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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权是如何配置的

发布时间: 2022-09-13 07:42:48

㈠ 试述宏观调控权的属性

法律分析: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职能的一个主要方面,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职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是国家对社会经济自由放任传统的重大转变,是国家职能的扩张,对此经济界与法律界已有基本认知。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如何将这种国家职能活动更加完善地纳入到法治轨道也因此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以宪法来约束国家权力及规定公民权利是法治的核心,而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将具有自然属性的国家职能活动在宪法和法律规范层面上对其加以抽象化、保障化和可制约化。不管是权力或权利,还是兼有权力与权利性质的支配他人的法律上的能力,都是宪法和法律对社会成员自主行为和要求他人行为的确认与支持。所以,宏观调控法治化的一个核心就是如何界定宏观调控权的法律属性,并将其规定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之中。此问题的解决会影响到宏观调控权的准确配置、宏观调控的法律特性与法律责任的确定、宏观调控手段法定化的实现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规范化。我国对宏观调控权法律属性的界定在理论上尚有分歧,各种观点及理由纷呈,已影响到宏观调控权的宪法和法律配置以及宏观调控法治化路径的选择,殊有必要认真对待和科学辨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㈡ 如何建立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制定我国的《宏观调控法》时,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设立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明确其议事规则及其权限我国《宏观调控法》应当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是国务院集中行使中央经济调控权的常设机关。
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的权力行使,应当符合我国《宪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同时应考虑宏观调控本身的经济属性,建立科学的、民主的、高效的宏观调控决策法律制度。
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决议应当具有强制力,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执行。
(二)建立宏观调控的综合协调机制未来的《宏观调控法》应当明确不同经济调控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制度。在法律中应当作出以下规定:
(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调控部门相互之可以就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经济政策的制定或者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2)一方认为其他方计划或者经济政策的制定或者实施违反国务院或者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决议时,应当及时向总理报告,并可以向总理提请召开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会议。
(3)一方认为其计划或者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其他方配合时,可以向总理提请召开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会议。
总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主要是提供不同经济调控部门之间政策、措施协调的程序和方式,形成稳定的协调机制,从而提高宏观调控决策的效率;同时也可提供一种解决不同部门之间争议的途径,在不同部门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和监督,避免宏观经济政策彼此之间的相互冲突和抵消,削弱宏观调控的功能及影响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㈢ 如何理解宏观调控法的体系

法律分析:宏观调控(简称宏调)是政府运用政策、法规、计划等手段对经济运行状态和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和干预,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政府宏观调控也叫国家宏观调控,是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通过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主要是财政手段),实现以经济主体为主导、经济主体与经济客体的对称关系为核心、经济结构平衡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行为。政府宏观调控是系统工程。对称型反周期调控,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本质;制定对称型产业政策,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核心;财政手段,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主要途径。政府宏观调控是小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发展到知识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常态化的政府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特征。政府宏观调控不同于政府干预经济,也不同于计划经济。政府宏观调控主要通过制定对称型产业政策来实现。

法律依据:《地方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第二条 (一)投标标位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3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待偿期为3年或5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数平均值上下各浮动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二)投标量和承销量限定。最高投标量。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30%、10%。最低投标、承销义务。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低投标量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4%、1%;承销团甲、乙类成员最低承销额为当期地方债招标额的1%、0.2%。单一标位投标量。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㈣ 国家宏观调控的原则有哪些

:“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表述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有利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保障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当注意相应的标准和方法。宏观调控法应包括宏观调控职权和程序法定、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宏观调控主体分工和协调三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法 基本原则

一、引言

“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我国大部分学者将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①]已经将政府的主要职能定位为“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笔者认为,这是构造经济法体系的重要依据。经济法作为政府经济职能的法律表现,相应的体系构造必然也应当对政府职能的转换作出反映;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界定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有利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保障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宏观调控作为政府的两大主要职能之一;相应的,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翼之一,其地位和作用日渐凸现;相关的理论也亟待深入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宏观调控法重要的理论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二、确定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和方法

在立法和法学中,原则是指“法律的根本真理或准则,构成其他法律规则或者准则的总括性原理或者准则”。[②]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着作《法律制度》描述了不同学者对法律原则不同内涵的揭示:“有些学者把原则和规则划分开。原则是高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为不同的意义使用‘原则’这词。‘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③]这些对原则不同内涵的描述亦有共同之处。首先,原则是一种规则;其次,原则是一种高级的规则或者一般的规则,是规则的模式或者规则的标准或总结;即法律原则表述了具体规则所没有的道德准则和法的价值追求。法律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法律原则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准;法律原则在一定场合可以直接成为司法裁判的准则以及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合理界限;[④]同时,法律原则也是主体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宏观调控法制定、实施以及主体参加宏观调控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既是宏观调控立法的指导方针,同时也是宏观调控关系主体的行为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指最能体现宏观调控法立法宗旨和实现宏观调控法价值并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和实施之全部的一般原则。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抽象和总结有利于构造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将宏观调控的规范和制度有机统一于宏观调控法这个经济法的亚部门之下。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科学确立和阐释,对于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学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典型的观点主要有:

六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的原则为: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⑤]

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⑥]另一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⑦]

四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⑧]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商榷的余地。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当注意如下的标准或者方法:

第一,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换言之,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参加者的行为准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性规范;不能将宏观调控法的指导思想、特征或者宏观调控的任务或者目标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在法律和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和功能,将法的指导思想、特征或者法之外的原则作为法的原则,会损害法的原则存在的价值,也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上文中提到的诸多原则中,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平衡优化、宏观效益,宜作为宏观调控的任务或者目标而不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宏观调控法中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如民商法为平等主体,宏观调控主体和受调控主体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确认具有行为准则性的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所要规范的主体。宏观调控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乃在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树立行为的准则,虽调整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的宏观调控关系,但其着眼点主要是确认和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及权力行使程序。因此,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主要针对宏观调控主体。在原则的确定中,市场规制法与此不同。市场规制法主要规范市场主体之间微观的交易行为,其“禁止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定交易主体(经营者)对交易对象(产品和服务)和交易媒介(价格)等交易要素所负的义务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有序;对作为弱者的市场交易主体一方的消费者给以特殊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保持社会的稳定。市场规制法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⑨]因此,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学者提出的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弱者的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也主要针对市场主体而提出。[⑩]

第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原则和宏观调控法的特点。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几乎是无争议的。因此,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离开经济法原则的框架。经济法学者提出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11] ,“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12]“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13],“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效益原则”[14]等都是确定宏观调控法原则时应当充分关注的。完全脱离经济法的原则而确定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不符逻辑的。同时,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体现宏观调控的特点,而不能完全照搬经济法的原则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则。如上文提到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公开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具体性不足,难以体现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第三,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宏观调控法的行为准则,对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不宜将宏观调控法中某一制度的原则也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如上文提到的计划指导原则,难谓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㈤ 地方人民政府有宏观调控权吗

宏观调控权是指国家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干预、调控的一种经济职权。

宏观调控权的本质
宏观调控权的本质是一种经济职权,是一种新型的以宏观经济调控为运行方式的公权力。它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方面,宏观调控权是国家机关依法承担的对宏观经济运行必须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的职责或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义务,国家机关必须正确履行,不得随意抛弃或任意变通处置;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权也是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领域进行适度干预的一种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职务权限,一经行使,其所及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受其节制。

宏观调控权的产生
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市场失灵导致了国家干预。而在解释市场失灵的原因时,通常指的就是斯蒂格利茨总结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和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等三种情况。同时,又认为凯恩斯的经济理论为国家干预提供了理论依据。这样的认识无疑是对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有了国家干预便有了宏观调控权呢?笔者认为不可以这样认为。

要说明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必须将其放在一种具体的语境下来讨论,目的是为了说明什么才是真正的宏观调控权。为此,首先必须明确三个小问题:第一,宏观调控权是一种自然权还是法定权?第二,宏观调控权产生的具体时空是什么?第三,政府实行的哪些干预经济的手段是其宏观调控权的具体体现?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宏观调控权的自然属性来说,它首先是一种自然产生的权力,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国家自然拥有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经济职能的体现。随着宏观调控法的出现,使国家所拥有的此项权力被法定化,从而宏观调控权就成为了一种法定权。关于第二个问题,宏观调控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可以追溯到二战时期的美国,其具体表现就是人们所熟知的罗斯福“新政”时期的立法。至于第三个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指的就是计划手段、财政手段、货币手段。而“美国式的市场经济在宏观调控方面基本局限于财政、货币等经济政策对经济运行进行短期总需求管理,不采用宏观经济计划” 。鉴于此,笔者赞同“1929年一1933年美国‘新政’时期颁布的《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 的说法。据此,从世界范围看,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产生于2O世纪30年代的美国。

但是,根据前面所讨论的宏观调控权的语境,在我国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应该是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后,也就是从那以后,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的概念。由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调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那时的国家经济管理权也就不能当作是真正的宏观调控权,因为“计划经济时期也有宏观调控,但不叫‘宏观调控’,它属于政府的宏观微观无所不包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

综上所述,可将宏观调控权的产生概括为:宏观调控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初生成的一种法定的国家公权力,但随着现代法制化的进步,其内涵进一步扩展到“权利化”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国家运用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计划等手段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上的调节与控制。

宏观调控权的权源
“权源”是指“权”从何而来,任何权都有其来源,权源是判断一种权是否合法的依据,也是法权社会公信力的依托。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宏观调控权也应有其权源。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宏观调控权渊源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所有权说,认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所有权;二是管理权说,认为宏观调控权来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职能,是一种公权活动;三是立法一行政权说,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项立法与行政权并行的独立权力,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享有 。宏观调控权的权源除了法律渊源外,还应有其理论渊源。

1.人性渊源。从绝对的意义上看,作为人的个体是无能的,为了从无能的困境中得以解脱以延续生存,个人唯一的选择便是求助于集体和权威。其实,权力同权利一样,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普遍自由、权利要求的产物,即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自由和权利时,共同让渡其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它服务并确保每个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平等实现,引导社会整体进步。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是放任的、无约束的;在商品经济时代,权力是法定的、有约束的。正如恩格斯所说:“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于是国家产生了,国家产生的同时,权力也就产生了。

在现代社会,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技术化进一步加快,以及竞争的激烈和资源稀缺的加剧,人类的生存境况也面临着诸多挑战。面对这些挑战,个人同样是无能的,比如人们为了生存和保全已有财富,都期望宏观经济稳定、协调,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经济危机,人们的生存即陷入困境,辛劳所得的财富也可能在短时期内化为乌有。对此,任何个人力量都无法解决,只能将期望寄托于国家,国家也因此具有了宏观调控的职能,宏观调控权应时而生。

2.政治渊源。古典自然法学派通过其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论证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社会契约论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基石,为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政权和确立民主法治立下了不朽的功勋。卢梭设想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不知善恶,无道德观念,人们过着一种自由、和平、平等的孤独生活。人的本能的怜悯心、相爱心起着现代法律、风俗和道德的作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幸福的,但是随着人类的发展进入这样一个境地: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我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人们被迫去寻找自由与安全的新出路。经过努力,人们发现通过放弃自己的所有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让渡给国家是一条好的出路。通过这种方式建立的集合体表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这个意志就是公意。

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认为,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正因为如此,对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的回答是绝对肯定的。因此,国家政治生活必须服从市民社会的需要。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只不过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协调,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各不相同的势力之间的一种契约。

这样就形成了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相反的重要结论,展现了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更能说明宏观调控权的渊源。不管是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观,还是马、恩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总之,是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孕育了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权同样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人民,理应为全社会谋福利。

3.宪政渊源。宪政主要是从动态的角度研究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法则是从静态的方面规定国家权力的存在方式。正如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越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越的权力都是篡夺”,“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元权的权力”。随着我国对宪政研究的深入,学界也有了各种不尽相同的宪政概念。杜钢建认为:“宪政不外乎是要将现行国家权力纳入宪政轨道,使当道者权力的运用受到法治的约束。宪政不是要将当道者的权力夺过来交给人民,宪政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当道者权力的侵犯。”如果说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回答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应服从于人民的话,那么宪政理论则更进一步强调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宏观调控权作为政府的经济职权,应当以“权限法定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任何法外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是违背宪政理念的,因此也是违法的。

4.经济渊源。宏观调控权是随着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出现而产生的,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政府的基本经济职能。宏观调控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产生,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政府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宏观调控,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实可能性,其表现主要在于宏观经济的波动和人们在经济上分配的不公。如果没有政府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就会处于无序运行的状态。可见,为了宏观经济的稳定、协调和持续发展,现代国家必须承担起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市场经济只是要求政府退出微观经济活动,并不要求政府放松或者放弃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与控制。因此,可以说宏观调控职能是国家传统经济职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然延伸,是现代市场经济催生了宏观调控权。现代市场经济为宏观调控权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基础,是国家权力对市场呼唤所做出的积极回应。这种回应在法律上的表征就是经济法的产生,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随着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宏观调控权就成为一种法定的经济职权。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是关乎宏观调控权行使主体的重要问题。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配置,使各类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明晰、职责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集权与分权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若调控主体的权力配置出现问题,则会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负面影响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涉及纵向与横行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就是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解决好集权与分权。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主体方面,只有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享有宏观调控权,地方不享有宏观调控权。因为:第一,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讲,宏观经济只能是一国范围内的宏观经济,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宏观”。只有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能从国家的高度,从“全国一盘棋”的大局出发,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第二,从公共物品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级次的。不同级次的公共物品从提供的效率来看,是不尽相同的。一般来说,中央级次的物品应当由中央政权来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应由地方来提供。但如果将宏观调控作为一项公共物品,则只能是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中央政权,而地方政权不能实施。也就是说,尽管宏观调控同微观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利益相关,但它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权来提供。

(二)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就是宏观调控权在中央政府各宏观管理部门之间的配置。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拥有宏观调控权。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实施着宏观调控行为。我国曾在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以后,明确规定与计划、财政、金融三大调控手段有关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机构,属于宏观调控部门。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和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关于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应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作出具体的划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就涉及如何更好地划分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对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总之,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是关乎宏观调控主体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对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权的赋予还缺少充分、明确的法律根据,宏观调控权的权限不够明晰,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等情况都可能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调控权的实施,从而影响宏观调控的具体效果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并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必须遵循“调控权法定”的法治原则,慎重配置宏观调控权。

㈥ 宏观调控权的属性

法律分析:是国家调制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国家规制、货币政策、财税政策等方式,宏观调控权的享有主体对经济运行和发展实行总体指导和调控,有助于实现经济发展、熨平经济周期、平衡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关系、调节国家产业经济结构,主要包含规划调控权、货币政策调控权、财政税收调控权等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㈦ 如何理解我国宏观调控法的主体

在公权力领域,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不能缺少主体的存在,当然宏观调控权也不例外。国家虽然享有宏观调控权,但其权力的行使是需要借助一定的组织或机构的,于是国家享有的宏观调控权便分化成许多的分权力,例如宏观调控决策权、宏观调控执行管理权、宏观调控监督权等,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或组织来行使。我国宪法第62条第9、1O款,第67条第5款,分别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对国家预算享有决策、审批的权利作出规定,这就是一种宏观调控权主体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法律体现。

宏观调控权主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由决策主体、评估主体、执行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多元主体所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体。宏观调控权主体就像人体的各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是相互独立,自成体系,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同时又需要各个部分相互联系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一项宏观调控决策制定之后,就需要有具体的机构去实施。实施的效果如何,就需要有具体的机构去评估,为更好的进行下一步宏观调控积累经验。而没有对实施的机构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有效的监督,那么宏观调控的目标就难以实现甚至落空。所以宏观调控权主体具有多元性
分类依据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律理论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即在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二元结构基础上来分析,把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即所谓的“调控主体”;一类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宏观调控的主体,即所谓的“受控主体”。其中“调控主体”就是宏观调控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从一元的角度来分析宏观调控权主体,即从宏观调控权主体内部进行分析。一是根据主体所承担的职能,实际上就是明确具体哪些国家机关具有宏观调控权。这种分类依据是通过对权力主体的宏观调控的职能的考察来分析。如果一个国家机关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那么它就是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反之,如果不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它就不是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需要强调的是,某一国家机关具有某一宏观调控职能是由市场经济基础所决定,“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_1 宏观调控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经济权力,同样,宏观调控权主体的产生和存在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的结果。另一是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主体所具有的宏观调控权,即依法对宏观调控权在各国家机关进行配置,由于某一国家机关依法所享有的宏观调控权不同,进而所承担的宏观调控的职能也不同,它在整个宏观调控权主体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也就不同。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宏观调控法,关于宏观调控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中。某一国家机关能否进行宏观调控,对何种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非经法律规定或授权不能成为宏观调控权的主体。
基于经济法律理论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对宏观调控主体的分析过于笼统、抽象。只是单单地指出“调控主体”是宏观调控权的主体。没有对宏观调控权的主体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活动中,很容易造成调控主体之间的权责不清、采取的调控措施不力等问题。
应从一元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权的主体进行分类。首先,确定宏观调控权主体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划分为不同的宏观调控权主体。调控主体具体享有哪些宏观调控权,应该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他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宏观调控权主体作出规定。其次,由于宏观调控权的产生与存在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完全依靠法律对宏观调控权主体所作的规定,很难适应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同时,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希望依靠法律对宏观调控权主体作出详细的规定更是不可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某一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宏观调控职能会有所变化,这种职能的变化体现到相应的法律中会有一个时间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就需要依据主体所承担的宏观调控的职能对宏观调控权的主体进行分类。把法律的分类依据与职能的分类依据两者结合起来。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依某一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宏观调控的职能。

㈧ 什么是实现国际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法律分析: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现国际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有:

1、制订经济计划;

2、资源的配置方式;

3、社会福利制度与政策;

4、国有资产的管理与规划;

5、社会分配的管理与规划;

6、经济发展模式的选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㈨ 宏观调控的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宏观调控法制定、实施以及主体参加宏观调控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既是宏观调控立法的指导方针,同时也是宏观调控关系主体的行为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指最能体现宏观调控法立法宗旨和实现宏观调控法价值并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和实施之全部的一般原则。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抽象和总结有利于构造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将宏观调控的规范和制度有机统一于宏观调控法这个经济法的亚部门之下。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科学确立和阐释,对于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学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典型的观点主要有:

六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的原则为: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⑤]

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⑥]另一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⑦]

四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⑧]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商榷的余地。

㈩ 如何理解宏观调控法体系

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也是为了适应国内外环境变化提出的更高要求。从国内看,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矛盾突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任务艰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面临成本上升、产能过剩和资源环境的制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受到人才、技术、创新能力的制约,创新驱动能力不强,现代服务业发展滞后;市场体系尚不健全,微观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发展的人口红利正在消失。从国际环境看,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处于深度调整之中,需求低迷的状况可能长期存在,技术大变革和新的产业仍在孕育中,主要经济体主权债务问题积重难返,投资贸易保护主义趋势强化;发达国家重新重视实体经济,实施制造业回归,市场、能源资源的争夺和气候环境等方面的斗争更加激烈,影响国内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面对国内外环境的新变化新矛盾,必须进一步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不断提高宏观调控水平,才能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经过多年实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体系初步建立,但与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在宏观调控目标方面,宏观目标与微观指标界限及关系不够清晰,微观指标较多,体现发展质量和效益、人民生活改善、生态建设的指标不足,不同领域指标之间、区域目标和全国目标不够衔接;在宏观调控的手段上,市场化工具不完善,行政手段使用仍然较多,政策之间效应相互抵消或负面效应叠加时有发生;在决策支撑方面,统计指标不完善,政策研究不够系统,智库作用发挥不够,社会参与度有待提高;在宏观调控机制方面,决策机制、实施机制不足,政策传导机制不畅,统筹协调作用有待加强。必须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第一,按照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完善宏观调控目标体系。根据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健全涵盖关键领域、重点突出、相互衔接、导向明确的宏观调控目标体系。
第二,健全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要发挥财政政策在促进经济增长、优化结构、调节收入方面的重要功能,发挥货币政策在保持币值稳定和总量平衡方面的重要功能。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与产业、价格等政策手段协调配合。同时,还要发挥投资、消费、外资外贸、市场准入、土地、区域政策、节能环保等政策工具的支撑作用。
第三,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化。包括:建立健全宏观经济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和监测预测预警信息会商机制;建立健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储备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听证、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民主决策机制;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和调整机制,提高相机抉择水平;推进宏观调控政策统筹协调机制建设,增强宏观政策调控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