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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儲款行為與銀行建立合同關系

發布時間: 2022-07-13 06:06:50

『壹』 我和銀行是什麼合同關系

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
銀行是債務人,儲戶是債權人,雙方是儲蓄合同關系。
儲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將人民幣或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根據存款人的請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實務中,儲蓄機構開具的存單、存摺或其他儲蓄憑證均為儲蓄合同的表現形式,證明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存在著儲蓄合同關系。

『貳』 儲蓄合同的權利義務

儲蓄合同中,由於附隨義務的存在,儲戶和儲蓄機構雙方所負擔的合同權利義務並不絕對相互對應、相互依賴的。分析儲蓄合同權利義務群,可以發現儲戶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儲戶的安全交易權和儲蓄機構的安全交易保障義務這兩組則不同,表現為儲戶和儲蓄機構雙方在利益上的對立和沖突,權利義務上更具有對應性,現實和理論上存在的爭議也較多。下面對之進行重點研析。
儲戶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儲戶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的內容:《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儲戶與儲蓄機構建立合同關系後,儲戶有權要求儲蓄機構支付存款,儲蓄機構必須履行保證支付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限制儲戶的取款要求,並且應以適當方式保障儲戶取款自由的權利。因於儲蓄機構在於儲戶的業務辦理過程中處於強勢地位,儲蓄機構經常以內部規章制度為由限制儲蓄的此項權利,因此界定儲蓄取款自由權的內容十分必要。存款是儲蓄機構對儲戶的負債,當儲戶在儲蓄機構存入款項時,便成為儲蓄機構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償還其存款。所以,儲戶存入儲蓄機構的何種類型的存款,均享有取款的自由權,除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另有規定外,儲蓄機構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條件。儲蓄的取款自由權具體應包括:
①取款與否的自由。由於規定定期儲蓄存單到期後如儲戶未支取自動轉存為活期存摺,所以無論是定期還是活期儲蓄,儲戶即有取款的自由,也有不取款的自由,銀行不能強行要求儲戶取款或不取款。
②取款時間、地點的自由。通存通兌儲蓄儲戶有權在儲蓄機構的任何營業時間內到儲蓄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辦理取款業務。
③取款數額的自由。《商業銀行法》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樞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儲戶合法本和利息要求,不得拖延或拒絕。
④取款方式的自由。有的儲蓄機構由於業務繁忙,經常制定規定並公告要求低於一定數額的取款被要求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其實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則,儲戶有權選擇是到櫃台辦理或是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業務,儲蓄機構不能以此拒絕儲蓄的合法要求。如儲蓄選擇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時,儲蓄機構應提供協助或提示,如發生儲戶損失,雙方應按過錯承擔責任。

『叄』 去銀行存款是否構成民事行為

當然,自你在銀行開戶之日起,你就與銀行之間建立了現金存取服務合同關系,每發生一筆現金存取業務,都是合同的履行和銀行服務的繼續。基於合同關系實施的行為,都是民事行為。
現實中,只要年滿18周歲,且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所做的每一件事都是民事行為,如商品買賣、打工、就餐、開店等。
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合法民事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為是非法民事行為,要承擔民事、刑事或經濟責任。

『肆』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質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之間訂立的客戶將資金存人存款機構,存款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摺給存款人,存人資金由存款機構支配,存款人按照約定到存款機構支取本息,存款機構有義務按照約定無條件支付本息給存款人的協議。對存款合同如何定性在法學界爭論已久,爭論的主要觀點有:
(一)保管合同說。
該說認為,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保管,存款到期時存款機構將所保管的貨幣交還給存款人並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該說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台灣民法學者史尚寬認為,當寄託物為金錢時即推定為消費寄託。「惟消費寄託作為寄託之一種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為目的,而系以保管為目的,雖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價值,然仍不失為以保管為目的之契約。」將存款合同定性為保管合同的觀點,不僅有詞源學相佐證,還符合普通公眾關於銀行存款歸屬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這種觀點在銀行發展的淵源中也能找到根據。因為存款「存」進去,又「取」出來,確實與財物保管活動極其相似。但存款合同與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徵上存在本質的區別:1、保管合同的本質特徵是轉移財產的佔有權,保管物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不發生轉移,仍歸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質特徵則是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即該貨幣的所有權依法轉讓給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貨幣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當保管關系是有償時,寄存人則應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而存款合同關系是有償的,在存款合同關系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機構支付「保管費」,相反是存款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3、保管合同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償保管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即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存款合同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時保管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而存款合同的標的物——幣則是典型的種類物,存款機構僅需將同種類、相同數量的貨幣及利息返還給存款人即可,而無須返還原物。
(二)借貸合同說。
該說認為,存款人將一定的貨幣存入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款可以使用,期滿或存款人取款時存款機構負有將存款支付給存款人並支付利息。他們認為存款與借貸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出借人(即貸與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機構,而貸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機構。當客戶將款項存人銀行時,嚴格說來他並不是將貨幣「存人」銀行,而是將貨幣「貸給」銀行。借貸合同又可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是無償的將物品或者金錢借給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稱借用合同。消費合同是指有償地將物品或者金錢交給一方使用的合同。有關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的區別,史尚寬先生認為:「然在消費借貸,借用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惟應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貸,則標的物之所有權均屬於貸與人,須以原物返還。」消費借貸合同與使用借貸合同的區別,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為區分的依據。借貸合同與消費借貸合同主要區別:第一,標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費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種類物;第二,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同。使用借貸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消費借貸的所有權轉移;第三,標的物的風險負擔不同。使用借貸的風險由出借人承擔;但借用人沒有盡應盡注意力除外,而消費借貸的風險由借用人承擔。但我們認為,借貸合同與存款合同在實踐中還是存在著差異。對於存款機構而言,只要沒有客戶的請求,存款機構無須也不能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換句話說,存款機構沒有主動消滅存款之債的權利。而借貸合同到期後,債務人應當履行清償義務,不以債權人是否請求為前提,否則將承擔遲延清償的違約責任。
(三)混合合同說。
這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雙方目的契合的產物,在結算賬戶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託代理合同(存款人委託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託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金融機構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則是消費寄託合同和消費借貸合同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數個有名或無名合同的部分而構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數個有名合同或無名合同的部分條款。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單務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項、存款合同成立後,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產生如下權利義務關系:存款人有義務將貨幣的所有權移轉金融機構,有權利根據約定要求金融機構隨時或者到期後償還存款本金,同時有權利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法定或者約定的利息金融機構則有權利獲得存入貨幣的所有權,有義務按照法定或者約定償還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動機的存款行為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是同質的,那麼我們也就沒有必要將存款合同界定為「混合合同」。
我們認為,從存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貨幣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應該屬於消費寄託合同。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一般來說,存款人確有寄託保管貨幣價值的目的。同時,從銀行業的起源看,銀行業在很大程度上產生於金匠或者銀行家為顧客保管金銀的習俗。另外,無論是漢語的「存款」,還是英語的「deposit」,都有寄託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確有寄託保管的因素。這也是銀行對小額存款賬戶收費的法理基礎。第二,存款合同具備消費寄託的所有法律特徵:貨幣是典型的消費物,存入後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貨幣存人後,金融機構即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金融機構須隨時或者到期償還存人的貨幣。

『伍』 銀行單方面取消已形成合同關系存款的階梯利率,這是不是違約行為

我剛剛碰到了這樣的事情,前天一家銀行通知我,去年存的階梯利率存款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要強制退出。

另一家銀行的通知略有差異,要麼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提前支取,仍然按照階梯利率計息,否則就變成一個普通的5年定期存款,到期按原來約定利率計息,如果提前支取的話,將按銀行活期掛牌利率執行。

銀行的這種做法是否違背了和儲戶形成的存款協議呢?今天我們來分析一下這個問題。

盡管如此,但是我認為銀行在處理這件問題上仍然存在瑕疵,銀行不應該單方面決定如何更改和用戶的協議,更不應該不同的銀行、不同的產品採取不同的方法,因為這說明銀行變更和用戶的協議並不是監管部門的強制要求,而是各家銀行自己說了算。

我們想一下,如果是強制要求就該所有銀行、所有產品統一規則,一視同仁,而且應該有監管部門下通知。

總之,我認為商業銀行單方面取消階梯利率計息產品應該是管理部門的要求,但是這種要求可能並非嚴格強制,應該具有一定的彈性空間,商業銀行並沒有把這種彈性空間留給儲戶,而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從這個角度看,銀行的做法很可能存在一定的違約性質。

『陸』 客戶將款項存入銀行後,存款的所有權歸誰所有銀行與客戶的契約關系是什麼關系

客戶將款項存入銀行後,存款的所有權歸銀行所有。銀行與客戶的契約關系是存款合同關系 。

『柒』 2014年最高法發布十一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有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嗎

有。
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託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後供個人揮霍。事發後,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於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范,並嚴格遵守規范,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並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系。而且,俞建水於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摺,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於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近年來,儲戶的銀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過內外勾結等方式詐騙而致涉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是一起因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進而騙劃存款資金,引發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銀行與儲戶對存款被騙導致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本案中,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范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范導向作用。

『捌』 問題: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物權關系還是債權

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
銀行是債務人,儲戶是債權人,雙方是儲蓄合同關系。

儲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將人民幣或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根據存款人的請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實務中,儲蓄機構開具的存單、存摺或其他儲蓄憑證均為儲蓄合同的表現形式,證明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存在著儲蓄合同關系。
儲蓄合同為格式合同。儲蓄合同的內容非常簡單,僅涉及存款的幣種、金額、期限、利率、存期等。
在合同法體系中,雖然儲蓄合同沒有在《合同法》中規定,但同樣必須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規定,即合同的訂立生效等一般規則,能適用於儲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