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無錫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管理,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能力,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應用、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是指利用視頻圖像採集設備和其他相關設備,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區域、場所和重點部位進行視頻圖像採集、傳輸、控制、顯示、處理和存儲的系統。第三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全域覆蓋、統一標准、聯網共享、安全可控、依法應用的原則。第四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作為公共基礎設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和智慧城市建設體系。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規定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大數據管理、國家安全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相關工作。
廣電、鐵路、民航、郵政、金融、電力、電信以及具有公共服務管理職能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下,做好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相關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市公安機關和大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和實施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規劃應當充分利用和整合現有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資源,避免重復建設。第八條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區域、場所和重點部位應當按照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規劃,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一)黨政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等重要新聞單位,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博物館、檔案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電信和郵政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二)大型能源動力、水利和水、電、燃氣、熱力供應等設施以及油庫、加油站、加氣站等服務提供單位和重要物資倉庫;
(三)槍支彈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存儲或者經營場所;
(四)金融機構、拍賣行的營業場所,金銀珠寶、玉石等經營場所;
(五)機場、港口、口岸、車站、碼頭等重要交通樞紐,公共交通車輛、客運車輛、游輪等交通工具;
(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設施,以及內陸江河湖治安復雜水域;
(七)商貿中心、商業街、大型農貿市場、廣場、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會議會展中心等公眾活動和聚集場所;
(八)特種行業、互聯網上網服務、物流寄遞存儲和運營、娛樂等治安復雜場所;
(九)住宅小區、停車場(庫)等公共部位以及應急疏散場所;
(十)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區域、場所和重點部位。第九條禁止在旅館客房、集體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以及可能泄露他人隱私的其他區域和部位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設備和相關設備。第十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城市道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大型廣場等區域、場所和重點部位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
其他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區域、場所和重點部位由所有者與使用者約定建設責任主體,沒有約定的,由所有者負責建設;公共場所和部位所有權屬於國家的,由其管理者負責建設。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履行社會職責,承擔本單位周邊公共區域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
B. 在危險品運輸中什麼是三防
一、「人防」要求(人力防範)
(一)基本條件
1、滿18周歲,其中公務用槍配備的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年滿20周歲,值班守護和巡查人員不宜超過60周歲。
2、身心健康,無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史,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品行良好,無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刑事處罰和被開除軍籍的記錄。
(二)上崗要求
4、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本單位組織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5、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6、除公務用槍外,其他危險物品單位的守護崗位,應當逐步由專職保安員負責。新建單位的守護崗位,以及現有守護人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由專職保安員負責。
二、「物防」要求(實體防範)
(一)主體設施
1、危險物品生產、使用和儲存場所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二)輔助設施
2、應當設置、配裝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應急救援設備。庫區設置圍牆的,應為密砌圍牆,高度不低於2米,並安裝防攀援裝置。
3、值班室、監控室應當配備固定電話和無線電話,懸掛或張貼當地派出所電話等應急聯絡方式,宜安裝防盜安全門窗等防侵犯設施。
(三)局部設施(防盜門窗櫃鎖)
4、防盜安全門,防盜安全窗應當符合國家標准。窗戶安裝鐵柵欄的,鋼筋直徑不小於12毫米,柵欄間距不超過10厘米。
5、防盜保險櫃應當不低於《防盜保險櫃》(GB10409-89)中A類防盜保險櫃標准,重量小於340公斤的要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牆壁上。
6危險物品封閉式儲存場所(包括庫室、箱櫃和車輛等)宜安裝掛鎖的應加裝防撬剪裝置。
三、「技防」要求(技術防範)
(一)入侵報警系統
1、周界入侵探測器應當安裝在生產區、庫區或庫房四周,其他入侵探測器應當安裝在製造車間、生產場所和儲存場所出入口、窗口或內部。
2、生產區、庫區無人員、車輛進出時,周界入侵報警裝置應當進入設防狀態;儲存場所關閉時,其他入侵報警應當進入設防狀態。入侵報警裝置的撤防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小時。
3、入侵報警裝置(民用爆炸物品井下庫和臨時儲存設施除外)應當接入或安裝在值班室或獨立設施的監控室,並與110報警服務台或當地派出所聯網。
(二)視頻監控系統
4、前端探頭的監視范圍,應當覆蓋庫區進出通道、庫房出入口和其他儲存場所,以及生產區、使用場所(投料、加註區域)等重要部位。前端探頭處於粉塵環境的,應加裝防護罩。
5、監控終端應當安裝在值班室或監控室,並預留遠程介面。監視圖像能實時顯示、清晰穩定、並按設計要求進行記錄。
6、圖像記錄應當採用數字錄像設備,保存時間不少於30天。回放圖像連續,穩定,能明確辨識被攝人員、車輛和其他主要物品標識性特徵。
(三)電子巡查系統
7、巡查線路預設和巡查記錄列印等功能,對巡查人員的工作進行有效監督。
(四)產品質量與安全
8、上述技術防範設備質量和系統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安全防範工程技術規范》(GB50348-2004)的規定,特殊場所的應當符合防火、防爆、防腐等特殊要求。
C. 民爆物品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於民爆物品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民爆物品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葯、炸葯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 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 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 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
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 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 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並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採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准;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築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准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 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 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准。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銷售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該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該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准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並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並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後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並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3爆破作業編輯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於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 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 跨省、自治區、 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並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該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准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範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准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 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D. 民爆物品存儲標准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E. 視頻監控應不間斷進行圖像採集保存時間應不少於多少天
視頻監控應不間斷進行圖像採集保存時間應不少於30天。
學校各部位的視頻監控應不間斷進行圖像採集,保存時間應不少於30天。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出現故障時,應在24小時內恢復功能,期間應採取有效應急防範措施。監控錄像留存時間不少於30日,其中屬於反恐防範重點區域部位的,監控錄像留存時間不少於90日。
視頻監控的功能:
1、海量數據存儲。網路化使得傳統的本地錄像功能可以轉移到遠程伺服器上來實現,使得海量數據存儲成為可能。同時,也要求系統具備更強的存儲、檢索和備份等功能。
2、信息安全。系統復雜化,用戶的多元化,加上視頻監控本身的業務特點必然要求對系統對信息安全提供有力的保證。
3、智能視頻監控。未來的視頻監控系統將不僅僅局限於被動地提供視頻畫面,更要求系統本身有足夠的智能,能夠識別不同的物體,發現監控畫面中的異常情況,以最快和最佳的方式發出警報和提供有用信息,從而更加有效地協助安全人員處理危機,並最大限度地降低誤報和漏報現象。
成為應對襲擊和處理突發事件的有力輔助工具。智能視頻監控還可以應用在交通管理、客戶行為分析、客戶服務等多種非安全相關的場景,以提高用戶的投資回報。
F.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1998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葯、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葯和爆破劑;
(二)黑火葯、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廳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第三條凡在我省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均應遵守本細則。軍事機關所屬由地方工程隊承建的非軍事項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適用本細則。第四條凡是生產、保管、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員,都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訓練和考核或接受過安全教育,並嚴格遵守本細則的規定。第五條各地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對轄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產第六條本省爆破器材生產的歸口主管機關是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國防科工辦)。第七條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實行嚴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必須由其主管部門向省國防科工辦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新建、改建、擴建的理由、企業概況、主要設備、生產規模、工藝、原料、燃燒動力消耗、產品品種、性能、投資及經濟效益估算、廠址選擇和環境保護等可行性方案論證資料,由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兵器工業部批准。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或主管部門憑兵器工業部批準的函件和設計圖紙(包括整個廠房、生產車間布局平面圖和工廠四周地形圖),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竣工後,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屬新建企業應按照兵器工業部有關規定,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表,並附規定的圖紙資料,報兵器工業部批准發給企業憑照。屬改建、擴建企業要重新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並附規定的圖紙資料,經省國防科工辦審查同意後,報兵器工業部批准,發給新的企業憑照。工廠企業憑照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准生產。第十條不增加產品品種、不改變生產規模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由其主管部門提請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審查同意後,即可進行設計、施工。竣工後,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進行檢查驗收。第十一條企業及科研單位在研製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種前,應經其省級主管部門批准。新品種由省國防科工辦組織技術鑒定,鑒定合格,報兵器工業部批准,並向公安部備案後,方准正式生產。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未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一律不準生產爆破器材。
嚴禁個人製造爆破器材。第三章爆破器材的儲存第十三條爆破器材倉庫的選點由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與當地縣、市公安局商定。建造倉庫前,使用單位應向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並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設計部門設計的方案(包括倉庫平面圖和倉庫四周地形圖),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批後,方可施工。第十四條爆破器材倉庫應配備專職保管人員。倉庫保管人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並由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倉庫保管人員作業證》後,方可任職。第十五條儲存爆破器材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進出帳目及庫存量登記表每月定期上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
(二)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上的,必須專庫存放、專人管理;臨時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下的,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可設立具備安全條件的臨時性倉庫,由專人管理。
(三)臨時存放炸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發以下,存放期不超過七天的,在保證落實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報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由專人管理。
G. 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監控存儲要幾天
摘要 根據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准GA837-2009《民用爆炸物品存儲庫治安防範要求》規定:
H.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7修改)
第一條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是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制定調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信用評價制度。第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第八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第九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准。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第十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第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審核後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維護公共安全、降低運輸風險,依法從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購買,並按照《條例》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購買許可。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買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I. 民用爆炸物品儲存有什麼要求
法律分析: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此外,儲存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2.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3.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4.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法律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
第四十一條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