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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扣押的物品存儲在哪

發布時間: 2022-05-24 07:53:07

⑴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被收繳後

根據法律的規定,如果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財物的話,一旦被查處是需要進行扣押和查封的,但是也不能夠隨便扣押,必須要出示相應的文件,獲得一定的審批,所有的財物扣押之後都要經過登記,關於公安扣押物品規定是怎樣的很多人不知道,接下來讓小編來告訴大家有關的規定。

公安扣押物品規定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四十一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7條:「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路服務單位。」

第219條:「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並處理。通知被害人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當退還價款」。

第221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222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孽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綜上所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中,如果發現了扣押的財物是屬於被害人的,一定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歸還,如果在扣押之後發現與案件是沒有關系的,就必須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歸還回去,但是財物被扣押之後多久可以查明與案件無關是沒有非常詳細的規定的。

⑵ 警察沒收的東西會交到哪

您好,警察沒收的東西一般來說,在經人民法院審理後,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應當上繳國庫。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對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的各種財物,會進行查封扣押,在刑事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後,對應返還的財產返還,應上繳的財產上繳國庫。
法律依據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36.對於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3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⑶ 公安局扣押物品

原則上是三個月的,重大案件到偵查終結,涉嫌所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返還給被扣押人。其物品在扣押時公安機關必須標明物的成色、價質、可用程度等,如果與案件無關公安機關在保管中受到了破壞,由公安機關負責維修直到能夠使用為止或按扣押時的折價給予賠償。

⑷ 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物品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應當保密。

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手續,開具相應法律文書。嚴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措施,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解除、退還,並通知有關當事人。對與本案無關,但有證據證明涉及其他部門管轄的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財物,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連同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手續,開具相應法律文書。嚴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對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措施,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⑸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問題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規定有《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部分內容如下,詳細內容參考參考資料。

根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

(四)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5)公安局扣押的物品存儲在哪擴展閱讀:

根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和後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涉案財物採取措施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對明知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向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的;

(四)提取涉案財物後,在規定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移交涉案財物的;

(五)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依法應當將有關財物返還當事人而拒不返還,或者向當事人及其家屬等索取費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涉案財物損毀、滅失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案件審批人、審核人對於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⑹ 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

公安機關對扣押的物品的處理如下:
1、對於認為需要被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2、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等,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3、扣押的物品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查封決定書。

⑺ 公安局發的款和繳的物品到哪去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定,公安部門辦理行政或刑事案件時,所收繳的罰款應在法定期限內繳付指定的銀行。上繳國庫。
對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上繳國產庫、銷毀等)。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辦理刑事案件中,所涉及收繳、扣押的財物,除按規定拍賣上繳國庫的外,其它的隨案上繳到辦案部門。

⑻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應如何處置

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查封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並及時鑒定、估價。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路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路服務單位。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路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並處理。
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⑼ 公安局扣押物品公安局如何處理

參考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一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