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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存儲爆炸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2-08-12 00:42:16

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非法儲存鞭炮多少斤是處犯國家法律

非法儲存鞭炮不歸《民法典》管轄,屬於治安處罰法甚至刑事處罰管理的范疇。
根據治安處罰法的規定,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煙花爆竹30公斤以上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私存數量較大的,會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及對人體財產能造成較大殺傷力和破壞力的物品。
造成人員傷亡的,會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⑵ 非法儲存煙花爆竹治安管理處罰法

法律分析:煙花爆竹屬於危險物品,根據規定儲存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私存數量較大的,會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對人身財產能造成較大殺傷力或破壞力的物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製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葯、煙火葯、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8號)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葯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准,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三、將《解釋》原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根據本《決定》,將《解釋》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製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葯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葯、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葯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准,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葯、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准,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葯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葯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葯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葯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葯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葯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准,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葯、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准處罰。

⑷ 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⑸ 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處理實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哪一條

第三十條。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私存數量較大的,會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對人身財產能造成較大殺傷力或破壞力的物品。造成人員傷亡的,會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5)非法存儲爆炸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於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對於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從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看,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但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因此,私存煙花爆竹是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以本罪處罰。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刑事辯護律師表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後果特別嚴重,主要是指致多人傷亡的;或者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的等。

參考資料:治安管理處罰法-網路

⑹ 私藏爆炸物的立案標准

私藏爆破物品罪立案標準是: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的,就會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爆炸物品是指具有爆破性的物品,爆炸物是非常危險的,所以國家對爆炸物進行嚴格的管控,爆炸物萬一被不法分子利用,很可能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
一、立案標准追訴標准區別
立案標准和追訴標準的含義基本相同。立案標準是判斷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標准。追訴是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活動,追訴標准就是負責刑事案件偵查與起訴的機關制定的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標准,其含義與立案標准基本相同,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等。從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來看,追訴標準的意義同立案標准意義相同,即在於啟動刑事程序。
二、立案標准和可以追訴一樣嗎
對於立案標准和追訴標准,既有相同的,也有不同的。公、檢兩家已經出台的幾個立案追訴標准就對一大批立案標准和追訴標准相統一的罪名進行了統一的規定;但刑事偵查部門管轄的案件大部分沒有立案追訴標準的統一規定雖然兩高對盜竊罪追訴標準的最低下線調整為1000元,但並不能阻卻公安機關對500元的盜竊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其意義在於:1、立案不僅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更是依法開展偵查的前提。有的案件,不通過偵查是不可能清楚是不是達到了追訴標准,比如是不是多次盜竊、系列盜竊案件的就需要偵查,此時,及時的立案很有必要。2、對常發、多發的刑事案件,在追訴標准以下確定立案標准,對於發揮派出所和刑警隊的合作效能、防止刑事案件的流失、擴大破案線索、維護社會治安穩定有積極作用,更有利於及時打擊違法犯罪。對於經偵查,達不到追訴標準的,可以撤銷案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3、實踐中,經常是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立案偵查,待到查獲犯罪嫌疑人後才發現尚不夠追訴標準的情況,這不是公權力資源的浪費,而應當看作是公安機關主動出擊、積極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利益的有力證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葯、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⑺ 非法持有爆炸物罪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葯一枚以上的或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葯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⑻ 私藏爆炸物品罪

法律分析: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的,就會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私藏炸葯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