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数据库的安全策略有哪些
计算机安全是当前信息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而数据库系统更是担负着存储和管理数据信息的任务,因而如何保证和加强其安全性,更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热门课题。下面将讨论数据库的安全策略,并简单介绍各种策略的实现方案。
一、数据库的安全策略
数据库安全策略是涉及信息安全的高级指导方针,这些策略根据用户需要、安装环境、建立规则和法律等方面的限制来制定。
数据库系统的基本安全性策略主要是一些基本性安全的问题,如访问控制、伪装数据的排除、用户的认证、可靠性,这些问题是整个安全性问题的基本问题。数据库的安全策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数据库存在安全
数据库是建立在主机硬件、操作系统和网络上的系统,因此要保证数据库安全,首先应该确保数据库存在安全。预防因主机掉电或其他原因引起死机、操作系统内存泄漏和网络遭受攻击等不安全因素是保证数据库安全不受威胁的基础。
2.保证数据库使用安全
数据库使用安全是指数据库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其中,完整性既适用于数据库的个别元素也适用于整个数据库,所以在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设计中完整性是主要的关心对象。保密性由于攻击的存在而变成数据库的一大问题,用户可以间接访问敏感数据库。最后,因为共享访问的需要是开发数据库的基础,所以可用性是重要的,但是可用性与保密性是相互冲突的。
二、数据库的安全实现
1.数据库存在安全的实现
正确理解系统的硬件配置、操作系统和网络配置及功能对于数据库存在安全十分重要。比如对于硬件配置情况,就必须熟悉系统的可用硬盘数量,每个硬盘的可用空间数量,可用的CPU数量,每个CPU的Cache有多大,可用的内存数量,以及是否有冗余电源等问题;对于操作系统,则应该周期性的检查内存是否有泄漏,根文件系统是否需要清理,重要的日志是否已经察看;对于网络就应该随时确保网络没有过载,网络畅通、网络安全是否得到保证等等。因为这一部分不是本文的重点,所以不再一一细述,总之,这三方面的安全运行是和维护数据库存在安全不可分割的。
2.数据库完整性的实现
数据库的完整性包括库的完整性和元素的完整性。
数据库的完整性是DBMS(数据库管理系统)、操作系统和系统管理者的责任。数据库管理系统必须确保只有经批准的个人才能进行更新,还意味着数据须有访问控制,另外数据库系统还必须防范非人为的外力灾难。从操作系统和计算系统管理者的观点来看,数据库和DBMS分别是文件和程序。因此整个数据库的一种形式的保护是对系统中所有文件做周期性备份。数据库的周期性备份可以控制由灾祸造成的损失。数据库元素的完整性是指它们的正确性和准确性。由于用户在搜集数据、计算结果、输入数值时可能会出现错误,所以DBMS必须帮助用户在输入时能发现错误,并在插入错误数据后能纠正它们。DBMS用三种方式维护数据库中每个元素的完整性:通过字段检查在一个位置上的适当的值,防止输入数据时可能出现的简单错误;通过访问控制来维护数据库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通过维护数据库的更改日志,记录数据库每次改变的情况,包括原来的值和修改后的值,数据库管理员可以根据日志撤消任何错误的修改。
3.数据库保密性的实现
数据库的保密性可以通过用户身份鉴定和访问控制来实现。
DBMS要求严格的用户身份鉴定。一个DBMS可能要求用户传递指定的通行字和时间日期检查,这一认证是在操作系统完成的认证之外另加的。DBMS在操作系统之外作为一个应用程序被运行,这意味着它没有到操作系统的可信赖路径,因此必须怀疑它所收的任何数据,包括用户认证。因此DBMS最好有自己的认证机制。
访问控制是指根据用户访问特权逻辑地控制访问范围和操作权限。如一般用户只能访问一般数据、市场部可以得到销售数据、以及人事部可以得到工资数据等。DBMS必须实施访问控制政策,批准对所有指定的数据的访问或者禁止访问。DBMS批准一个用户或者程序可能有权读、改变、删除或附加一个值,可能增加或删除整个字段或记录,或者重新组织完全的数据库。
4.数据库可用性的实现
数据库的可用性包括数据库的可获性、访问的可接受性和用户认证的时间性三个因素。下面解释这三个因素。
(1)数据的可获性
首先,要访问的元素可能是不可访问的。例如,一个用户在更新几个字段,其他用户对这些字段的访问便必须被暂时阻止。这样可以保证用户不会收到不准确的信息。当进行更新时,用户可能不得不阻止对几个字段或几个记录的访问通道,以便保证数据与其他部分的一致性。不过有一点要注意,如果正在更新的用户在更新进行期间退出,其他用户有可能会被永远阻止访问该记录。这种后遗症也是一个安全性问题,会出现拒绝服务。
(2)访问的可接受性
记录的一个或多个值可能是敏感的而不能被用户访问。DBMS不应该将敏感数据泄露给未经批准的个人。但是判断什么是敏感的并不是那么简单,因为可能是间接请求该字段。一个用户也许请求某些包含敏感数据的记录,这可能只是由非敏感的特殊字段推出需要的值。即使没有明确地给出敏感的值,数据库管理程序也可能拒绝访问这样的背景信息,因为它会揭示用户无权知道的信息。
(3)用户认证的时间性
为了加强安全性,数据库管理员可能允许用户只在某些时间访问数据库,比如在工作时间。
❷ 遇到法律问题了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甚至个人都建立了网站。网站,对于企业自我的宣传,电子商务的开展以及网络营销的推广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可作为专业机构,个人宣传与交流的工具。但其中面临一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网站开发过程中及网站开发合同中的种种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此做一探讨。
一. 网站及网站建设
网站,是在能够允许互联网用户访问的文件服务器储存的一系列文件的集合体。(见白永忠着《电信业法律实务》)
网站的类型多种多样,网站定位的不同决定了网站开发过程中法律问题的差异。因此在建网站之前应先对网站定位。网站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有三类:一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cent Provider)的网站,这类网站多是水平门户网站,典型的如三大门户网站:网易,新浪与搜狐;二是提供实体服务或产品的网站,这类网站往往依托于一个经济实体,如在线销售型网站,在线采购型网站等;三是社区型网站,这类网站可能是一网络经济社区,其本身是一建立于实体市场基础上的虚拟市场,它聚集交易各方,形成一种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的虚拟市场,如易趣的在线拍卖网站就是聚集了众多的市场交易个体开展C2C交易,但也可能是一专业性社区,聚集各行业人士,为其提供一个探讨相关问题的网络环境,如目前最大的社区西陆社区。其他分类有商业性网站与非商业性网站;政府,企业,专业机构与个人网站;等等。
不同类型的网站有不同的开发模式,但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自行开发型,这多见于经济与技术实力都比较雄厚的企业或者对网站功能要求不高的个人;但多数的企业,组织与机构则采取第二种方式即外包(Outsourcing)方式,把整个网站的开发及其后的更新与维护工作委托给专业性的网站开发商。对于前者,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法律问题不太复杂,但于后者法律关系比复杂,它涉及到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合同中应对网站开发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因此本文着重论述这一模式下的法律问题。二. 网站建设的流程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一) 申请与注册域名
域名(Internet Domain Name),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因此申请与注册域名是建立网站第一步。
域名有国际域名与国内域名之分,其后缀有多种,包括com,net,org,e,gov等。由于域名具有绝对的唯一性,专有性,排他性与标识性,其法律性质接近于商标,是在WWW上识别一个企业或机构的唯一标识,因此,尤其对于企业,域名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域名的注册与申请一般采取“保护在先”的原则,但由此带来的一个至今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域名抢注问题,由于域名是知识产权的新的保护领域及域名具有专利与商标的某些外部特征,一般借对专利与商标保护的法律来保护域名,但两者法律性质不完全相同,而且专利与商标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域名无国界性,因此在管辖上也面临不同情况,域名保护的国内法在管辖上面临鞭长莫及的困难。而且关于域名抢注的标准也有争议。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要是要满足三个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解释”在商标权、专利权领域,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但是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却准难以适用。另外,由于.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如何判断同名但后缀不同的域名何者侵权?如何判断同名但不同行业的域名何者为“恶意”?
至于域名的注册与申请,可以由企业或客户直接向域名服务机构申请,对于域名的法律审查应由其自身负责,也可委托网站开发商申请与注册域名,除合同约定外,网站开发商只负技术上的义务,而非法律审查的义务。
(二) 选择主机服务器
主机服务器的选择一般有三种方式:
一是租用虚拟主机,即在一台服务器上,利用软件安放多个WEB主机,它们共享服务器的资源。(见白永忠着《电信业法律实务》)这种方式成本比较低,服务器的维护与运行由ISP负责,无须企业另外投入人力,财力,因此比较适合中小企业,目前大多数企业开发网站都采取这种方式。
二是服务器托管即自购服务器后交由专门的网络公司负责维护,由于网络公司有技术优势,所以比较适合缺乏技术的企业。当然服务器也可由网站开发商之外的网络公司托管,但应单独签定托管合同。
三是租用专线自管服务器,这需要较强的技术与经济实力,适合大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需要。
对于租用虚拟主机或服务器托管,在合同中应指明计算机的种类,通信能力和扩展能力等,这时网站开发合同中就应包含兼容性,尤其是接受内容的形式,以及网站设计者在信息包传送的过程中需要提供的帮助。
(三) 网站建设细节 网站一般包括这些功能:搜索,索引,显示,链接,适应性,交互性等,因此设计的网页应该有表单,工具栏,导航栏,按钮,在线形式,图表,音乐,计数器,留言反馈系统等形式。在网站开发合同中应明确指出网站应具备的功能,外观形式以及应有多大的吸引力。
网站的建设包括网页的设计及内容安排和数据库的开发
1.网页设计涉及的法律问题
网页素材涉及的法律问题。网页设计一般由企业或客户提供网站开发所需要的素材,包括文字材料,图片,动画,音乐等,并负责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及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及隐私权等,这里就涉及到对材料的选取,区分哪些是公有领域的材料,哪些是网站拥有者自有的材料,哪些是网站拥有者创作的材料,哪些是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材料,对此是否经他人授权与许可。比如上传音乐作品是否获得授权,所选文章是否合法,是否涉及个人名誉与隐私,而网站开发商一般不负法律审查的义务。
网页链接涉及的法律问题。链接(hyperlink)又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示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超文本链接技术是HTTP协议及万维网浏览器为人们提供的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方式。(见孟楚麟《万维网上链接的合法性》)是WWW上最重要的技术,一般有三种:文字链接(hypertext reference),图像链接(image link),和视框链接(frame link)。 最易引起法律纠纷的就是视框链接,利用这种技术可将他人网站上的资料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视框内,而本身网站的其他内容(如广告、菜单等)仍然不变,访问用户可能根本不知道他在视框内看到是另一个网站的资料。因为屏幕上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页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的网页的网址。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引发法律纠纷。
也可根据链接的方式不同而将链接分为普通链、埋置链与深度链。易引发纠纷的是后两者。埋置链由于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成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至于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导引浏览器去连接对象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但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纵深链(deep link),又称深层链、深度链,即通过网站的分页地址设置链接,略过所在网站的广告主页,直接将用户导向某个分页。,比如搜索引擎中搜索结果多是这种链接。埋置链和深层链接不仅会引发版权侵权问题,也会涉及不正当竞争。
网站收集个人信息的法律问题。网页设计中一般都会考虑如何收集访客个人资料信息,特别是于企业网站。个人信息对于商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可以帮助企业了解用户消费习惯,消费心理,便于企业发现与挖掘潜在客户,因此企业在网站开发时往往在网页中采取专门技术,如COOKIE技术来搜集个人信息,,但这往往侵犯个人隐私权,易引起法律纠纷。目前多数企业网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即在用户注册会员时需要填写各种个人资料,若不填写,则无法完成注册,无法享受其服务。若企业为了避免因收集个人信息而引发的隐私权方面的纠纷,在设计网页时应慎重对待。
网页的版权问题。根据着作权法,网页属于多媒体作品。首先,虽然网页的素材比如网页的工具栏,按钮,框架等可能来自于公有领域,但若经过网站开发人的独立的设计与编排,即具有独创性,加之其可复制到计算机的硬盘上具有可复制性,又可通过WWW使不同地域的人访问即具有传播性,所以其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网页由三部分组成:网页内容,网页界面和网页源程序,所以网页的版权范围也应包括这三方面。为了避免以后因网站版权引发纠纷,网站拥有者最好与网站开发者签定合同以转让网页的全部版权,具体包括开发人转让其创作或改编的内容的版权,转让其设计页面的权利,转让或许可网站拥有者使用源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后两者,以便于网站拥有者以后更新与改变网页,查看源程序以修改网页。2. 数据库的开发与法律保护
数据库对于网站而言作用重大,事实上,网站特别是大型网站几乎就是由一个或数个数据库的运行来支持网站的运行与各种功能的实现。在法律上,数据库指“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见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法律指令》)由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与物力,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目前关于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对于有独创性且内容为有独立版权的数据库,依据版权法将其视为编排作品加以保护,保护的条件要求在内容或编排上具备独创性,对于有独创性但内容不具有独立版权的数据库则采取“辛勤采集”原则,只要数据库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的证明作出实质投入”包括时间,金钱,智力,资源等,就应对其保护。旧着作权法只是依据对编辑作品保护条款来保护作品性数据库,而未对非作品性数据库进行保护,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着作权法〉包括了对后者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其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因此目前我国的着作权法适合WTO规则,但是仍有待完善,比如没有对编排选择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如未分类电话号码本)进行保护,虽然开发者投入了大量了人力物力、使用者使用会带来经济利益。(见迟菲〈论我国在WTO规则下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已进入一个新的层次,但并未引起整个社会的重视,企业在网站的建设及之后应加强保护数据库的观念,只要是经过选择与编排的数据库,无论其是否是作品,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四) 网站的测试,运行,更新与维护
当网页设计完成之后,就应把其上传到服务器,测试网站的性能及运行情况,并根据网站拥有者的意见做相应的修改。由于网站内容需要不断的更新,那么网站拥有者可以与开发商约定更新的频率,更新内容的多少及付费标准。网站开发商必须保证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并应采取措施防止黑客入侵与袭击,防止病毒的感染,以维护网站的安全,尤其是电子商务网站,应该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包括访问者个人资料的安全,电子合同签定的安全,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电子支付的安全等等。另外应保证更新的及时,准确。如果网站拥有者自行维护,最好获得开发与更新网站的软件的使用权,也可获得所有权,以便交由其他网络服务公司更新维护。(五) 网站的宣传与推广
网站建成之后,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网站进行宣传和推广。宣传与推广的方式很多:可以注册各大搜索引擎并参加其排名活动;可以与相关网站合作,交换链接或在彼此在各自网站内为对方宣传;病毒性营销,通过用户的口碑宣传网络,信息像病毒一样传播和扩散;发布网络广告或交换广告;参加网站评比与排名;EMAIL宣传等等。
但在对网站的宣传与推广过程中应注意相关法律问题。交换网站链接,应该审查被链接对象内容是否合法?比如是否涉及色情内容,政治敏感问题,是否侵犯他人名誉与隐私?病毒性营销是否有非法传销之嫌疑?发布网络广告是否符合广告法?是否有虚假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EMAIL宣传是否构成侵权?等等。三.网站开发合同及其法律问题
如上文所述,网站的开发有两种模式,常见的是企业把网站的开发与托管全部外包给第三方。多数中小企业在网站开发时,通常把网站开发与建设的全部工作包括网站的开发,运行,更新与维护等委托给同一家网络公司,在此模式下,涉及到企业与网站开发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作一分析。
(一) 站开发合同的结构
网站开发合同的条款一般分为三部分:
其一.,完整条款。又称全部契约条款或一般条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确有关契约事项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约定。包括合同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其二,担保及免责条款。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双方的风险,是一种风险分配机制,而不是加重或减轻一方的责任。对于企业或客户而言,担保及免责的范围主要包括:
因网页设计包括网站结构,布局,外观,站标等所引发的知识产权及隐私权纠纷;
数据库开发引发的法律纠纷,包括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因对方原因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因不可抗力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网站开发商而言,担保及免责的范围主要包括:
企业或客户提供的网页素材包括更新材料涉及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纠纷,
域名纠纷;
因链接引发的侵权纠纷,包括因链接对象内容的非法性及准确性,时效性引发的纠纷;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
因企业/客户原因致使合同履行迟延或不能,包括其要求增加新材料,改变要求及其他客观情况。
其三,违约救济条款,对于违约的责任,违约救济的方式,包括是自行协商,仲裁还是诉诸于法院解决以及管辖机关。
(二) 站开发合同的法律审查
1.网站本身
(1)网页设计应达到什么标准?应具备哪些功能与外观?网站的吸引力有多大?如何跟踪访问者?了解其如何访问网站以及访问什么内容?这些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2)应指明网站测试的级别,制定严格的测试协议。
(3)对于网站的维护与更新,网站开发商一般应该免费修补网站的缺陷,还应承担其他一些维护义务,至于更新,应在合同中规定更新的频率,更新的内容。
(4)对于网站的安全,应约定网站开发商采取何种措施来维护网站的安全,包括使用防火墙,防病毒体系,安全审计分析,权限认证,访问控制等技术。
2.知识产权事项
(1)域名:应在合同中约定谁负责注册与申请,谁负责审查域名是否被抢注以及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谁拥有所有权,一般的模式是网站开发商取得域名,而网站拥有者取得所有权。
(2)网站材料:应该明确自己拥有哪些材料,哪些材料已经获得使用权,但若只是得到所有权方的一般许可而未特别指出可以将这些材料转化为电子版本,则最好应得到其特别许可。虽然这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但判例表明,除非对方明确许可,否则,任何暗示性或泛指性的语言都不能涵盖网站。对于没有得到授权或许可的材料,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应得到授权,比如发表文章应获得着作权人的授权,上传音乐作品,应和多方交涉,包括音乐所有者(可以是作曲人或音像出版公司)和音乐载体的所有者。
(3)软件:为了便于网站拥有者以后修改与更新网站,最好获得开发网站的软件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着作权法,委托作品的版权属于委托人,但计算机软件等属于受托人,因此,网站所有者最好和网站开发商协商转让软件所有权或使用权。
(4)网站版权:如上文所述,网站的版权包括网页内容,网页界面及源程序。因此在合同中关于网站版权的转让,要包括网站版权的全部转让,尤其是源程序的转让对于日后网站拥有者修改网站非常重要,网页界面权利的转让,使得网站拥有者有足够的权利去制止其他网站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5)站标:可委托网站开发商设计,也可自行设计,但都要注意不要侵犯第三者的商标或专利。若委托开发商设计
(6)保证网站的开发与运行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网站版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
(7)合作开发成果:如果两个或多个主体合办或共同制作网站,则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还要涉及到这些问题:合作期满时的情况怎样?网站使用权如何分配?如果一方终止合作而另一方想继续使用网站时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在签定合同时都要认真审查,以备后患。3. 其他
(1)报酬与支付方式 :网站开发的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指出,一般包括网页设计的费用,网站域名注册与主机维护运行的费用,网站内容更新的费用,而且应明确写出收费标准。支付方式一般为合同执行之前预付一部分费用,执行中付一部分,网站验收合格后付清余额。
(2)保密性条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双方应约定网站开发商应保守网站拥有者的商业秘密(如源代码,商业信息,网站用户的个人信息等)以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3)管辖:确定争议的管辖机关。
(4)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等,并约定自行协商解决,还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还是依诉讼方式解决。
(5)合同期限 三 .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以及电子商务的迅猛开展和人们信息观念的加强,网站的建设运营将越来越重要,但只要有人活动的地方,就要有法律来维护人们生存的秩序。网络不需要法律的声音已经遥远,网络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已经是不不争的事实。本文对网络中一个具体的问题网站建设运营做了技术与法律的分析,以期引起人们对网站开发中的法律问题予以关注与研究。
希望能解决您的问题。
❸ 李扬的主要代表
1、《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评合同法第43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0期;
2、《网络知识产权》(专着),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湖北法律实务大全·知识产权卷》(合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专着),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5、《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专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6、《法官办案手迹》(丛书,主编),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
7、《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与前沿问题》《专着》,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出版;
8、专着:《日本特许法、商标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
9、《试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
11、《魔术表演的知识产权问题》,《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9期;
12、译文:《修理、更换与专利侵权》(作者为日本着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田村善之),《知识产权年刊》第2卷(2006年);
13、《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
14、《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15、《数据库产品责任初探》,《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16、《论技术措施与着作权的关系》,《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9期;
17、《也评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8、《信息产品责任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9、《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20、《TRIPS协议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变革》,《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
21、《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法律与适用》2005年第2期;
22、《知识产权霸权主义与知识产权的本土化》,《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3、《TRIPS协议在我国实施的几个特殊问题研究》,《中国科技法学年刊(2005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63-136页;
24、《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5、《知的财产法定主义》,日本の“知的财产法政策学研究”2006年第12号;
26、《中国の商标法におけるの先使用の解釈》,日本の“知的财产法政策学研究”2006年第13号;
27、《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28、《中国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日本の“知的财产法政策学研究”2007年第14号。
3.导演
1959年生于西安
1985-1987就读于北京广播学院导演系
1988-1990就读于西柏林自由大学艺术系
1990-1992就读于慕尼黑大学戏剧艺术系
1992-1995就读于科隆电影电视艺术学院导演系,获硕士学位主要作品
1991年,记录片《妇女王国》
1994年,记录片《欢乐绝唱》
1996年,记录片《痕》
2002年,电影处女作《盲井》
2007年,《盲山》(风格同盲井)
❹ 邵燕的科研成果
主要科研成果:
(一)论文
1、《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分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出租销售场地能否构成对着作权的侵犯——浅析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3、《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经济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月
4、《论无主着作权的归属》载《科技促进发展》2008年第11期
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载《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2期
6、《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
7、《对中国着名商标的质疑》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9月
(二)主持和参与的课题
财经类院校应用型法学本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与途径研究
安徽省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大学生就业指导视角下的劳动法公选课程建设研究
合同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探索、反思与深化
法学本科生实习制度的完善研究
❺ 刑法可以对数据库提供刑法保护吗
有知识产权法啊~~~符合一定条件的才触犯刑法的,但是要求较高的
❻ 技术开发公司扣押公司数据库跟服务器违法吗
随意克扣他人的东西,包括知识等精神还是那个的东西都属于违法行为。
在我国境内公民享有通信自由。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3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该技术开发公司扣押公司数据库跟服务器是属于违法行为。
❼ 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着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着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着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着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着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字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能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着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采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着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着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着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31]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是依旧采取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复杂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络环境下,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也可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着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着作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着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着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络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着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
在传统着作权制度中,着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制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强化,着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字化纤传输、智能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交互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能化是其显着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中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复制与发行方式的显着变化。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网络通讯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济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内存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构成了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将作品从一部计算机传送到另一部计算机时,可构成一次复制。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复制,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复制。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复制;当经过数字化后的档案上载(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或其他服务器中时,同样构成复制;当信息从BBS内或服务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复制。在美国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着作权的游戏软件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复制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着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象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视为一种复制,则作品的传输、上载、下载的行为也构成复制。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 1.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❽ 请教知识产权的问题
你的问题比较多,偶简单回答下。
1、着作权保护的客体有哪些?
我们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分析是否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客体。 独创性 可复制性 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着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2、常见的网络侵犯着作权行为的类型?
发表权等着作人身权;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故意去除或改变着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
3、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哪些网络邻接权?
着作权法保护的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以及出版者的权利。
4、简述着作保护期的规定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着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着作权法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着作权法保护。
5、对各项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二是刑事责任。详细的就不写了,具体可以问我也可以上网搜。
6、出版社可否以所出之书被抄袭为由提起着作权侵权诉讼?
可以
7、电视台可否将其录制的节目许可他人复制录象带并发行?
电视台没这个权利的。
8、可否一稿两投?
规定是不可以一稿多投,但是现在中国报刊杂志那么多,不可能都查出来,所以这主要是个道德问题:)以至于很多杂志社只能采用封杀或停止发放稿费等方式禁止那些一稿多投的人。
9、网上免费音乐——MP3现象的法律分析。给出网上免费和收费音乐的实例,分析起版权问题。
免费音乐可以到的MP3找,虽然是连接的别人的,去年不是还引起了官司,你可以搜下相关资料,这里空间少,就不帖了。虽然有的已经开始收费,但是个人认为网络还是免费的应该多点。
10、对软件的版权保护能否涉及到屏幕显示?
没看明白这个问题,如果你说的是屏幕保护程序,当然也涉及。
11、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确定有哪几种?|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602217097.html这个问题这个文章很详细,你可以看看。
12、如何有效防止软件售出后的非法扩散?
WINDOWS是销售最多的D版,只有政府严格起来,这是最根源的问题。一是价格放低,二是增加打击D版的成本。
13、软件盗版的社会成因分析及有效制止办法
中国人穷的多,正版意识不强,听日本回来的朋友说日本买D版就很难。把定价平民化。
14、盗版书的购买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不承担。由于盗版书便宜,许多购买者不理解盗版图书带来的巨大危害,在一定程度上帮了盗版的忙/使用盗版产品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侵权作品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和其他法规规定,书籍是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对于购买了盗版产品的最终用户,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盗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系与最终用户串通,有预谋地实施侵权行为,则购买者应当与制造、销售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共同赔偿权利人损失。 如果不属于共谋串通的情形,则最终用户无论是对所购买的盗版产品的侵权状况是明知的还是不明知的,《着作权法》等法律并不追究其赔偿责任。但是,盗版作为一种社会公害,购买者和最终用户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道德责任。
15、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并未明确地将“数据库”列入着作权保护的客体。http://www.fjinfo.gov.cn/publicat/qbts/021/4.htm这个问题这个论文很详细,请参考。
16、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
我国现在已经开始注意网络版权的问题了。相信以后会是重中之重/
❾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
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
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
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9)数据库法律保护扩展阅读:
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
权利的客体是指权利所依附的对象。知识产权客体为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分别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数据库。若对这些智力成果进行研究,不难发现本质是信息。以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为例。
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核心是其技术方案,即发明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这些技术措施正是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中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一种信息,不论其是复杂的产品构造设计,还是简单的物质配方。
外观设计也是这样。这些信息,可能是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多年孜孜以求的,或认为是在理论上根本行不通的但在实践中的确可行的,即所谓克服技术偏见的信息,社会公众依据这些公开的信息,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便可实施这些专利。
因此,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在本质上均为一种信息。
商标权的客体为商标。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在商品、服务与其制造者和提供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向社会公众直接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何人为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及其商业信誉如何,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声誉如何等等。
着作权的客体为作品。作品的类型有多种,但不论何种类型的作品,作者创作的主要是向读者提供某种信息。
这些信息或许是令人振奋的、颓废的、发人深思的等等。作品必须能传播文艺或科学思想,它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人们从作品中获取其欲得到的信息,作品只是信息的外壳,其实质仍为信息。
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的客体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有多种行为,但最为典型的是混淆、诋毁及误导三种行为。
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所谓混淆行为,是指不择手段地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诋毁行为,是在经营商业中,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虚伪说法。
误导行为,是指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性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此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针对本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竞争对手或其商品或服务向外界传播不恰当、不合适或不真实的信息,从而侵犯了竞争对手的正当竞争的权利。
商业秘密权是制止不正当竞争权中的一种,其客体为商业秘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局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何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列举,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就是符合特定条件的秘密信息。
数据库权尚不是个法律上已经确立的概念。本文使用的数据库权,是指数据库的开发者或投资者对该数据库享有的着作权,也可是依数据库保护的特别法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如《欧共体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3章赋予数据库的开发者的禁止他人提取权或再次使用权。
数据库权的客体是数据库。数据库是按一定目的收集起来的数据的集合。数据库在英文当中为“Database”,其中的”Data”来源于拉丁文“Lat Datum”,意为“资料”、“信息”。因此,数据库的更确切的名称应为“资料库”或“信息库”。
从数据库一词的词源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数据库的本质仍为信息。
❿ 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表现哪方面
目前来说牵涉到数据库的专利都是比较难申请的,建议是发明实用,载体外观,软件版权都一起申请,才比较全面。你这个问题还涉及到一个专利布局的问题,范围很大呀,关键看你像投入多少钱,以后干什么用,然后制定具体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