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古罗马法的历史评析
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具体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天,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变,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论和立法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重要的现实意义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 主要涉及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构造。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必须首先分析罗马法“所有权”的雏形及其发展过程。罗马法“绝对所有权”概念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与近现代所有权意义最接近的术语“proprietas”,这一术语初步具备了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的定义。确切地讲,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确认,《民法大全》里也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完整定义和专门论述。这是因为罗马法上个人所有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与家庭财产的分离。在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家父”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其他成员并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同时,古罗马家庭在很长的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元。因此,家父权并不能体现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秩序。只有在罗马帝国后期,个人通过“特有产”制度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所有权”。二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早期罗马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主要由罗马城邦市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行省土地与罗马本土土地的转移方式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市民法所有权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万民法规则的建立,罗马人的兴趣才集中于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从而冲破了特权和身份的藩篱,并最终使万民法和市民法合二为一。个人所有权因而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
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就罗马法上“所有权”与“他物权”而言,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所有权是地役权和用益物权大量存在而激励的结果。“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役权的出现,才客观上产生了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而认为多个使用人对供役地享有共有权。因此,早期的役权与所有权处于混沌状态,并无明确的界限。当役权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役权才独立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权在当时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几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罗马人是从“物”这一概念出发去拓展财产,他物权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无形物”的法律问题。这种思路必然导致两种结果:一是他物权既然并非与所有权同属权利范畴,自然“物权”这一概念无法抽象出来;二是所有权的内涵相当模糊,很难形成一种纯粹物权意义上的定义。因为物同时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所有人在拥有两者的同时,不可能得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的结论,而基本上是对“我拥有什么”的确认。另外,罗马法上对于役权并不当然认为是所有权派生的产物,而是通过“役权确认诉”和“准役权确认诉”来加以保护,以对抗所有人,这可以说明罗马法关于物上设定的权利均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罗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上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罗马法并不存在独立的债的关系。物的让渡是通过复杂程序即时交付的。随着后来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产生分离,复杂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为交付的一种依据。至诺成合同出现时,债才从物的转让阴影中解放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但罗马法体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来安排的,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并不能类似今天大陆法系民法具有明确的二元分野。其原因在于:首先,罗马人并无彻底的权利观念,还不擅长以权利为线索构建法律结构体系;其次,罗马法尚未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仍带有强烈的实践性,尚不能把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概括出普遍原则;第三,罗马法是从诉讼中衍生出权利体系,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程序对实际利益的反映。权利源于诉讼这一特点,使权利依赖于诉讼模式,无法独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尽管罗马法已有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但这是一种操作层面上的表述和分类,并不能当然认为罗马法已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均有所发展。但由于《普鲁士普通邦法》和《法国民法典》仍将他物权和债权等归于无形物,因此所有权的概念并不表现为纯粹的物权,物权也未被抽象出来,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仍未建立。近代《德国民法典》则将物限于“有体物”,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权”概念,并将“无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为独立意义上的他物权和债权等。可以认为,该法典最终完成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财产权利的完整构造模式。因为在他物权作为无形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后来所有权和他物权明确定义的。只有当他物权和所有权共同成为物权的类型时,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才成为一个理论上必须面临的问题。因此,《德国民法典》为权能分离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可能性。然《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将所有权定义为若干权能的集合,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理解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并形成了权能分离学说。我国沿袭了苏俄民法典的理论模式,权能分离理论一度成为通说。目前,“权能分离理论”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怀疑,认为该学说混淆了所有权的形式与所有权作用的关系,如果所有权体现为某种权能的集合,那么在理论上便不能解释为何一种或几种权能分离出去时,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他物权也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这一观念日前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财产权体系构架 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使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构架得以最终确立,后来的日、瑞、荷、苏俄以及中国等国民事立法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这种划分。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性质和表现形式迥异的权利,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适应性的,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民事权利的模式,则其弊端日渐显现。现代社会人们实际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日益丰富,并非完全表现为“物的支配权”或“请求权”,而还有游离于两者之外的权利,如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无法将其确立为“物权”抑或“债权”。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界已在理论上对这种划分的涵盖性提出质疑,甚至怀疑这种划分本身的科学性。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这种划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过于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图将所有民事权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许某些权利在性质上超脱于“物权”或“债权”。因而我国民法理论对于财产体系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研究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实现状况的民事权利体系。目前中国正酝酿制定物权法,这正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❷ 罗马式教堂的特点
古罗马的建筑艺术是古希腊建筑艺术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不仅是从时间先后来说的,而且是从建筑艺术的根本风格来说的。这种根本风格的内容就是人的意识与人的尺度。不过,这种人的意识与人的尺度,在古罗马建筑中又有了新的含义,正是这种新的含义,推动了古罗马建筑艺术在古希腊建筑艺术的基础上的大踏步地前进。如果说,古希腊人崇拜人是通过崇拜“神”来体现的话,那么,古罗马人对人的崇拜,则更倾向于对世俗的、现实的人的崇拜的直接表现,所表现的人的意识,也已从群体转向个体,“偏重于对个人的颂扬和物质生活上的享受”。正是在这样一种意识的左右下,古罗马的建筑不仅借助更为先进的技术手段,发展了古希腊艺术的辉煌成就,而且也将古希腊建筑艺术风格的和谐、完美、崇高的特点,在新的社会、文化背景下,从“神殿”转入世俗,赋予这种风格以崭新的美学趣味和相应的形式特点。 古罗马的建筑理论家维特鲁威,在其《建筑十书》中曾经指出,建筑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须讲求规例、配置、匀称、均衡、合宜以及经济”。这可以说是对古罗马建筑特点及其艺术风格的一种理论总结。在这些特点中,显然仍有着古希腊建筑的和谐、完美、崇高的风格内容,但是“合宜以及经济”的杠杆,又显然将古希腊建筑风格的“神”意,转变为了世俗的人意。这一点,可以直接地从建筑类型、建筑外观的设计方面看出。 古希腊最杰出的建筑艺术都与神有关,而神庙的辉煌更集中反映了这一特点。古罗马的建筑最辉煌、最有艺术价值的则是为经济服务或为人的生活(物质、精神)服务的建筑,如广场、道路、桥梁、高架输水道、隧道、剧场、竞技场、浴场、住宅和别墅等等。这些建筑几乎全是直接为人的物质生活或精神享受服务的。在艺术风格方面,它们也追求和谐,追求完美,追求崇高,但已不是一种“神圣”的和谐、完美、崇高了,而是现实人生的一种“合宜”,是经济繁荣,和平安定,和追求现实刺激的“崇高”,有的“崇高”还直接与某种“悲剧”情绪相联系,如着名的古罗马斗兽场,它那完美、和谐、崇高的造型,因与其功能性的悲剧意味相联系着,是沐浴着奴隶血泪的一种崇高,所以,使这种崇高、完美,更具有了世俗性,它能让人赞叹、使人振奋,但难以产生像希腊神庙的那种“神圣”感。这可以说是古罗马建筑风格中的和谐、完美、崇高与古希腊建筑风格的最大区别。至于另一些世俗的建筑,如卡拉卡拉浴场,它那和谐、完美而又雄伟的风格,也主要来自于世俗的情感,而不是来自理想主义的神圣意识。 在具体建筑的造型风格方面,古罗马的建筑也是既继承了古希腊建筑的造型风格,又革新、发展了它。如古罗马大斗兽场的外部立面,特别是高4层的外部立面,就是古希腊柱式构图的复写,它的底层是多立克柱式,第二层是爱奥尼克柱式,第三层则是科林斯柱式,在顶层则围绕着壁柱。但是,古希腊的这种柱式,在古罗马的这座杰作中已不再像在古希腊建筑中那样起结构作用了,它已蜕变成了一种单纯的装饰,真正起结构作用的部件是隐藏于墙壁之中的结构体。同时,在屋顶造型方面,古罗马人更是极大地革新了古希腊建筑的造型方式,将古希腊习用的梁柱结构,代之以一种更为有效的拱券支撑方法,从而在屋顶造型方面,出现了在古希腊建筑中很难见到的“穹拱”屋顶。正是这种“穹拱”屋顶,成为了古罗马建筑,特别是房屋类建筑与古希腊房屋类建筑最明显的区别。这种拱券结构因经济、实用,且审美效果也很好,故不仅应用于神庙、宫殿等特殊建筑,而且扩展到日常生活的一切领域,如道路、桥梁、输水道、港口、剧场、住宅、仓库和下水道等。从而使许多雄伟建筑在表现和谐、完美、崇高的同时,具有了一种明显的“圆”味。但同时,古罗马的建筑又在造型方面有意识地借鉴和继承了古希腊建筑造型的一般特点,特别是柱廊的使用,常常鲜明地表现出古罗马建筑与古希腊建筑的承继关系。例如古罗马的潘泰翁神庙(又称万神庙),它的主体部分是一个带穹顶的巨大的混凝土圆桶,这种以“圆”为主的风格,是典型的古罗马建筑的特点,而在它的大门入口处,又靠着一个典型的古希腊的柱廊,柱廊由八根科林斯柱式组成,它的上面则是一处三角形的山尖。整个建筑活脱脱地显示着古罗马建筑继承与创新的形象。
❸ 古罗马军团的标准配置是什么
这个么 不同时期有不同的配置,最早是步兵较多,大概是一个军团步兵6000,骑兵300,格拉古的时候进行了一次,马略时进行了一次改革,到凯撒时,是步兵5000,骑兵500为标准,后期又有新的变化,呵呵 看你想了解那个时期
❹ 古罗马军团的构成
罗马恒久不衰的统治力,主要归功于它灵活多变、顺应潮流的政治体制。但作为政治的强力工具,打垮了难以计数的敌国、粉碎了异族的一次次入侵、镇压了对统治阶层所有反抗的强大军力,同样不容忽视。本文将主要介绍共和时期到帝国初期、帝国后期以及拜占庭时代罗马军制的变迁,供大家参考。
共和中期(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前1世纪)――罗马市民构成的重装步兵
与古希腊的都市国家相同,共和初期到中期的罗马军制的基本原则是由市民自备装具服义务兵役。兵役对罗马市民来说,与其说是一种义务,倒不如说是一种代表荣誉的高贵权利。尤其在共和初期,军队组织几乎是直接作为政治实体(军人会)发挥作用的。
当时,17岁到46岁的公民全都有义务应征入伍,并按照年龄和所持财产多少被分为4个兵种。
首先,年少和无力自备重装步兵所需装备者充当被称为“维利特斯”的轻步兵。他们不着甲胄,仅靠头盔和直径约1米的小圆盾护身,以数枝轻投枪和剑为进攻武器。轻步兵在实战时一般展开于战线的最前方,充分发挥其机动力进行散兵战。
拥有一定财产的青年充当“哈斯塔提”、壮年则被称为“布灵吉佩斯”,这两者构成重装步兵的主力。他们的装备完全相同,都披挂全副盔甲、手持着名的大型四角方盾“斯邱托姆”,武器为宽剑身的双刃短剑“格拉蒂斯”和两枝投枪――大型重投枪“皮鲁姆”和小型的轻投枪“皮拉”。这些投枪的构造独特,一旦刺中目标枪头就会折断,以防被敌方反掷回来,除用于投掷外,它们也能充当普通长枪使用。
最年长者以及军旅经验丰富者则属于“托力阿里”,他们的装具与哈斯塔提和布灵吉佩斯相当,但不装备投枪而改为手持一枝被称为“哈斯塔”的长枪。
此外,47至60岁的高龄市民,虽不必服野战军的兵役,但有义务随时应召参加罗马城的守备部队。
除了上述的步兵(米利特斯)外,富裕的市民往往以骑兵或是骑士身份(埃克提斯)出战。但当时罗马人的骑术实在称不上高明(他们甚至连脚蹬都没有),因此骑兵一般不用于集群突击,而主要用于侦察和牵制敌人。骑兵和重装步兵一样披挂全副盔甲,武器为盾与骑枪以及比步兵用的稍长一些的双刃剑“斯帕达”。
这些装备,都是罗马从不断扩张中接触到的埃托利亚、萨姆尼姆、开尔特、伊比利亚等诸多民族的军事文明中吸收而来的精华。
由步兵和骑兵组成的多兵种混成战斗单位,被称为军团(LEGION)。一个军团由10个营(科霍尔斯)组成,每个营由3个连(玛尼布尔斯)构成。这3个连中哈斯塔提、布灵吉佩斯和托力阿里各占一个。每个连包括有两个60至80人的排(肯托利亚)。其中,营只是管理、编制上的单位,实战中的战术单位是各兵种的连队。因此,这一时期的罗马军战术,有时被称为“玛尼布尔斯战术”。
军团中的重装步兵数最多时可达近5000人,但一般情况下多为4000余人。除重装步兵外,轻步兵和骑兵同样被列入军团的正式编制。轻步兵与重装步兵一样以连为单位编制,军团骑兵则由各包含32人的10支骑兵队(图尔玛)组成,共计约300人。
到公元前3世纪为止,罗马还时常动员支配下的同盟诸国的市民按照罗马式的编制与操典组队参战。依照惯例,在野战军中,每个“纯粹的”罗马军团搭配一个同盟国的军团协同作战。
罗马军团在战时,由身为最高政务官的2名执政官(康斯尔)和身份仅次于他们的2名法务官(普拉埃托尔)负责指挥作战。执政官有权指挥由罗马军团和同盟国军团各2个构成的总人数约为2万人的兵团,法务官则可指挥罗马军团和同盟国军团各1个构成的万人兵团。
尽管常备部队仅为2名执政官麾下的共计4万人,但随着罗马人口的增长,其战时的动员潜力一直在不断增强。例如,第二次布匿战争(公元前218年至201年)时,罗马的总人口已多达300万,即使在坎尼会战中被名将汉尼拔一举消灭了6万人,仍能迅速动员25个军团投入作战。
在野战中,各军团一般排列成正面宽200米、纵深90米的阵型。第一排配置哈斯塔提、第二排是布灵吉佩斯,第三排则是托力阿里。当前两排重装步兵投入作战时,托力阿里一般是单膝跪地、养精蓄锐;一旦战局有变(不论胜负)时,才作为预备兵力投入前线,接替那些筋疲力尽的年轻人。在战线的最前方,是由轻步兵构成的散兵线,而两翼则由军团骑兵负责防守。
军团在实战中,一般能够以连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随机应变。例如改变队形密集度、调换前后列等等……这与他们的远祖――希腊的古典型重装步兵(霍普里泰)相比,已是大有改观;但在公元前3世纪,还远远不及历经伊菲克拉提斯和亚历山大大帝的改革、已臻炉火纯青的赫雷尼斯诸邦的多兵种合成战术。并且,罗马军队是一支由市民组成的非专业的军队,指挥他们的将军们更是外行――他们的本质是政客。因此,罗马在与庇罗斯、哈米尔卡尔、汉尼拔等职业军人统帅下的军队对战时,不断遭受挫折。之所以能够最终打败这些强敌,所依靠的并不是战术的精妙,而更多仰仗于罗马在总人口上的优势、对盟邦的彻底支配以及农民出身的士兵们朴素而坚韧不拔的精神。
共和后期至帝制中期(公元前1世纪到公元3世纪)――职业型军队
罗马的军事实力,在公元前2世纪完成对东西地中海的征服时达到了顶峰,其后开始逐渐衰退。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传统的都市国家型的政体已不再适应日积月累、不断扩大的疆土了。
将军们在南征北战中积累了巨大的财富,而与此相对,作为士兵出征的大多数人,却因为家中长期缺乏劳动力在经济上逐渐没落。为了缓和这一矛盾,军制改革已势在必行。
勇敢地对祖先遗留下来的旧军制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并从危机中挽救了罗马的是平民出身的优秀职业军人――玛里乌斯(公元前157至公元前86年)。他的想法是:不再依靠那些有能力自备装具的有产市民,转而提供武器和薪金给无产市民,并以合约的方式保障他们在退役后能够得到一定的土地。此举大大促进了罗马军队的职业化。
由于装具不再取决于私有财产,因此所有士兵们的装备与训练得以统一标准化。新一代步兵的装具与哈斯塔提和布灵吉佩斯相当,都配备有盔甲、大型方盾“斯邱托姆”、短剑“格拉蒂斯”和两枝投枪(‘皮鲁姆’或是‘皮拉’)。维利特斯这一兵种被废止,步兵中不再有轻步兵和重装步兵之分。但是骑兵的装备与职能,在玛里乌斯的改革前后并无变化。
在军团的编制上,进一步贯彻了标准化原则。一个军团由10个营构成,每个营编内有6个排,每排兵力为80人。不过,各军团的第一营均由5个160人的排构成,因此,在编制上,军团的步兵总兵力应为5120人。在实际运用中,为了保证军团步兵实战能力的均衡以及运用方便,一般情况下兵团总兵力大多为2000到3000人,最多不过4500人。
在军团编制中的骑兵,减少为4个骑兵队共计128人,这主要因为依靠没有罗马市民权的外籍军团组成的辅助军(阿库西里亚)来提供精锐骑兵已成惯例。而投石兵、弓兵等传统上的轻装步兵,也多由辅助军充任。这些辅助军基本上以营或骑兵队为单位,配属给罗马将官充当野战军或是守备队。
内乱(公元前49年到公元前30年)结束时,胜者奥克塔维阿努斯(奥古斯特皇帝)麾下的兵力多达50万。但他在获胜后迅速裁军,将常备部队精简为由30个军团(其中的3个军团在公元9年爆发的托伊特堡森林会战中被全歼)连同辅助军共计约30万人。在奥古斯特皇帝治世后期,他还组建了臭名昭着的皇家近卫队(普拉埃托利亚)。近卫队的编制单位为每营480人的步兵营和32人组成的骑兵队。
在野战时,军团一般以2至3个营的纵深进行布阵。军官和士兵全部实现职业化后的新生罗马军团纪律严明、士气高昂、战技精熟,冠绝一时。
营不再是行政管理上的单位,而是拥有高度机动性和自由度的独立战术单位。司令官得以将一至数个营作为总预备队配置在阵地后方,适时出击;或是随时从本队中分派出以营位单位的分遣队,随心所欲地排布构思中的理想阵型。这种“科霍尔斯战术”在以步兵为主力的欧洲战场上无往不利。但在亚洲平原上与机动力超绝的波斯骑兵对战时却吃了不少苦头。
玛里乌斯的军制改革,似乎成功地挽救了摇摇欲坠的共和政体下的罗马军制,但用长远观点来看,由传统型的国民军向职业军队的转变,必然带来军阀势力的扩大,而终将毁灭共和政体本身。在凄惨的内乱结束后,终于出现了打倒并吸收了全部军阀势力的唯一的最高权力者――帝国皇帝。
帝制后期至拜占庭中期(公元3世纪到公元7世纪)――机动野战军
在罗马的疆土与权威都达到巅峰的五贤帝时代(公元96至192年)后,罗马帝国开始出现衰亡征兆。内部爆发的社会经济矛盾日渐激化,外部又不断受到以日耳曼诸民族为首的异族入侵,内忧外患无时不在威胁着这个老大帝国的存亡。
到了俗称“公元3世纪的危机”时,昔日出尽风头的罗马军团已经大多沦为普通的国境守备队,失去了战略上的机动反应能力。为了填补战略机动兵团的不足,罗马人开始针对各个战役临时编组独立的骑兵旅(威克希拉提欧)。到了君士坦丁诺斯大帝(在位公元324年到337年)时,终于以这些骑兵部队为骨干编成了皇帝直属的机动野战军(科米塔托斯)。
被骑兵夺去“陆战之王”桂冠的步兵们身上,再也见不到2个世纪前的风光了。为了节约预算装备骑兵,步兵的的装具不得不大大简化。甲胄被换成简便而廉价的式样,罗马军团的象征――方盾、重投枪和短剑都被废止,改为装备椭圆形盾牌、骑兵用双刃剑斯帕达、更轻的投枪“斯皮库鲁姆”(再后改用长枪‘朗克尔’)。
而传统上表示外籍军团的“辅助军”一词,在全帝国自由民都已获得同等市民权之后,改为泛指轻装步兵部队。
骑兵中存在有诸多兵种,其中的主力毫无疑问当属重装骑兵。罗马的重装骑兵的装备与战术基本上模仿自敌对的波斯人,其中最精锐的装甲骑兵“库里巴那利”人马皆被甲,兵士左手挂圆盾、右手携长达4米的骑枪。此外,马匹不被甲的重装骑兵一般被称为重骑兵“卡塔弗拉库提”。到了拜占庭时代,重骑兵比装甲骑兵更受青睐,甚至还有人专门生造了着名的“拜占庭重骑兵”(拜占庭�6�1卡塔弗拉库托斯)一词。
帝制后期的罗马骑兵的另一特色――弓骑兵(萨吉塔利),同样是总结了对波斯作战的经验而诞生的。在波斯帝国的骑兵战术中,重装骑兵的强大冲击力和弓骑兵的密集火力原本就是密不可分的……
君士坦丁诺斯大帝麾下的机动野战军,是由5个近卫骑兵旅(威克希拉提欧�6�1帕拉提那)、5个近卫步兵军团(雷吉欧�6�1帕拉提那)以及10个近卫辅助军团(阿库西里乌姆�6�1帕拉提那)为主编成的混成部队。之后,随着帝国周边形式的不断恶化,这支部队的规模也随之不断扩大。
在骑兵旅和步兵军团中,都开始以新的营(奥尔德)为战术单位进行编组。每个骑兵旅由3个营构成,兵力约为1000人左右。每个步兵军团由6个营编成,总兵力介于1000到2000人之间。
除机动野战军之外,原有的步兵军团纷纷缩编,被正式改编为国境守备队(利密塔内)。而从这些国境守备队和辅助军中抽调、被用于加强机动野战军实力的兵员,则被称作准机动野战军(普塞多�6�1科米塔托斯)。
身为驻扎在首都罗马的唯一武装部队,滥用特权多次介入皇室继位之争的皇家近卫队,在公元312年的米尔维乌斯桥会战中被君士坦丁诺斯大帝亲率大军击溃,从此消亡。大帝又组建了新的近卫骑兵队(斯科拉埃�6�1帕拉提那)作为自己的护卫部队。其编制单位为团(斯科拉),大致相当于野战军中的旅,在帝国的东、西部各驻扎着5个近卫骑兵团。
据考证,君士坦丁诺斯大帝治世时,罗马帝国的总兵力高达帝制初期的3倍,约有100万人。而其中骑兵所占比例更是帝制初期所不可比拟的,有鉴于此,总军费绝不止翻了三番。这真是一个巨大的讽刺――本该用来保卫帝国的军队反倒成了帝国沉重的包袱,正在一点一点压垮帝国本身。
除上述诸兵种外,到帝制末期,为了缓解兵力不足,皇帝们甚至不得不经常倚赖移住到帝国境内的对帝国友好的异族军队了。尽管这些同盟军(弗埃德拉提)从未得到真正的信任,但他们还是不停地渗透到帝国军队中来。在帝国的西半部分,不单是普通士兵,就连将官的位置也在被他们不断蚕食,最终导致整个帝国沉沦于异民族世界的汪洋大海之中。
从帝制后期到拜占庭初期,也就是尤斯提尼阿努斯大帝(在位公元527年至565年)再征服的时代,帝国军队逐渐变得更加精悍且昂贵;在另一方面,军队本身的专业化程度也进一步提高。
鉴于战斗主角已由步兵转移到骑兵,这一时期步兵的任务只是结成方阵、维持战线。并且由于兵种和装备的多样、复杂化,帝制初期的那些严格而标准化的操典与战术不复存在。
尤力阿诺斯大帝(在位公元361年到363年)以及贝利萨里乌斯、纳尔塞斯等第一线的指挥官们善于根据实际情况配置步、骑混成部队,并且在预备队的布置和灵活运用地形方面大显身手。
大多数情况下,罗马骑兵展开于步兵方阵的两翼及后方。弓骑兵以部队为单位列成横排进行射击,而重装骑兵则被统一集中运用,依靠集群突击战术在战役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当拜占庭初期,帝国军队和东方的游牧民族交手之后,立刻发现这一战术对后者收效甚微。从那以后,重装骑兵亦开始讲求如弓骑兵一般柔软自如的运用了。
拜占庭中期(公元7世纪到11世纪)―“特玛”(军区)制度
赫拉库雷奥斯大帝(在位公元610到641年)在位时期是罗马帝国的历史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大帝的统治始于对宿敌波斯帝国的赫赫战功,终于对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人的惨败。大约就在他的治下,帝国完成了由使用拉丁文的古罗马到以希腊语为国语的中世纪国家“拜占庭”的转变。在赫拉库雷奥斯死后约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帝国上下以自身的生死存亡为赌注奋战不息,终于挡住了来自阿拉伯世界的强大攻势并幸存下来。在这个危机四伏的时代和其后全力重建帝国的“黑暗时代”,帝国军队不得不再次进行根本性的改革。这次改革的结果,导致了“特玛”(军区)制度的诞生。
在这一制度下,除军史坦丁堡以外的帝国全部领土,都被分割成数十个“特玛”(军区)。特玛一词的本意是军队的驻扎地,但在对阿拉伯人的防卫作战中,逐渐变成了地方部队动员和管理的基本单位。属于各个军区的士兵平时作为在国家提供的土地上耕作的农民,战时则应征入伍,本质上就是所谓的屯田兵。
特玛制度,集合了国民军和职业军两者的优点。只要屯田兵们的生活有所保障,战时的动员和统帅都会十分容易;并且,为保卫家园而战的士兵们普遍士气高昂,而国家对他们薪饷的负担也可以减少至最低限度。
这些分属各军区的地方部队基本上是防御性部队,而驻扎在帝国首都附近的机动野战军的直系后裔――中央军(塔格玛塔),则是负责攻击的机动打击部队。
自拜占庭中期开始,帝国军队开始大量采用锁子甲。公元10世纪左右的帝国重装步兵(斯邱塔托)一般装备有锁子甲或胸甲与头盔,手持大型圆盾护身,武器为长达4米的长枪和剑。至于轻装步兵的装备情况却鲜有情报流传至今。只知道存在有一种披挂比斯邱塔托更轻的防具,装备小型盾牌和投枪的名为“小盾兵”(佩尔塔斯泰)的兵种。这种小盾兵正是公元前4世纪,伊菲克拉提斯军事改革中诞生的同名兵种(佩尔塔斯泰)的复活,这一兵种介于重装步兵与轻步兵之间。
骑兵依旧是军队的主力。在中央军中,重装骑兵和弓骑兵的装备逐步同化,这同时也意味着弓骑兵的衰退。重骑兵披挂鳞片甲或是锁子甲、戴头盔,手持圆盾或是西欧型的方盾,武器是剑和长约4米的骑枪(康托斯)或是弓箭及投枪。在与阿拉伯人的战斗中,弓骑兵在部队中所占比例逐渐减少,到了公元8世纪,终于从正规军的编制中消失了。而中央军中的一部分重骑兵,又开始给坐骑附加护甲,恢复了昔日的装甲骑兵这一兵种。
与中央军相比,地方部队多为轻骑兵。他们披挂廉价的皮甲,装备有小型盾牌,以剑或长矛为主要武器。
在公元10世纪前叶,拜占庭帝国分为31个军区;到了11世纪初期,军区数增加到46个。各军区一般都能提供2到3个军团(托尔玛)的兵力,总兵力介于3000到15000之间。每个军团由2到5个营(多伦加洛斯)组成,每营包含有5个连(班顿),每连的定额是步兵256人,骑兵300人,但在实际配属时的人数往往要比定额少得多。
中央军则由3至4个近卫军团(梅洛斯)组成,其战术上的基本单位,与地方军同为连队(班顿),每个军团由10个近卫连构成。此外,有时还会由3至5个近卫连组成近卫营(莫伊拉)加以运用。除正规军外,帝国还常常凭借手中的财富,驱使异族的同盟军或是雇佣军为己而战。
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无疑当属10世纪末,由俄罗斯出身的维京人编成的“维京近卫队”。在规模最大时,其总兵力曾达到一个完整的军团数千人之众。据说诺曼底大公威廉征服英格兰(1066年)后,许多被逐出本土的盎格鲁�6�1萨克逊人也曾加入该部队。这些身材高大,手持巨斧的战士以其忠勇义烈闻名于世。
在曼奇科尔特会战(1071年)中罗马诺斯四世被俘后,帝国命运急转直下。屯田兵的主力:中小农民再也无力承担长期的出征和诸多苛捐杂税,开始日渐没落。一千年前共和制罗马衰败的场景,在东方再一次上演。中小农阶层的没落意味着特玛制度的动摇以及将军们的贵族化,同时推动了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封建化,招致皇权统治下的国家运营日渐困难。
伴随着地方军的衰弱,帝国不得不更多地依靠盟国和雇佣兵们为己而战。众所周知的第一次十字军(公元1096至1099年),正是西欧各国应拜占庭皇帝阿雷克西奥斯一世(在位1081到1118年)之邀,派遣雇佣军对抗“异教徒”而引发的。
拜占庭中期的帝国军队不但善于进行正规战,为了对应几乎从未间断的异族入侵,在非正规作战方面也很有心得。他们通过周密的情报收集活动,充分发挥严明的纪律和良好的统帅力,经常通过奇袭侧击行进中的敌军而取胜。
从公元7、8世纪的“黑暗时代”到10世纪帝国最繁盛的时期,拜占庭与其敌国很少发生正规军之间的大规模冲突。但军队中最受重视的依旧是具有强大冲击力、破坏力的重骑兵集群,这一点自拜占庭初期起始终没有改变。
大多数情况下,重骑兵总是配置于步兵阵线的后方,一旦战机成熟,就立刻通过步兵队列中的间隙前出至最前沿,挺枪齐头、并肩冲击。而轻骑兵则负责掩护步兵阵列的两翼,并随机应变地支援重骑兵的运动。
公元11世纪以后,随着军区制度的崩溃,帝国军队中雇佣军所占比例不断增加,而硕果仅存的正规军也日渐沦为封建贵族的私人武装。各部队的规模日渐缩小,再也无法进行统一的训练与指挥调度了。
这时的皇帝们,在苦虑战略战术、排兵布阵之前,又多了一样烦恼――那就是还必须尽心竭力地去维系麾下的贵族与雇佣兵们那原本并不可靠的忠诚心了。
❺ 注册公司的名称 可以 没有 有限公司 这四个字吗直接就是 某某公司 可以吗还是非要 某某有限公司 急求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他们最大的特点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也就是说,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时,股东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需股东替公司还债。
相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而言,无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及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在我国,是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的,但却允许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些企业不是独立法人,所以不能成为公司,并且由企业业主直接承担无限的企业责任。
另外,还有一种公司,叫做两合公司,其一部分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另一部分股东则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两合公司同时具备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特点。同样的,在我国,是不允许设立两合公司的。
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是一回事。
另外,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后,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且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不能改变、增减其中的任何一个字。
为了明确公司性质以及责任,建议您在选择公司名称时需要最好还是加上“有限公司”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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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吴汉东的学术观点
综述
经过二十多年的学术探索与追求,吴汉东教授在知识产权法和民商法领域均作了诸多开拓性的研究,在不少问题上为后来者奠定了研究的基础,开拓了研究的视野,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基础理论、无形财产权理论、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等方面的研究,始终处于学术前沿。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吴汉东教授先后在《法学研究》、《法学评论》、《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一系列文章,首次提出了知识产权理论范畴,对知识产权基础理论进行体系化研究,其观点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
(一)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
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对于这一新型权利,在理论上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学说加以阐释,在立法上,也不能简单搬用有形财产的权利保护方法。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此外,吴汉东教授倡导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建立知识产品范畴,以概括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各类权利客体。同时,他对前苏联法学家将此类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与我国法学家关于“智力成果”的传统说法进行了批判性分析,并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的学说为基础,对知识产品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进行了描述、说明与概括,认为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定位
吴汉东教授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了细致的定位分析,探讨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认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通过对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他认为在立法史上,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编,凡是规定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他指出,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考虑到现代知识产权法含有程序法及公法的规范内容以及其权利范畴不断变动、发展的状况,因此该类制度可单行立法,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而不必整体纳入民法典。吴教授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三)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着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吴汉东教授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宣言》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代表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吴教授认为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它们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吴教授主张,私权与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与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把握与认知知识产权,有助于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
无形财产权理论
在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推动下,非物质财富成为社会重要的财产类型,非物质财产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吴汉东教授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撰文提出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并在《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详细的阐述和论证,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
(一) 无形财产权基础理论
财产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基础,吴汉东教授认真考察了财产制度从古罗马到现代的萌生及发展变革的过程,着重探讨了当代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四大发展和变化: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新型知识财产陆续出现;经营标记的财产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体系。
物、财产以至无形财产在我国法学及经济学着述中被经常使用,且多在转换意义中使用,因此,学者们多存歧义。吴汉东教授就财产与物这对术语作了仔细的辨析,指出在概念的内涵上(即权利的对象性),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意义;而在外延上(即客体的指向范围),财产与物所包容的要素并不是等同的;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是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吴汉东教授并不赞同将智力创造性成果概称为无体物,剖析了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产品。在对知识财产、无形财产与知识产品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品不仅概括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明显地表现出客体的非物质性。而且它突出了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因而应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知识产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无形财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因而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吴汉东教授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无形财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客体的非物质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的所有权的最根本区别。他概括了无形财产主体制度的三大重要特征:一是无形产权的原始取得,从创造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二是无形财产权的继承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三是无形财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有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利用、限制、保护、管理、经济分析以及它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等等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吴教授成功地构筑起无形财产权的基础理论体系。
(二) 无形财产权具体制度
吴汉东教授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副实。从权利本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知识及商业性标记、信誉所构成。因此,“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财产越来越多地变为“无形的”和“非物质的”,因而应当对传统上并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有鉴于此,吴教授主张,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产生的权利。具体包括:
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着作权(含着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形象权、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商业人格利益泛指经营领域中诸如商誉、信用、形象等各种资信。资信类财产本身不具有外在的形体,其无体性指向的是一种商业人格利益。这种商业人格利益在产权制度创新的过程中,被赋予无形财产权基本品格。
吴教授对商誉权、信用权和形象权提出了新颖的见解,他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着特征,并建议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并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即直接确认商誉权及其侵权责任;吴教授通过信用制度的历史考察,从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语义,并将其界定为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他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并建议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吴教授关注到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形象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开发利用”的价值。这种利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该形象的知名度与创造性本身,而在于该形象与特定商品的结合而对消费者带来的良好影响,这即是“形象的商品化”。知名形象在商品化过程中,产生一种特殊的私权形态,它已不是人格意义上的一般形象权,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商品化)形象权。形象权与知识产权关联性极大,但真实形象不是着作权的保护对象,虚构形象也不完全符合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条件,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财产权体系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旧的财产权制度渐次嬗变,从而对传统的私法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也给民法学界如何重新构建财产权体系提供了认真反思的空间。吴汉东教授在总结无形财产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对当代财产权体系作出新的安排,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一)财产权类型扩张与制度变革
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制度体系构建的基本范畴。吴汉东教授精辟地指出,尽管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意义,但也不能将其看作僵化的分析模式,因而应当适应财产权类型扩张的时代需求,对财产权制度进行创新与变革。
他关注到由于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产生了与所有权迥异的财产权――股权与信托权;考察了在客体物利用途径不断扩展的情况下,他物权制度得以重新规制,出现了环境物权、区分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等等新型用益物权;把握到债权的“物权化”与“证券化”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日益模糊,租赁权与票据权利由此具有了新的法律属性;分析了知识形态的各种新财产不断涌现,从而导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充;探讨了一般人格利益向商业人格利益的逐渐演变,从而在现代法的框架下构建了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商事人格权。
(二)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建构
吴教授认为,在进行财产权的法律构造时,既要遵循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又要注重内在逻辑的联结关系,即实现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在构建财产权体系时可以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继续采用物权、债权的称谓,但不必坚执所有权绝对中心的理念,也无须恪守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现代的财产权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多元的权利范畴。
他主张,我国的财产权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即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形财产权制度、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形财产权制度、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制度。在有形财产权范畴中,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典权、居住权、相邻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在无形财产权范畴中,除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外,还应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等非物质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包括债权、继承权以及一些具有独立意义的财产权,如股权、信托权、票据权利等。该类权利有些是请求性财产权,有些则是兼具物权、债权属性的特别财产权。
(三)财产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
自罗马法以来,经过众多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培育,财产权制度已经形成成熟的概念构成,并产生了具有不同风格的制度体系。吴教授认为,我国的财产权立法,必须采取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建构方法,遵循严格的逻辑概念与体系要求,将各类财产权制度整合于民法典的框架中。
大陆法系有两种民法典编撰模式,即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它们关于财产权体系的构建,在19世纪的范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经典的表现,但是,它们各有其弊端。吴教授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借鉴20世纪的范式民法典——荷兰新民法典的做法,设置一个财产法或财产权总则。他主张首先应当对财产进行定义,为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构成;其次,规定“物权一般规则”,以抽象、概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同适用的总则规范;第三,规定“债权一般规则”,以统领单独设编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并涵盖不能另行归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四,规定“知识产权一般规则”,既解决知识产权制度“入典”的问题,又能保留其民事特别法的单行体例。吴教授认为,到目前为止,民法典不专编系统规定知识产权,已为多数学者为共识。知识产权制度虽不平行移植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做出一般规定依然是有必要的;最后规定其他财产权,以包容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未能涉及的其他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的发展战略
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后,吴汉东教授就审时度势地指出知识产权战略是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是中国实施市场竞争的战略重点,是中国进行对外贸易的战略举措,成为当时最早提出战略的学者之一。新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新技术革命的产生以及新民事立法浪潮的出现,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而,他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当不断修改完善,顺应历史潮流,逐渐步入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的战略发展道路。
吴汉东教授指出,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特征表现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全球范围的普适性。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的一般要求。中国既是一个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当针对我国发展的不同阶段而规定不同的战略措施;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本国的传统知识。
他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特征,表现这一制度与时俱进的时代性。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创新与科技创新相互作用、相互创新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国家间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因此,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持其时代先进性,即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去推动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还应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各国立法例的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以及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定位的认识,吴教授认为,无论何时采取何种途径,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吴汉东教授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就率先对着作权领域的重大难题——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系统、具体的深入研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学界首位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专题性研究的学者。他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综合运用法历史学、法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宪法学等研究方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和研究,并且兼顾了实践性的应对策略探索。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一书,得到学界的高度称誉。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交叉学科研究
追求方法创新、理论创新一直是吴汉东教授多年来坚持不懈的学术要求。他从其发展历史的探索、哲学基石的构建、经济品性的透视等研究入手,清晰地勾勒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框架,动态地反映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内容,全景地体现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多学科研究轨迹。
吴教授认真发掘出合理使用制度创设的立法动因——平衡精神,探讨了该制度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创制历史;将价值法学理论首次导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赋予其哲学意义;剖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指出该原则是由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合理性诸原则构成,并且得出了结论:“合理使用的价值目标,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将经济分析纳入着作权研究也是吴教授研究方法创新的大胆探索,他指出,在合理使用领域,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信息——公共产品理论表明,着作权的设定使得信息的产生者通过市场交易得到成本补偿;而根据不相容使用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合理划分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区域,减少额外交易成本,实现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同时,吴教授采用帕累托标准、市场均衡状态、成本——收益模型等理论,概括和描述了合理使用诸规则即正当使用、公平诚信使用、有限使用规则的经济品格。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学研究
吴教授开拓性地将宪法学探讨导入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他认为,合理使用与公民宪法权利紧密关联,是公众利用作品进行信息交流与传播的法律形式,是公民实现表现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他发现,西方国家在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司法上呈现出两大趋势:一是对新闻作品进行有限的权利保护,从而造成合理使用的阻滞;二是赋予合理使用以准宪法权利的意义,对合理使用所涉及的权益以优先保护。通过探讨合理使用制度的私法基础,也凸现出吴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崭新视角。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实证研究
通过对合理使用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吴教授在内涵上准确界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定位。他对合理使用中合理性判断标准的悉心研究,进一步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和构建提供理论上的标准,从而找到了合理使用中这一最为艰深的难题的基本解决途径。此外,吴教授还前瞻性地探讨了现代传播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具有理论开拓意义和实用参考价值。
❼ 股票是怎么来的集团股份制是什么意思
股票的由来 股票是商品经济及生产力发展的产物,它的历史和发展过程大概可分为三个部分。 一、在16世纪作为筹集资金、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而进入远航贸易领域。 在15世纪,意大利的航海家哥伦布发现了南美州新大陆,随后葡萄牙的航海家麦哲伦又完成了第一次环球航行。这些地理上的大发现开通了东西方之间的航线,使海外贸 易和殖民地掠夺成为暴富的捷径。而要组织远航贸易就必须具备两大条件,其一是组建 船队需要巨额的资金;其二是因为远航经常会遭到海洋飓风和土着居民的袭击,要冒很大的风险。 而在当时,没有一个投资者能拥有如此庞大的资金,且也没有谁甘愿冒这么大的风险。为了筹集远航的资本和分摊经营风险,就出现了以股份集资的方法,即在每次出航 之前,招募股金,航行结束后将资本退给出资人并将所获利润按股金的比例进行分配。 为保护这种股份制经济组织,英国、荷兰等国的政府不但给予它们各种特许权和免税优惠政策,且还制订了相关的法律,从而为股票的产生创造了法律条件和社会环境。 在1553年,英国以股份集资的方式成立了莫斯科尔公司,在1581年又成立了凡特利 公司,其采取的方式就是公开招买股票,购买了股票就获得了公司成员的资格。这些公 司开始运作时是在每次航行回来就返还股东的投资和分取利润,其后又改为将资本留在公司内长期使用,从而产生了普通股份制度,相应地形成了普通股股票。 因为在贸易航行中获取的利润十分丰厚,这类公司就迅速膨胀,相应地股票也得到发展。在1660年之间,股东若要转让其所持股票,就要在本公司内找到相应的人员来接 受,或设法依公司章程规定将本公司以外的承购者变为公司的成员,股票的转让相当不便。但从1661年开始,股票开始可以任意转让,购买了公司股票的人就具有了公司的股 东资格,享有股东权。 到1680年,此类公司在英国已达49家,这就要求用法律形式确认其独立的、固定的 组织形式。在17世纪上半叶,英国就确认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观点,从而使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稳定的组织形式,股金成为长期投资。股东凭借公司制作的股票就享有股东权, 领取股息。 与此相适应,证券交易也在欧洲的原始资本积累过程中出现。17世纪初,为了促进 包括股票流通在内的筹集资本活动的顺利开展,在里昂、安特卫普等地出现了证券交易 场所。 1608年,荷兰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个证券交易所,即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 二、17世纪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股票逐渐进入金融和工业领域。 从17世纪末到19世纪中叶,英国、法国先后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大机器工业生产 代替手工生产的产业革命迅猛崛起,导致了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适应了大工业的要求而迅速发展起来,股票也相应地得到发展。出于生产对于扩大资金来源 和进行远距离运输以扩大市场的需要,银行、运输业急需大量筹集资金,而通过发行股 票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就成为当时的一种普遍方式。1694年成立的第一家资 本主义国家银行——英格兰银行及美国在1790年成立的第一家银行——合众美国银行都 是以发行股票为基础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价制银行既可发行银行券,又能吸收社会资金来发放贷款,其盈利非常可观。而相对于远航贸易来说,银行股票是金融业股 票,不但股息多,且风险小,所以股票和股份制在金融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在18世纪,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应用导致了工业革命。此时,资本主义的主要工业部门从手工业逐渐地过渡到机器大工业生产。不但纺织 业使用了大机器,且推广到轮船和机车,改变了整个工业的交通状况,大大地促进了生 产力的发展。这时的生产规模,已经远远不是单个资本家的小规模投资所能适应,它不但需要专业化生产和分工协作,还要求在交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方面进行巨大 的投资,而这些投资却不是少数资本家或当时政府的财力所能承担的。而股份有限公司 和股票正好提供了一条用资本社会化来集中资金的出路。 在18世纪70年代到19世纪中期,英国利用股票集资这种形式共修建了长达2200英里 的运河系统和5000英里的铁路。美国在18世纪初的50年里建成了约3000英里的运河及28 00英里的铁路。 到了19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要求扩大企业规模、改进生产技 术和提高资本的有机构成,独资或合伙办企业就难以适应。这时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就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来鼓励私人集资兴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在工业系统确立统治地位。 于是,股票的自由转让,特别是利用股票价格进行投机,刺激了人们向工业企业进行股 票投资的兴趣。股份有限公司在各个工业领域都迅猛发展,成为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且通过股票筹措的资本额越来越大。如1799年杜邦创立的杜邦火药公司就是用每股2000 美元的股票筹措了15股资本创办的,而1902年成立的美国钢铁公司则用股票筹措了多达 14亿美元的股金资本,成为第一个10亿美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随着证券交易的发展,其相应的法规及手段日益完善。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和股票发行数量的日益增多,证券交易所也在逐步发展。 1773年,股票商在伦敦的新乔纳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现伦敦证券 交易所的前身),并在1802年获得英国政府的正式批准和承认。它最初经营政府债券, 其后是公司债券和矿山、运河股票。到19世纪中叶,一些非正式的地方性证券市场也在 英国兴起。 美国的证券市场从费城、纽约到芝加哥、波士顿等大城市开始出现,逐步形成全国范围的证券交易局面。这些证券市场开始经营政府债券,继而是各种公司股票。1790年 美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诞生,1792年纽约的24名经纪人在华尔街 11号共同组织了“纽约证券交易会”,这就是后来闻名于世的“纽约证券交易所”。随 着股票交易的发展,在1884年,美国的道和琼斯发明了反映股票行情变化的股票价格指数雏形——道·琼斯股票价格平均数。 股票在近代和现代的高速发展,要求法律制度不断完备。 各个西方国家均通过制定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来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的发展,以保护股东的权益。美国根据1929年经济危机的经验,于1933年颁布了《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股票发行制度。1934年又颁布了《证券交易法》,用于解决股票交易问题,并依该法成立了证券委员会作为股票市场的主管机关。1970年,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减少投资风险,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另外,在各国的股票交易市场上形成了反映股票行情变化的股票价格指数。比如,美国的道·琼斯公司编制的道·琼斯股票价 格平均指数,是美国目前最有代表性的大工业垄断公司股票的价格指数。有关证券(股票)法律的公布和股票价格指数的产生,促进了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制度的发展。 我国最早发行股票是在80年代中期,1984年北京的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为 中国的第一家股份制企业。随后,上海的飞乐公司、深圳的宝安公司相继发行了股票。 1988年前后在上海和深圳出现了地区性的股票交易,1990年12月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 圳证券交易所相继宣布而开业,拉开了中国股票交易的序幕。199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从而使中国的股票交易逐渐走上了正规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集团股份制 集团股份制是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
【企业】《公司法》中并没有“集团”一说,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法。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常常看到某某集团公司的名头,其实这不过是多个公司在业务、流通、生产等等方面联系紧密,从而聚集在一起形成的公司(或者企业)联盟罢了。另外有的公司进行多元化经营战略,在多个领域均成立了相应的子公司,这样,母子公司之间也会因为这种“血缘”关系组成一个企业集团,颇类似于军队当中的集团军。这些就是我们常说的集团公司的由来。
一、公司法中没有关于集团的概念。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集团公司的概念。集团公司,在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均称为企业集团,但在工商注册时,一般称为某某集团公司。
二、最早关于设立企业集团,并对企业集团给出定义的国家规范性文件,是《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1987年12月16日)。该文件是这样定义企业集团的:
1.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它的核心层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企业集团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以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中的重大产品为龙头,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独立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由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它在某个行业或某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较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具有科研、生产、销售、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上述规定已经不能囊括所有企业集团,因为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非公有制的企业集团。199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中称:“企业集团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此时已不再强调公有制。但是,该文件的精神还是主要支持建立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企业集团。1992年5月,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 联合发布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该文件规定:
第二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由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组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三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集团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还可以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应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第四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或国家控股的公司。
此后,国家工商局又制定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此文件规定: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当然,鉴于各地规定不同,此条件有所变动。目前所知集团最低标准是: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实收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2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