常见途径有哪些
在刑事侦查中,发现犯罪对象的常见途径有首访调查,听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G. 刑事案件怎么现场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方式为: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H. 如何正确理解犯罪现场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重要作用求答案
犯罪现场是收集证据即刑事侦查中的关键突破点:
现场是证据的收集主要地点,是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过侦查和调查工作,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是司法机关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案情、处理案件的基础。收集证据是刑事侦查人员的基本功,也是办案能力和业务素质高低的具体体现。办案中,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时刻将证据的收集、核实和完善作为办案的中心环节。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是依法办案的基础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办案人员经常遇到的具体问题,也是刑事案件诉讼成败的关键。为此,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
证据,顾名思义,即证明的根据。当事人运用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时,未知的事实是证明的对象,已知事实即为证据。法律上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证据,它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刑事证据是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审查,用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责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保障。
证据总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它是以物品或痕迹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的,它有较强的稳定性和真实性。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情起证明作用的文字资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形式一般采用口头陈述,也可由证人亲笔书写或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代和供述。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书面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人身、尸体进行勘验后制作的笔录,还包括绘图、照片等。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拍照、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只有正确认识证据法定形式,才能在办案中正确收集、审查证据,提高办案效率。
在办案时,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取证应该到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符合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对证明对象查明程度的要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包括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目的、动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明根据是否充足的要求,它包括证据确实和证据充分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查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的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指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充足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要求全案证据能形成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体系,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根据和理由。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要求。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在实践中,考察是否达到了证据充分、确实,其标准:一是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查证属实;二是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能起到证明案件的作用;三是案件事实的情节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四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五是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结论是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
二、练好取证的基本功,是办好刑事案件保障
收集证据包括发现证据和提取证据,它是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发现证据,是运用某种方法和手段查找或显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提取证据,是运用某种方法和手段去获得或录取已经发现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据是提取证据的前提,提取证据是发现证据的目的,发现证据总是为了提取证据。
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为使收集到的证据合法有效,在收集证据中必须坚持按规范要求去做。一是程序合法。办案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客观全面。真实性是证据的核心,它要求在证据的收集中反对主观性和片面性。一切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既不能用主观猜测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三是依靠群众。犯罪嫌疑人处于群众的包围之中,犯罪行为遗留的痕迹物证就在群众身边,办案人员只有深入群众之中,依靠群众提供线索和情况,就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四是迅速及时。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既可提高收集证据效率,又可提高收集证据的可靠程度。五是注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整个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利用高新技术手段的智能性犯罪已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必须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收集证据时特别注重充分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和手段,切实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
证据是过去事件在人脑或物质载体的记录或反映,其本身往往具有隐蔽性,而有些犯罪嫌疑人掩盖案件的事实和藏匿案件证据的行为,又进一步增强了证据的隐蔽性。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人脑中的记忆会淡忘,物质痕迹也会消失,这一切都导致了发现证据的难度。但是,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证据材料也是客观的。只要方法正确,工作细致,就一定能够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是正确划定查找范围。办案人员划定侦查范围,实际上也就是确定取证的范围,因为确定侦查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材料。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是证据的一种。二是善于发现证据。划定的侦查范围后,要千方百计地去发现证据。办案中,有时可以直接发现证据,有时则要通过多种环节去发现证据。发现嫌疑线索也是查找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途径。三是注意找出证据材料。证据线索不等于证据材料,如果说某人掌握与案件有关的文书物品不等于他已经掌握了书证或物证。有些知情人不愿意或不敢承认自己了解案件情况或掌握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办案人员必须根据证据线索,采取适当的方法和策略查明情况。
提取证据的方法很多,而且许多都要利用化学、物理等自然科学技术和手段。常用的取证据的方法有:一是笔录提取法。这是用文字记录的形式来提取证据材料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提取以言词、活动、状态为内容的证据材料,其表现形式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二是音像提取法。这是用照相、录音和录像等手段提取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提取各种物证、书证、以及以声音和形象为内容的证据,其中照相法用途最广。三是实物提取法。这是直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书和痕迹载体的方法,主要适用于体积不大的物证和痕迹载体、以及各种书证和音像证据。四是模型提取法。这是通过制作模型来提取证据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各种立体痕迹物证。如立体手印、立体足迹、工具痕迹等可以用模型提取法。五是粘印提取法,主要是用粘贴、复印、吸附等方法来提取证据的方法。它适用于各种平面痕迹物证。提取证据应注意科学性与合法性,不能因提取方法不当而损伤证据的价值,也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去提取,否则就失去了证明力。
收集证据是一门科学性、实践性很强的学问,办案人员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体方法主要有:一是询问。询问是通过谈话或问话的方式了解情况的一种活动,是任何案件都使用的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对象是证人。二是讯问。讯问是刑事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方法,其对象只适应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三是辨认。辨认是很多案件中都采用的方法,辨认结论及其相关的证言和笔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勘验。勘验是很多案件采用的证据收集方法,其对象一般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看,勘验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勘验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勘验本身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五是检查。它主要在与人体状况有关的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方法,如人体伤害案件和造成人体损伤的责任事故案件等。六是搜查。它是主要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方法,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辆等物体。七是实验。实验也称侦查试验,实验笔录是主要的证据形式。八是鉴定。鉴定的对象多种多样,即可以是物证,也可以是书证;即可以是人体,也可以是尸体。这些方法不仅可以用来收集证据,也可以用来查明案件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
三、以犯罪现场为核心,是取证工作的重中之重
犯罪现场是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犯罪,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侵犯一定对象,从而引起特定物质环境发生一系列变化的场所。具体地讲,犯罪现场就是案件发生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其他场所。一般而言,一起案件只有一处现场,但有时候也可能有多处现场。犯罪现场客观反映和记载了犯罪活动的情况,是证实犯罪的可靠依据,也是发现案件线索的有效手段和方法。
按照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只要发生了刑事案件,就有犯罪现场。犯罪离不开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犯罪行为一经发生,由于能量交换的结果,犯罪信息即被储存于有关的客体之中。犯罪现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定场所,因而犯罪现场储存了犯罪的信息,同时传导了犯罪的信息。如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场所实施了杀人犯罪行为,现场上就可能留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足迹、血迹、气味及随身携带遗留于现场的兇器、衣物、证件等。现场呈现出的这些痕迹、物品向人们传导着杀人的犯罪信息。正是这样,侦查人员能够通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捕捉到这些犯罪信息,从而分析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形象”,正确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主要途径。
案发后,多数情况下谁是作案人,现场物品、痕迹与案件有无内在关联,侦查人员并不知晓。必须通过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经过对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品作出分析判断后,才能确定侦查工作的方向、范围。为此,勘查时,一定要全面细致,多收集痕迹物证,为破案和办案打下良好的基础。取证要按程序办事,也就是按法律规定办事。否则,收集到的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应当的互相一致的,不应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有了矛盾,要进行合理排除。否则,就会出现疑点,失去证明力。对犯罪上提取的痕迹物品,一定事实求是,有什么就提取什么,不能任意取舍。
四、以当事人言词为线索,是取证的重要途径
有些犯罪嫌疑人很狡猾,在犯罪现场上没有留下痕迹物品,有的是其他原因,未在犯罪现场上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这就必须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知情人证言多做工作。
一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上下功夫。首先,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事实中收集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交代了犯罪行为,就以其交代为主线,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其次,从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情节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罪行时,讲的一些情节,可能与犯罪没有直接关系,但它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这样可以使证据体系更加完整,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再次,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中收集证据。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情节、细节有时记不太清楚,或者是由于客观原因发生错觉,往往提供一些有关案件和犯罪的情节或细节的线索,这些线索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向。第四,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基本有三种可能,即真的,假的,有真有假。如果收集到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事实情节是真的,对于查清事实是很有帮助;如果是假的,或者有真有假,也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
二要在挖掘被害人的陈述上做文章。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主要当事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害人,对犯罪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能够提供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正确确定侦查方向,收集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具有重要作用。首先,从被害人陈述的被侵害的部位中收集证据。从侦查实践的经验来看,被害的部位是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犯罪嫌疑人在侵害部位容易留下指纹、脚印以及其他犯罪痕迹物品。其次,从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方法中收集证据。被害人是被侵害的对象,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作案方式、方法实施犯罪行为是比较清楚的。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方式、方法,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重要线索。再次,从被害人陈述的一些特殊情节中收集证据。这种特殊情况只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知道。这些情况,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有意的行为,有些是无意的行为。如犯罪嫌疑人逃离作案现场时划破了衣服。第四,从被害人陈述侵害的后果中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伤害的程度、被抢劫的物品、被骗走的财物等。第五,从被害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中收集证据。收集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的证据,如身高、体形、方言口音、衣着打扮等;收集犯罪嫌疑人动作特征及搏斗痕迹的证据,如是否有伤痕,受伤的具体部位等。
三要在打消知情人思想顾虑上花气力。知情人的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它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起着重要作用。有些知情人思想顾虑大,怕报复;有的知情人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怕受牵连,存有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情况。为此,办案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好知情人的思想工作。一是建立感情,以情动人。要关心知情人,理解他们的内心苦衷,体谅他们的处境,关心他们面临的困难。同时,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通过这些实际行动,来打动他们,感化他们,让他们主动提供证言。二是消除障碍,排除顾虑。针对知情人的具体思想顾虑开展有针对的说服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其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保护知情人,增强他们作证的信心。在找知情人取证时,最好着便衣,找一些借口,尽量不引起他人注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询问的地点进行选择,设法避开人们的视线,减轻其精神负担。四是讲究询问方法,注意策略。不能以身份吓唬知情人,不能用大话压知情人,减少知情人的反感。
I. 刑事侦查学名词解释 重点嫌疑对象
1.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和二者互相作用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
2.比较研究法:是拿本身研究的课题、项目以及相关内容,与古今中外相类似的对象进行对比分析,通过批判借鉴、取长补短,达到完善、发展自身的目的。
3.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侦查活动的方法、对策和规律,以及犯罪行为与侦查活动相互作用这一特殊矛盾。
4.逻辑证明:是运用已知为真的命题,通过必然性推理论证某一命题为真的思维方式 5.侦查假设:是指根据案件已有的事实材料,借助于逻辑推理、逻辑证明和逻辑规律,对案件部分或全部内容给予假定说明。
6.刑事侦查的同一认定:是指某物质分解或分离的部分、形成的痕迹和遗留的映像,一定时间内,在本物质特征上与某物质保持一致的理论。
7.犯罪现场访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收集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在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依法对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工作。
8.刑事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和国家赋予的权力,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控制、揭露、证实刑事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
9.刑事侦查工作基本原则:是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制定的,是刑事侦查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是对业务思想和业务行为的规范。
10.犯罪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借助感觉器官和科学技术手段,对犯罪现场中有关的痕迹、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观察、显现、记录、提取、分析和检验,发现、收集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的一项侦查活动。
11.个体勘验:是勘查人员在局部观察的基础上,对现场上与犯罪行为有关或可能有关的痕迹、物证,逐一进行勘验和检查。
12.局部观察:是指勘查人员在现场整天巡视的基础上,根据已经确定的犯罪现场勘验范围、重点和顺序,将现场划分为若干部分,然后组织现场勘察人员分工负责或集中力量逐一对犯罪现场上客体的特点、状态、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等进行观察研究和记录 13.整体巡视: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的周围环境、现场外部和内部状态所进行的概览性的巡视观察。
14.动态勘验:是在静态勘验的基础上,在移动翻转勘验客体的情况下,借助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观察、记录、检验客体非暴露部分的特征和变化,寻找、发现较为隐蔽的和微量的痕迹、物证,研究痕迹、物证的形成机理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15.静态勘验:是在不触动勘查客体的情况下,观察、记录、检验其位置、状态、特征,研究其暴露部分的结构特征与形态变化,以及与其他客体及犯罪行为的关系,寻找、发现较为明显的痕迹、物证。
16.犯罪现场勘查: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和人、事、物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和现场调查的侦查措施。
17.犯罪现场临场讨论:是指侦查人员在对各种现场材料进行汇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研究,对相关的问题做出推断,为深入开展侦查奠定基础的一项活动。
18.刑事侦查信息工作:是公安机关通过收集、整理、传输、储存、检索利用等工作环节处理刑事侦查信息的有机过程。
19.刑事侦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为完成刑事侦查工作目标服务的侦查信息流的有组织的程序。
20.并案侦查:是刑事侦查部门将同一个或同一伙犯罪分子所作的一系列案件并联起来,统一实施侦查的侦查措施。
21.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清犯罪事实,组织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人、未知名尸体、物品所进行识别和认证的一种侦查措施。
22.人身辨认:是辨认人对被辨认人进行人身识别,以解决人身是否同一的辨认。 23.尸体辨认:是对案件有关的不知名尸体的辨认,多是为了查明死者的身份。
24.物品辨认:是辨认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客体进行识别,以解决物品是否同一或为何人所有或产、销于何处的辨认。
25.场所辨认:是辨认人对某场所进行识别,以解决场所是否同一的辨认。
26.公开辨认:是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人在被辨认人或被辨认物的持有人知晓的情况下,对辨认对象进行识别、认证。
27.秘密辨认:是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人在被辨认人或被辨认物的持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对辨认对象进行识
28.直接辨认:是辨认人通过对客体的直接观察或者感知而进行的识别。
29.间接辨认:是辨认人通过某种中介了解客体特征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的识别,如观看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录像进行的辨认。
30.正面辨认:是将被辨认人与相貌相近的若干人混合在一起,让辨认人面对他们进行的辨认。
31.侧面辨认:是辨认人不与被辨认人正面接触的辨认。
32.寻查辨认:是在侦查抢劫、诈骗、强奸等案件中,在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可根据同类案件发案的规律特点,由侦查人员带领被害人、目击者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落脚或活动的场所寻找并辨认,以确定犯罪嫌疑人。
33.追缉:是对发案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追踪缉捕的紧急措施。
34.堵截:是在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经过的路线上,选择恰当地点,公开或秘密布置警力,发现、控制、缉捕犯罪嫌疑人的查缉措施
35.盘查:是在追缉、堵截或实施其他查缉措施中,对可疑人进行询问、检查,以便澄清身份,发现、缉获犯罪嫌疑人的措施。
36.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证实与犯罪有关的某些事实、现象等,在相同的或相近的条件下,对某事物或行为产生、变化过程所作的复现实验。 37.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捕在逃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在押脱逃犯人的一项查缉措施。
38.通报:是公安机关之间通告、交流犯罪信息,请求协助发现、调查、控制侦查破案线索、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措施。
39.摸底排队:是侦查人员在勘查犯罪现场,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分析、判断,在一定范围内对可疑人、事、物逐个进行核查,发现侦查线索和犯罪嫌疑人,排除与案件无关人员嫌疑的侦查措施。 40.侦查线索:是于刑事案件有关的迹象或事物。
40.侦查线索:是于刑事案件有关的迹象或事物。
41.普遍排查:是指在已经确定的摸底排队范围内,根据摸底排队条件,对具有作案条件的人全部纳入排查视线,全面地、无遗漏地、逐个地从中寻找犯罪嫌疑人。
42.调查访问:又称调查询问,是侦查人员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采用公开或秘密的方式,就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等向有关人员和知情群众进行询问的一项专门调查活动。
43.公开调查:是访问主体以侦查人员的身份,直接地、公开地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节询问被访问对象。
44.秘密调查:是侦查人员在不暴露身份和侦查意图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调查访问,是针对被询问对象和询问内容的特殊性采取的一种调查形式。
45.个别访问:是指为查清某一问题或某人的具体情况,找知情群众或其他有关人员个别收集证言的方法。
46.走访:是侦查人员深入到案件现场或与案件有关地点的周围群众中去,调查了解发案前后他们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从中发现可以的人和事,寻找侦查线索,获取证人证言。
47.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材料后,通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并且属于本身的管辖范围时,将其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工作过程。
48.讯问: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以问话为主要形式的侦查行为,以获取其供述或辩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49.预审: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的侦查活动
50.侦查计划:是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一般规律指导下,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在分析、判断案情的基础上,对整个侦查破案工作所作的全盘规划和具体部署。
51.案情:即刑事犯罪案件作案人的各方面情况和与他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有关情况的总和。
52.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从而决定结束侦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53.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羁押的最长期限。
54.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重新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55.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机关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56.自行补充侦查:指决定补充侦查的机关自行对案件补充侦查。
57.破案:是指侦查人员通过一系列侦查、调查工作,查明了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条件下,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归案
,并进一步追缴、收集和审查赃物及其他犯罪证据的侦查步骤。
58.破案战役: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发案或积案增多,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集中警力,突击破案的侦查措施。
59.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是指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或脱逃人员缉捕归案,使其接受诉讼处理或法律制裁的一项侦查措施。
60.网上追逃: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检索查询可疑人员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资料,以发现和查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追逃方法。
61.公安部A级通缉令:是指为了缉捕公安部认为应该重点缉捕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
62.公安部B级通缉令:是指公安部应各省级公安机关请求而发布的缉捕在逃人员的命令。
63.刑事侦查阵地控制:是刑事侦查部门对易受犯罪嫌疑人侵害、利用以及经常涉足的行业、场所,采取公开和秘密的方法进行控制的一项基础业务工作。
64.刑事侦查阵地: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事先布置力量,秘密查控,可能和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较量的地方。
65.控制赃物:是指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侦查部门对犯罪行为人可能转移、隐匿、改装、销售、销毁赃物的处所,布置力量,进行监视、控制,以发现、收缴赃证,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侦查措施。
66.犯罪现场照相:是运用摄影技术,按照现场勘查的要求,真实记录、固定现场状况及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种技术方法。
67.现场方位照相:是反映整个犯罪现场及其周围环境情况,记录、固定现场位置及与周围环境的内在联系。
68.现场全貌照相:又称现场概览照相或概貌照相,它是记录现场全貌和现场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关系的一种照相形式。
69.现场中心照相:又称现场重点部位照相,它是记录犯罪现场的中心部位和反映现场主要物体特点及其与临近物体、痕迹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照相形式。
70.现场细目照相:是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的照相。
71.犯罪现场录像:是现场勘查人员利用摄像机将现场情况和勘查过程真实地记录在录像磁带上的一种记录手段。
72.十字交叉拍摄法:即以现场被拍物体为中心,从四个相对方向对物体交叉拍摄,他实际上是两次相向拍摄。
73.直线连续拍摄法:即将照相机沿着被拍物由一端向另一端做直线平行移动,分段拍照,然后将连续拍摄的几张照片依次拼接成一张完整的照片,以反映被拍物的全貌。 74.回转连续拍摄法:即将照相机固定在一个拍摄点上,通过转动照相机的拍摄角度,将被拍物分成几段依次拍照,然后将照片拼接起来,合成一张照片。
75.比例拍照法:即在痕迹、物品旁边放置比例尺后再行拍摄,将比例尺与痕迹、物品同时摄入镜头,根据比例尺的读数可以计算出被拍物得大小以及他们之间的距离。 76.犯罪现场勘验笔录:是指现场勘验人员对现场情况和勘验过程所作的文字记载。
77.犯罪现场绘图:是运用制图学的原理和写实的方法,记录、固定和反映案件现场情况的一种技术手段。
78.现场方位图:是反映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关系的图。
79.现场全貌图:是反映整个现场全貌和现场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关系的图。 80.现场中心图:是专门反映现场某个重要部位的图。
81.平面图:是根据水平正投影的原理,将由上而下观察到的客体状态、位置及其相互关系以水平的形式绘制出来的图。
82.平面展开图:是在室内现场平面图的基础上,设想将室内现场的墙壁连同天花板向外推倒,使现场水平俯视图、平视图、仰视面上的物体、痕迹以水平方式呈现出来的图。
83.比例图:是将现场状况按照一定得比例尺缩小绘制出来的图。 84.示意图:是将现场的大致情形以示意的方式绘制出来的图。
85.犯罪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
77.犯罪现场绘图:是运用制图学的原理和写实的方法,记录、固定和反映案件现场情况的一种技术手段。
78.现场方位图:是反映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关系的图。
79.现场全貌图:是反映整个现场全貌和现场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关系的图。 80.现场中心图:是专门反映现场某个重要部位的图。
81.平面图:是根据水平正投影的原理,将由上而下观察到的客体状态、位置及其相互关系以水平的形式绘制出来的图。
82.平面展开图:是在室内现场平面图的基础上,设想将室内现场的墙壁连同天花板向外推倒,使现场水平俯视图、平视图、仰视面上的物体、痕迹以水平方式呈现出来的图。
83.比例图:是将现场状况按照一定得比例尺缩小绘制出来的图。 84.示意图:是将现场的大致情形以示意的方式绘制出来的图。
85.犯罪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
86.原始现场: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到实施勘查以前,现场没有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现场状态没有发生改变的现场。
.变动现场: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到实施勘查前,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使现场的原始状态部分或全部发生改变的现场。
.主体现场: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处所。
关联现场:是指主体现场以外同犯罪行为相关联的现场,。 90.真实现场:是指确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现场。
.伪造现场:又称之为假案现场,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有意布置的现场。 92.室外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室外作案时形成的现场。 93.室内现场: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室内作案时形成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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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现场访问和侦查讯问的区别
摘要 现场访问名词解释:侦查人员在出事地点,向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活动。现场勘查重要的组成部分,同现场勘验同时进行。是勘查所有犯罪现场采用的专门措施,是发现侦查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途径。访问对象包括最早发现案件现场的人和报案人;事主和案件的目睹人;事主的家属和亲友;现场附近的知情群众;其他了解案件情况和线索的人。访问内容主要是发生或发现犯罪事件的时间和地点;何种情况下及如何发现的详细经过;发现时现场的具体情况,当时采取了哪些保护措施;现场有无变动及变动的原因和情况等。作用在于为划定实地勘验的范围和重点提供依据,使实地勘验全面细致。现场访问和现场勘验后获取的材料互相印证互相补充,为采取紧急措施提供重要线索,多方面发现侦查破案的线索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