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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廢集中收集存儲中心安全條例

發布時間: 2022-09-18 13:16:04

『壹』 危廢超期儲存 處罰

法律分析:超期貯存的危險廢物,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貳』 危廢管理制度

危險廢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蝕性或感染性等的一種或多種液體或固體廢物,由於危險廢物的自身所具有的危險特性,在危險廢物運輸過程中的關鍵問題是對於風險的控制管理。危險廢物運輸過程中所帶來的風險引起高度重視,不斷的完善法律法規,完備危廢運輸的管理。

一、危險廢物運輸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3、《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危險廢物、醫療廢物道路運輸應遵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應核定為:危險廢物、醫療廢物。
4、《危險廢物轉移環境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6、《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7、《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二、危險廢物運輸相關要求
1.1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行和管理

1.2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管理

【總體要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以下簡稱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開展區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作協議簡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審批手續。《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豁免運輸環節危險廢物管理要求的危險廢物,未經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轉移。

『叄』 危廢管理制度

危廢管理制度如下: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並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准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並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七十七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七十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准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八十一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內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七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八十八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九十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
第九十一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肆』 危險品廢物處置單位的危廢庫存量標准以及管理條例。

摘要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伍』 危險廢物儲存間規范化管理標准

法律分析:1.根據廠區規模大小和生產量大小,按標准、實際情況修建危險廢物儲存間,危廢間需為相對封閉空間,並設置通風口,門窗完好,土地硬化並設置圍欄門檻,做好三防(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2.每天對廠區和危廢暫存間進行清掃,確保廠區內必須保持干凈整潔,保證牆角、生產設備不得有粉塵和邊角余料,危廢入儲存間,生活垃圾入手收集房。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陸』 危廢超期儲存的處罰

法律分析:危廢超期儲存的處罰如下:1、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依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八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柒』 危險廢物管理有哪些制度

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制度,是指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保部門履行有關登記手續,提供有關危險廢物情況資料的制度。危險廢物的申報登記是整個管理過程的源頭和基礎,能夠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須保證申報登記數據的全面、真實、准確、及時。 2、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是指為防止危險廢物轉移時產生污染的環境管理制度。即凡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3、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指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該制度對經營單位的要求是禁止無證或不按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從事活動;對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規定是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託給無證單位處置。 4、危險廢物行政代處置制度。是指為使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處置所產生危險廢物的責任,在其違反規定不處置或處置不符合規定時,由環保部門指定其他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的一種間接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承擔處置費用時,由環保部門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捌』 危廢儲藏的要求有哪些

一、場地要求

貯存場所地面須作硬化處理,場所應有雨棚、圍堰或圍牆,設置廢水導排管道或渠道,將沖洗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不同種類的危險廢物要分類存放,中間有明顯間隔(如過道、圍欄等),貯存場所應設置警示標志,危廢的容器和包裝物必須粘貼危廢識別標志,配備稱重設備;危廢的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延長貯存期限的,需報經環保部門批准。

二、場所警示標志

三、包裝物標簽

(粘貼於危險廢物儲存容器上的危險廢物標簽)

(系掛於袋裝危險廢物包裝物上的危險廢物標簽)

『玖』 危險廢物處置法律法規

一、危險廢物領域利用與處置的法律內涵

在危險廢物的環境監管與技術服務工作時,我們看到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含大部分批復文件)中,對於危險廢物的處理處置問題三分之二以上的表述是:「某某公司每年將產生的危險廢物委託給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任意指定處理方式)、「某某公司每年將產生的多少噸危險廢物交給某某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直接指定接收企業)、「某某公司每年產生多少噸危險廢物進行自行處置」(隨意描述籠統帶過)。

一句輕描淡寫簡單的表述,殊不知已經為產廢企業種下了巨大的苦果。

苦果什麼呢?就是環評報告的編寫人員沒有真正將危險廢物的利用或處置的方式界定清楚,把絕大部分可以資源化利用的危險廢物直接判定為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了。換句話說,產廢企業本來可以進行資源化利用、可以賣得較高價錢的危險廢物,現在卻只有花一筆不小的代價,請有資質的企業幫其「處置」了。特別是一些企業拿到環評批復後,一旦投入生產,便深深陷入到危險廢物的「處置」去向問題與經濟倒貼的漩渦中,同時也面臨著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未按環評批復要求處理處置危險廢物),懊悔不已,痛苦不喋。

那麼什麼是法律層面的利用與處置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法》)在2004年12月修訂時,已對處置與利用給出了法律上的定義。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簡言之,危險廢物的處置就是將危險進行焚燒或填埋或物化。是將沒有利用價值或者價值很低的危險廢物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與環境的無害化;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簡言之,危險廢物的利用就是提取產品的活動。即接收者必須從收集起來的危險廢物中提取新的產品,從而實現危險廢物的資源化,實現再循環、再利用的過程。

也就是說,所謂處置就是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最終結果是讓廢物「消失」,不會形成新的產品;而利用則是經過不同的生產設備和工藝流程,一定會生產出新的產品(至於該類產品是屬於半成品、中間品、企業標準的產品,還是檔次很高、質量很好的國標產品,則屬於利用者的事情)。總之利用企業收集的危險廢物已經重生,變成了另外形式、新的產品了。所以說,處置與利用從處理工藝、最終結果來看,完全不是一回事。對於危險廢物產生企業而言,如果將可以利用的危險廢物,直接判定為只能處置的危險廢物,則損失大矣。

在《固體法》(2004年12月修訂版)第五十七條中,對於經營企業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做出了明確分類,即:「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在禁止條款中,也將利用與處置放在並行、平等的位置上,即:「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固體法》首次修訂時,專門將危險廢物領域的利用與處置的關系從法律上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在2016年版的關於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兩高」新司法解釋中,對於危險廢物的處置與利用予以嚴格區分的。比如,第一條屬於「嚴重污染環境」(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並沒有將利用納入進來。對第三條「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二)的表述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亦沒有將危險廢物的利用納入進來(有時也將利用表述為危險廢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

那麼在《刑法》第338 條與339 條以及「兩高」司法解釋中「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放的三噸以上的」,這個「處置」是什麼含義呢?筆者以為,這個「處置」表達的就是《固體法》中含義,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接收者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卻以贏利為目的,明知自己沒有焚燒、填埋或物化設施,卻承諾幫助產廢企業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最終在某個特別隱蔽的地方將廢物偷偷燒掉或埋掉(或倒掉);2、接收者原本以為可以從產廢者低價購得危險廢物作原料(很大程度上產廢者還會給接收者一定的處置費),但實際上接收者因生產工藝簡陋,技術水平低下,根本不可能從廢物中提取出產品。更有甚者,因為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品質很差,不僅不能提煉出產品,相反還會造成接收者已有設施損壞,成本倒貼,最終只得將原來接收的危險廢物採取非法手段簡單焚燒或填埋掉,以減少損失(此情形必定會造成環境污染,就算焚燒時再隱蔽,傾倒時再偏僻,總會被發現和舉報的);3、也許某個公司已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但其接收的廢物超出了核定類別(范圍),將其他類別的危險廢物納入處置范圍,並因此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對於以上三種情形,環境危害巨大,後果特別嚴重,性質十分惡劣,屬於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情形。

然而 ,在2016年新修訂的「兩高」司法解釋中,對於無證利用的問題,根本沒有提及刑事責任,為何?筆者認為《固體法》立法的初衷是鼓勵危險廢物的集中無害化處置,更加鼓勵接收者依法持證開展危險廢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包括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等各個環節)。當然,基本要求是接收者在資源化利用的過程中,其利用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均應滿足發改、環保、安全、衛生等相關要求。

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往往具有較高的商品價值,接收者必須花較高的價格才能購買得到,其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可能性很小,誰會花很高的價錢買完物品後馬上偷偷地倒掉呢?因而就危險廢物的資源化利用而言,一般情況下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不會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如果利用企業沒有任何手續,非法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則屬於利用企業的後續違法行為,應當另行追究其環境污染責任,如未批先建,超標排放等)。

對於無證經營的處罰,根據《固廢法》、《環境保護法》、《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倍以下罰款。如果經營企業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未能取得環評批復,可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這里所說的罰款、沒收、恢復原狀,屬於行政處罰的內容,不屬於刑事責任范疇。

在環境保護部《關於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4】551號)文件中附件5則專門強調,行政部門在申請企業的經營許可證的「核准經營方式」上,必須分為收集、收集-貯存-利用、收集-貯存-處置、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四種情況寫明申請企業的經營方式。

因此,現有法律體系與管理制度上,已將危險廢物的處置與利用進行了十分明確的界定。

二、關於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與利用的法律關系

根據大網路叢書,處理是指:(1)處置;安排;料理。如處理日常事物、處理財產;(2)用特定方法加工。如處理積壓商品、處理品;(3)變價、減價出售。如降價處理。 可以說,處理是一種籠統的表述。在危險廢物領域,既可以通過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進行處理,也可以通過提取某種產品的方式進行處理,也就是說,處理既包含處置,也包括了利用。對於危險廢物產生企業而言,處理者既可以處理自己產生的危廢,亦可以委託其他有資質的企業代為處理。

在依法經營上,採用處置或者利用方式處理本公司產生的危險廢物,只要環評已審批,並嚴格執行了「三同時」制度,則無需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然而處置或利用其他產廢企業的危險廢物,則需接收者在取得經營許可的基礎上,才能對外開展經營活動,才能接收其他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

從外延關系看,對危險廢物的處理則包含了處置與利用兩種方式,兩種方式是平行、並列的關系。因此,在企業的環評報告中,如果說某某公司將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給某某有資質的單位處置,則接收者只能以填埋或焚燒或物化的方式處理,而不得以利用的方式從危險廢物中提取新的產品。同理,如果產廢企業將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給有資質的企業進行綜合利用,其接收者不得以焚燒或填埋或物化的方式處置,而是應該在取得環評批復、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等條件下進行加工利用,從而生產出新的產品來。否則,在危險廢物領域開展環境監管與督查中,一旦接收方以利用方式處置危險廢物,或者以處置方式利用危險廢物,都將視為未按照環評要求開展危廢物的處理活動(未遵守環評的規定,亦可實施行政處罰)。

三、關於處置與利用造成環境污染的法律內涵

綜上分析,對於處置和利用企業而言,在沒有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卻對外開展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則造成的法律責任是:無證經營單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即沒收違法所得,處1~3倍的罰款,這一款對非法處置和利用而言,均適用。

處置企業因其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往往會導致環境污染事故),則一定屬於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如果數量超過3噸, 則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無證利用企業則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利用企業未將收集的危險廢物進行非法排放、傾倒或處置。

對於無證利用企業而言,如果直排廢水、非法填埋廢渣、加工利用的產品達不到產品質量標准、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則可以被追究「嚴重污染環境罪」、「非法經營罪」、「經營危險物品罪」「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等,屬於利用企業的後續違法行為。因其責任主體與污染因子已經發生了變化,與無證企業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法律後果完全不一樣,這種後果又可以追究利用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刑事責任。

四、關於危險廢物領域利用和處置的思考與建議

在危險廢物領域,如果不將利用與處置的關系從法律層面界定清楚,造成的後果大相徑庭,尤其是在責任追究方面,更是天壤之別。為此,筆者建議:

1、國家應盡快出台或修訂環評技術導則中關於危險廢物環境評價的有關內容,指導環評單位在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時候,對於危險廢物處置或利用的章節,應當清楚地界定是資源化綜合利用還是環境無害化處置,不能籠統表述或混為一談。

2、環評報告的編寫人員與行政部門的審批人員,對項目環評中關於危險廢物的處置或利用的表述,應當認真審查,幫助項目業主單位從政策上或今後可能出現的後果上嚴格把關,從專業知識的角度提供技術支持。

3、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的過程中,應當理順利用與處置法律關系。基層行政人員(也包括許多單位領導在內)有時不要一看到企業在危險廢物綜合利用時,因為沒有申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就將企業的無證經營行為定性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從而進行司法移交,避免證據不足、移送不成、不予立案的尷尬境地(這里指利用企業沒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沒有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前提下)。

4、司法機關也應對於危險廢物的利用或處置造成的後果(罰款和追究刑事責任)多做些法制宣傳,利用典型案例向社會廣泛宣傳,寓教於樂,幫助民眾、企業、行政管理人員理清某些利用與處置的法律關系,不致於造成杯弓蛇影,人心惶惶。

5、對於環境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方面,應當出台更加明確的強制措施或者司法細則,讓公安機關對於涉嫌危險廢物非法處置、嚴重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前介入,固定證據,而不能由環保部門單方面為公安機關提供的支撐材料,這樣才能有利於後續工作的深入開展,危險廢物非法處置等違法犯罪行為也就變得無處可逃。

6、在打擊危險廢物領域的違法犯罪活動方面,各部門要充分運用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等綜合手段,一方面要積極鼓勵有關企業要依法依規,持證經營;另一方面,對於危險廢物的無證經營行為要加大打擊力度,危險廢物的監管工作才能真正躍上新的台階,實現生態環境保護與改善環境質量才能真正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