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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羅馬如何股權配置

發布時間: 2022-10-01 20:11:30

❶ 古羅馬法的歷史評析

重要的現實意義 近現代大陸法系民法的具體權利制度幾乎均可追溯至古羅馬法,從中找出其淵源,在我國就民事基本權利制度加緊進行立法的今天,從宏觀上探討羅馬法財產權構造體系的形成機制及其演變,對我國財產權利體系的理論和立法構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重要的現實意義
大陸法系財產權利構造體系 主要涉及兩個不可分割的重要內容:一是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法律關系;二是物權和債權的法律構造。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必須首先分析羅馬法「所有權」的雛形及其發展過程。羅馬法「絕對所有權」概念的產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直到帝國晚期才出現了與近現代所有權意義最接近的術語「proprietas」,這一術語初步具備了相對完整的個人所有權的定義。確切地講,羅馬法上的所有權概念只是對事實上的個人所有權的一種經驗性確認,《民法大全》里也沒有關於所有權的完整定義和專門論述。這是因為羅馬法上個人所有權的形成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個人與家庭財產的分離。在古羅馬早期,不動產由家長統一支配,「家父」是財產權利的惟一主體,其他成員並無獨立的財產支配權。同時,古羅馬家庭在很長的時間內實際上是與國家相對應的政治單元。因此,家父權並不能體現為民商事主體的財產權,而主要體現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只有在羅馬帝國後期,個人通過「特有產」制度取得了獨立的財產時,個人對財產的權利才真正表現為一種「個人所有權」。二是萬民法規則的擴展。早期羅馬與市民法上的所有權主要由羅馬城邦市民和貴族享有,外國人並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權,同時法律規定行省土地與羅馬本土土地的轉移方式是不同的,這導致了市民法所有權仍是一種身份和特權的象徵。只是隨著羅馬帝國版圖的擴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萬民法規則的建立,羅馬人的興趣才集中於發展和規定那些作為私有財產的抽象的法律關系,從而沖破了特權和身份的藩籬,並最終使萬民法和市民法合二為一。個人所有權因而成為私法上超越國界和種族的一種重要權利。
大陸法系財產權利構造體系
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就羅馬法上「所有權」與「他物權」而言,自近代以來,通常的說法是先有了所有權的科學界定才有他物權的出現,這種觀點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所有權是地役權和用益物權大量存在而激勵的結果。「proprietas」(所有權)產生於帝國晚期,也是相對於用益物權而使用。可以認為,正是由於役權的出現,才客觀上產生了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古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各個土地使用者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狀態,當時尚未形成地役權的概念,而認為多個使用人對供役地享有共有權。因此,早期的役權與所有權處於混沌狀態,並無明確的界限。當役權不再限於共同使用的特定區域時,役權才獨立出來。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權在當時並未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是作為「無形物」被納入物的范疇,其交易方式幾乎都是略式的。由此看出,羅馬人是從「物」這一概念出發去拓展財產,他物權某種程度上是一個「無形物」的法律問題。這種思路必然導致兩種結果:一是他物權既然並非與所有權同屬權利范疇,自然「物權」這一概念無法抽象出來;二是所有權的內涵相當模糊,很難形成一種純粹物權意義上的定義。因為物同時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所有人在擁有兩者的同時,不可能得出所有權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的結論,而基本上是對「我擁有什麼」的確認。另外,羅馬法上對於役權並不當然認為是所有權派生的產物,而是通過「役權確認訴」和「准役權確認訴」來加以保護,以對抗所有人,這可以說明羅馬法關於物上設定的權利均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具有獨立性和單一性
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羅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陸法繫上物權與債權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早期羅馬法並不存在獨立的債的關系。物的讓渡是通過復雜程序即時交付的。隨著後來交易過程中雙方的交付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產生分離,復雜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為交付的一種依據。至諾成合同出現時,債才從物的轉讓陰影中解放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但羅馬法體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來安排的,債法實際上依附於物法,並不能類似今天大陸法系民法具有明確的二元分野。其原因在於:首先,羅馬人並無徹底的權利觀念,還不擅長以權利為線索構建法律結構體系;其次,羅馬法尚未發展到高度理論抽象的階段,仍帶有強烈的實踐性,尚不能把許多重要的法律關系概括出普遍原則;第三,羅馬法是從訴訟中衍生出權利體系,權利只不過是法律程序對實際利益的反映。權利源於訴訟這一特點,使權利依賴於訴訟模式,無法獨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論體系。盡管羅馬法已有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區分,但這是一種操作層面上的表述和分類,並不能當然認為羅馬法已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完整地區分了物權和債權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理論在羅馬法的基礎上均有所發展。但由於《普魯士普通邦法》和《法國民法典》仍將他物權和債權等歸於無形物,因此所有權的概念並不表現為純粹的物權,物權也未被抽象出來,物權、債權二元體系仍未建立。近代《德國民法典》則將物限於「有體物」,從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權」概念,並將「無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為獨立意義上的他物權和債權等。可以認為,該法典最終完成了大陸法系的民事財產權利的完整構造模式。因為在他物權作為無形物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形成後來所有權和他物權明確定義的。只有當他物權和所有權共同成為物權的類型時,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系才成為一個理論上必須面臨的問題。因此,《德國民法典》為權能分離學說提供了一個理論上的可能性。然《蘇俄民法典》進一步將所有權定義為若干權能的集合,將所有權和他物權的關系理解為整體和部分的關系,並形成了權能分離學說。我國沿襲了蘇俄民法典的理論模式,權能分離理論一度成為通說。目前,「權能分離理論」受到了學術界的普遍懷疑,認為該學說混淆了所有權的形式與所有權作用的關系,如果所有權體現為某種權能的集合,那麼在理論上便不能解釋為何一種或幾種權能分離出去時,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他物權也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這一觀念日前已為越來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
財產權體系構架 物權和債權制度的系統建立使大陸法系的財產權體系構架得以最終確立,後來的日、瑞、荷、蘇俄以及中國等國民事立法直接繼承和發展了這種劃分。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作為兩種性質和表現形式迥異的權利,其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適應性的,但是如果把這種劃分作為衡量所有民事權利的模式,則其弊端日漸顯現。現代社會人們實際享有利益的范圍和種類日益豐富,並非完全表現為「物的支配權」或「請求權」,而還有游離於兩者之外的權利,如對於知識產權、股權等無法將其確立為「物權」抑或「債權」。目前,大陸法系國家法學理論界已在理論上對這種劃分的涵蓋性提出質疑,甚至懷疑這種劃分本身的科學性。我們認為,物權和債權這種劃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問題在於理論上形成了過於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圖將所有民事權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許某些權利在性質上超脫於「物權」或「債權」。因而我國民法理論對於財產體系應予以足夠的重視,研究建立適應當代財產權實現狀況的民事權利體系。目前中國正醞釀制定物權法,這正是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

❷ 羅馬式教堂的特點

古羅馬的建築藝術是古希臘建築藝術的繼承和發展。這種「繼承」不僅是從時間先後來說的,而且是從建築藝術的根本風格來說的。這種根本風格的內容就是人的意識與人的尺度。不過,這種人的意識與人的尺度,在古羅馬建築中又有了新的含義,正是這種新的含義,推動了古羅馬建築藝術在古希臘建築藝術的基礎上的大踏步地前進。如果說,古希臘人崇拜人是通過崇拜「神」來體現的話,那麼,古羅馬人對人的崇拜,則更傾向於對世俗的、現實的人的崇拜的直接表現,所表現的人的意識,也已從群體轉向個體,「偏重於對個人的頌揚和物質生活上的享受」。正是在這樣一種意識的左右下,古羅馬的建築不僅藉助更為先進的技術手段,發展了古希臘藝術的輝煌成就,而且也將古希臘建築藝術風格的和諧、完美、崇高的特點,在新的社會、文化背景下,從「神殿」轉入世俗,賦予這種風格以嶄新的美學趣味和相應的形式特點。 古羅馬的建築理論家維特魯威,在其《建築十書》中曾經指出,建築的基本原則應當是「須講求規例、配置、勻稱、均衡、合宜以及經濟」。這可以說是對古羅馬建築特點及其藝術風格的一種理論總結。在這些特點中,顯然仍有著古希臘建築的和諧、完美、崇高的風格內容,但是「合宜以及經濟」的杠桿,又顯然將古希臘建築風格的「神」意,轉變為了世俗的人意。這一點,可以直接地從建築類型、建築外觀的設計方面看出。 古希臘最傑出的建築藝術都與神有關,而神廟的輝煌更集中反映了這一特點。古羅馬的建築最輝煌、最有藝術價值的則是為經濟服務或為人的生活(物質、精神)服務的建築,如廣場、道路、橋梁、高架輸水道、隧道、劇場、競技場、浴場、住宅和別墅等等。這些建築幾乎全是直接為人的物質生活或精神享受服務的。在藝術風格方面,它們也追求和諧,追求完美,追求崇高,但已不是一種「神聖」的和諧、完美、崇高了,而是現實人生的一種「合宜」,是經濟繁榮,和平安定,和追求現實刺激的「崇高」,有的「崇高」還直接與某種「悲劇」情緒相聯系,如著名的古羅馬斗獸場,它那完美、和諧、崇高的造型,因與其功能性的悲劇意味相聯系著,是沐浴著奴隸血淚的一種崇高,所以,使這種崇高、完美,更具有了世俗性,它能讓人贊嘆、使人振奮,但難以產生像希臘神廟的那種「神聖」感。這可以說是古羅馬建築風格中的和諧、完美、崇高與古希臘建築風格的最大區別。至於另一些世俗的建築,如卡拉卡拉浴場,它那和諧、完美而又雄偉的風格,也主要來自於世俗的情感,而不是來自理想主義的神聖意識。 在具體建築的造型風格方面,古羅馬的建築也是既繼承了古希臘建築的造型風格,又革新、發展了它。如古羅馬大斗獸場的外部立面,特別是高4層的外部立面,就是古希臘柱式構圖的復寫,它的底層是多立克柱式,第二層是愛奧尼克柱式,第三層則是科林斯柱式,在頂層則圍繞著壁柱。但是,古希臘的這種柱式,在古羅馬的這座傑作中已不再像在古希臘建築中那樣起結構作用了,它已蛻變成了一種單純的裝飾,真正起結構作用的部件是隱藏於牆壁之中的結構體。同時,在屋頂造型方面,古羅馬人更是極大地革新了古希臘建築的造型方式,將古希臘慣用的樑柱結構,代之以一種更為有效的拱券支撐方法,從而在屋頂造型方面,出現了在古希臘建築中很難見到的「穹拱」屋頂。正是這種「穹拱」屋頂,成為了古羅馬建築,特別是房屋類建築與古希臘房屋類建築最明顯的區別。這種拱券結構因經濟、實用,且審美效果也很好,故不僅應用於神廟、宮殿等特殊建築,而且擴展到日常生活的一切領域,如道路、橋梁、輸水道、港口、劇場、住宅、倉庫和下水道等。從而使許多雄偉建築在表現和諧、完美、崇高的同時,具有了一種明顯的「圓」味。但同時,古羅馬的建築又在造型方面有意識地借鑒和繼承了古希臘建築造型的一般特點,特別是柱廊的使用,常常鮮明地表現出古羅馬建築與古希臘建築的承繼關系。例如古羅馬的潘泰翁神廟(又稱萬神廟),它的主體部分是一個帶穹頂的巨大的混凝土圓桶,這種以「圓」為主的風格,是典型的古羅馬建築的特點,而在它的大門入口處,又靠著一個典型的古希臘的柱廊,柱廊由八根科林斯柱式組成,它的上面則是一處三角形的山尖。整個建築活脫脫地顯示著古羅馬建築繼承與創新的形象。

❸ 古羅馬軍團的標准配置是什麼

這個么 不同時期有不同的配置,最早是步兵較多,大概是一個軍團步兵6000,騎兵300,格拉古的時候進行了一次,馬略時進行了一次改革,到凱撒時,是步兵5000,騎兵500為標准,後期又有新的變化,呵呵 看你想了解那個時期

❹ 古羅馬軍團的構成

羅馬恆久不衰的統治力,主要歸功於它靈活多變、順應潮流的政治體制。但作為政治的強力工具,打垮了難以計數的敵國、粉碎了異族的一次次入侵、鎮壓了對統治階層所有反抗的強大軍力,同樣不容忽視。本文將主要介紹共和時期到帝國初期、帝國後期以及拜占庭時代羅馬軍制的變遷,供大家參考。
共和中期(公元前3世紀到公元前1世紀)――羅馬市民構成的重裝步兵
與古希臘的都市國家相同,共和初期到中期的羅馬軍制的基本原則是由市民自備裝具服義務兵役。兵役對羅馬市民來說,與其說是一種義務,倒不如說是一種代表榮譽的高貴權利。尤其在共和初期,軍隊組織幾乎是直接作為政治實體(軍人會)發揮作用的。
當時,17歲到46歲的公民全都有義務應征入伍,並按照年齡和所持財產多少被分為4個兵種。
首先,年少和無力自備重裝步兵所需裝備者充當被稱為「維利特斯」的輕步兵。他們不著甲胄,僅靠頭盔和直徑約1米的小圓盾護身,以數枝輕投槍和劍為進攻武器。輕步兵在實戰時一般展開於戰線的最前方,充分發揮其機動力進行散兵戰。
擁有一定財產的青年充當「哈斯塔提」、壯年則被稱為「布靈吉佩斯」,這兩者構成重裝步兵的主力。他們的裝備完全相同,都披掛全副盔甲、手持著名的大型四角方盾「斯邱托姆」,武器為寬劍身的雙刃短劍「格拉蒂斯」和兩枝投槍――大型重投槍「皮魯姆」和小型的輕投槍「皮拉」。這些投槍的構造獨特,一旦刺中目標槍頭就會折斷,以防被敵方反擲回來,除用於投擲外,它們也能充當普通長槍使用。
最年長者以及軍旅經驗豐富者則屬於「托力阿里」,他們的裝具與哈斯塔提和布靈吉佩斯相當,但不裝備投槍而改為手持一枝被稱為「哈斯塔」的長槍。
此外,47至60歲的高齡市民,雖不必服野戰軍的兵役,但有義務隨時應召參加羅馬城的守備部隊。
除了上述的步兵(米利特斯)外,富裕的市民往往以騎兵或是騎士身份(埃克提斯)出戰。但當時羅馬人的騎術實在稱不上高明(他們甚至連腳蹬都沒有),因此騎兵一般不用於集群突擊,而主要用於偵察和牽制敵人。騎兵和重裝步兵一樣披掛全副盔甲,武器為盾與騎槍以及比步兵用的稍長一些的雙刃劍「斯帕達」。
這些裝備,都是羅馬從不斷擴張中接觸到的埃托利亞、薩姆尼姆、開爾特、伊比利亞等諸多民族的軍事文明中吸收而來的精華。
由步兵和騎兵組成的多兵種混成戰斗單位,被稱為軍團(LEGION)。一個軍團由10個營(科霍爾斯)組成,每個營由3個連(瑪尼布爾斯)構成。這3個連中哈斯塔提、布靈吉佩斯和托力阿里各佔一個。每個連包括有兩個60至80人的排(肯托利亞)。其中,營只是管理、編制上的單位,實戰中的戰術單位是各兵種的連隊。因此,這一時期的羅馬軍戰術,有時被稱為「瑪尼布爾斯戰術」。
軍團中的重裝步兵數最多時可達近5000人,但一般情況下多為4000餘人。除重裝步兵外,輕步兵和騎兵同樣被列入軍團的正式編制。輕步兵與重裝步兵一樣以連為單位編制,軍團騎兵則由各包含32人的10支騎兵隊(圖爾瑪)組成,共計約300人。
到公元前3世紀為止,羅馬還時常動員支配下的同盟諸國的市民按照羅馬式的編制與操典組隊參戰。依照慣例,在野戰軍中,每個「純粹的」羅馬軍團搭配一個同盟國的軍團協同作戰。
羅馬軍團在戰時,由身為最高政務官的2名執政官(康斯爾)和身份僅次於他們的2名法務官(普拉埃托爾)負責指揮作戰。執政官有權指揮由羅馬軍團和同盟國軍團各2個構成的總人數約為2萬人的兵團,法務官則可指揮羅馬軍團和同盟國軍團各1個構成的萬人兵團。
盡管常備部隊僅為2名執政官麾下的共計4萬人,但隨著羅馬人口的增長,其戰時的動員潛力一直在不斷增強。例如,第二次布匿戰爭(公元前218年至201年)時,羅馬的總人口已多達300萬,即使在坎尼會戰中被名將漢尼拔一舉消滅了6萬人,仍能迅速動員25個軍團投入作戰。
在野戰中,各軍團一般排列成正面寬200米、縱深90米的陣型。第一排配置哈斯塔提、第二排是布靈吉佩斯,第三排則是托力阿里。當前兩排重裝步兵投入作戰時,托力阿里一般是單膝跪地、養精蓄銳;一旦戰局有變(不論勝負)時,才作為預備兵力投入前線,接替那些筋疲力盡的年輕人。在戰線的最前方,是由輕步兵構成的散兵線,而兩翼則由軍團騎兵負責防守。
軍團在實戰中,一般能夠以連為單位在一定程度上隨機應變。例如改變隊形密集度、調換前後列等等……這與他們的遠祖――希臘的古典型重裝步兵(霍普里泰)相比,已是大有改觀;但在公元前3世紀,還遠遠不及歷經伊菲克拉提斯和亞歷山大大帝的改革、已臻爐火純青的赫雷尼斯諸邦的多兵種合成戰術。並且,羅馬軍隊是一支由市民組成的非專業的軍隊,指揮他們的將軍們更是外行――他們的本質是政客。因此,羅馬在與庇羅斯、哈米爾卡爾、漢尼拔等職業軍人統帥下的軍隊對戰時,不斷遭受挫折。之所以能夠最終打敗這些強敵,所依靠的並不是戰術的精妙,而更多仰仗於羅馬在總人口上的優勢、對盟邦的徹底支配以及農民出身的士兵們樸素而堅韌不拔的精神。

共和後期至帝制中期(公元前1世紀到公元3世紀)――職業型軍隊
羅馬的軍事實力,在公元前2世紀完成對東西地中海的征服時達到了頂峰,其後開始逐漸衰退。究其根本原因,還在於傳統的都市國家型的政體已不再適應日積月累、不斷擴大的疆土了。
將軍們在南征北戰中積累了巨大的財富,而與此相對,作為士兵出征的大多數人,卻因為家中長期缺乏勞動力在經濟上逐漸沒落。為了緩和這一矛盾,軍制改革已勢在必行。
勇敢地對祖先遺留下來的舊軍制大刀闊斧地進行改革,並從危機中挽救了羅馬的是平民出身的優秀職業軍人――瑪里烏斯(公元前157至公元前86年)。他的想法是:不再依靠那些有能力自備裝具的有產市民,轉而提供武器和薪金給無產市民,並以合約的方式保障他們在退役後能夠得到一定的土地。此舉大大促進了羅馬軍隊的職業化。
由於裝具不再取決於私有財產,因此所有士兵們的裝備與訓練得以統一標准化。新一代步兵的裝具與哈斯塔提和布靈吉佩斯相當,都配備有盔甲、大型方盾「斯邱托姆」、短劍「格拉蒂斯」和兩枝投槍(『皮魯姆』或是『皮拉』)。維利特斯這一兵種被廢止,步兵中不再有輕步兵和重裝步兵之分。但是騎兵的裝備與職能,在瑪里烏斯的改革前後並無變化。
在軍團的編制上,進一步貫徹了標准化原則。一個軍團由10個營構成,每個營編內有6個排,每排兵力為80人。不過,各軍團的第一營均由5個160人的排構成,因此,在編制上,軍團的步兵總兵力應為5120人。在實際運用中,為了保證軍團步兵實戰能力的均衡以及運用方便,一般情況下兵團總兵力大多為2000到3000人,最多不過4500人。
在軍團編制中的騎兵,減少為4個騎兵隊共計128人,這主要因為依靠沒有羅馬市民權的外籍軍團組成的輔助軍(阿庫西里亞)來提供精銳騎兵已成慣例。而投石兵、弓兵等傳統上的輕裝步兵,也多由輔助軍充任。這些輔助軍基本上以營或騎兵隊為單位,配屬給羅馬將官充當野戰軍或是守備隊。
內亂(公元前49年到公元前30年)結束時,勝者奧克塔維阿努斯(奧古斯特皇帝)麾下的兵力多達50萬。但他在獲勝後迅速裁軍,將常備部隊精簡為由30個軍團(其中的3個軍團在公元9年爆發的托伊特堡森林會戰中被全殲)連同輔助軍共計約30萬人。在奧古斯特皇帝治世後期,他還組建了臭名昭著的皇家近衛隊(普拉埃托利亞)。近衛隊的編制單位為每營480人的步兵營和32人組成的騎兵隊。
在野戰時,軍團一般以2至3個營的縱深進行布陣。軍官和士兵全部實現職業化後的新生羅馬軍團紀律嚴明、士氣高昂、戰技精熟,冠絕一時。
營不再是行政管理上的單位,而是擁有高度機動性和自由度的獨立戰術單位。司令官得以將一至數個營作為總預備隊配置在陣地後方,適時出擊;或是隨時從本隊中分派出以營位單位的分遣隊,隨心所欲地排布構思中的理想陣型。這種「科霍爾斯戰術」在以步兵為主力的歐洲戰場上無往不利。但在亞洲平原上與機動力超絕的波斯騎兵對戰時卻吃了不少苦頭。
瑪里烏斯的軍制改革,似乎成功地挽救了搖搖欲墜的共和政體下的羅馬軍制,但用長遠觀點來看,由傳統型的國民軍向職業軍隊的轉變,必然帶來軍閥勢力的擴大,而終將毀滅共和政體本身。在凄慘的內亂結束後,終於出現了打倒並吸收了全部軍閥勢力的唯一的最高權力者――帝國皇帝。

帝制後期至拜占庭中期(公元3世紀到公元7世紀)――機動野戰軍
在羅馬的疆土與權威都達到巔峰的五賢帝時代(公元96至192年)後,羅馬帝國開始出現衰亡徵兆。內部爆發的社會經濟矛盾日漸激化,外部又不斷受到以日耳曼諸民族為首的異族入侵,內憂外患無時不在威脅著這個老大帝國的存亡。
到了俗稱「公元3世紀的危機」時,昔日出盡風頭的羅馬軍團已經大多淪為普通的國境守備隊,失去了戰略上的機動反應能力。為了填補戰略機動兵團的不足,羅馬人開始針對各個戰役臨時編組獨立的騎兵旅(威克希拉提歐)。到了君士坦丁諾斯大帝(在位公元324年到337年)時,終於以這些騎兵部隊為骨幹編成了皇帝直屬的機動野戰軍(科米塔托斯)。
被騎兵奪去「陸戰之王」桂冠的步兵們身上,再也見不到2個世紀前的風光了。為了節約預算裝備騎兵,步兵的的裝具不得不大大簡化。甲胄被換成簡便而廉價的式樣,羅馬軍團的象徵――方盾、重投槍和短劍都被廢止,改為裝備橢圓形盾牌、騎兵用雙刃劍斯帕達、更輕的投槍「斯皮庫魯姆」(再後改用長槍『朗克爾』)。
而傳統上表示外籍軍團的「輔助軍」一詞,在全帝國自由民都已獲得同等市民權之後,改為泛指輕裝步兵部隊。
騎兵中存在有諸多兵種,其中的主力毫無疑問當屬重裝騎兵。羅馬的重裝騎兵的裝備與戰術基本上模仿自敵對的波斯人,其中最精銳的裝甲騎兵「庫里巴那利」人馬皆被甲,兵士左手掛圓盾、右手攜長達4米的騎槍。此外,馬匹不被甲的重裝騎兵一般被稱為重騎兵「卡塔弗拉庫提」。到了拜占庭時代,重騎兵比裝甲騎兵更受青睞,甚至還有人專門生造了著名的「拜占庭重騎兵」(拜占庭�6�1卡塔弗拉庫托斯)一詞。
帝制後期的羅馬騎兵的另一特色――弓騎兵(薩吉塔利),同樣是總結了對波斯作戰的經驗而誕生的。在波斯帝國的騎兵戰術中,重裝騎兵的強大沖擊力和弓騎兵的密集火力原本就是密不可分的……
君士坦丁諾斯大帝麾下的機動野戰軍,是由5個近衛騎兵旅(威克希拉提歐�6�1帕拉提那)、5個近衛步兵軍團(雷吉歐�6�1帕拉提那)以及10個近衛輔助軍團(阿庫西里烏姆�6�1帕拉提那)為主編成的混成部隊。之後,隨著帝國周邊形式的不斷惡化,這支部隊的規模也隨之不斷擴大。
在騎兵旅和步兵軍團中,都開始以新的營(奧爾德)為戰術單位進行編組。每個騎兵旅由3個營構成,兵力約為1000人左右。每個步兵軍團由6個營編成,總兵力介於1000到2000人之間。
除機動野戰軍之外,原有的步兵軍團紛紛縮編,被正式改編為國境守備隊(利密塔內)。而從這些國境守備隊和輔助軍中抽調、被用於加強機動野戰軍實力的兵員,則被稱作準機動野戰軍(普塞多�6�1科米塔托斯)。
身為駐扎在首都羅馬的唯一武裝部隊,濫用特權多次介入皇室繼位之爭的皇家近衛隊,在公元312年的米爾維烏斯橋會戰中被君士坦丁諾斯大帝親率大軍擊潰,從此消亡。大帝又組建了新的近衛騎兵隊(斯科拉埃�6�1帕拉提那)作為自己的護衛部隊。其編制單位為團(斯科拉),大致相當於野戰軍中的旅,在帝國的東、西部各駐扎著5個近衛騎兵團。
據考證,君士坦丁諾斯大帝治世時,羅馬帝國的總兵力高達帝制初期的3倍,約有100萬人。而其中騎兵所佔比例更是帝制初期所不可比擬的,有鑒於此,總軍費絕不止翻了三番。這真是一個巨大的諷刺――本該用來保衛帝國的軍隊反倒成了帝國沉重的包袱,正在一點一點壓垮帝國本身。
除上述諸兵種外,到帝制末期,為了緩解兵力不足,皇帝們甚至不得不經常倚賴移住到帝國境內的對帝國友好的異族軍隊了。盡管這些同盟軍(弗埃德拉提)從未得到真正的信任,但他們還是不停地滲透到帝國軍隊中來。在帝國的西半部分,不單是普通士兵,就連將官的位置也在被他們不斷蠶食,最終導致整個帝國沉淪於異民族世界的汪洋大海之中。
從帝制後期到拜占庭初期,也就是尤斯提尼阿努斯大帝(在位公元527年至565年)再征服的時代,帝國軍隊逐漸變得更加精悍且昂貴;在另一方面,軍隊本身的專業化程度也進一步提高。
鑒於戰斗主角已由步兵轉移到騎兵,這一時期步兵的任務只是結成方陣、維持戰線。並且由於兵種和裝備的多樣、復雜化,帝制初期的那些嚴格而標准化的操典與戰術不復存在。
尤力阿諾斯大帝(在位公元361年到363年)以及貝利薩里烏斯、納爾塞斯等第一線的指揮官們善於根據實際情況配置步、騎混成部隊,並且在預備隊的布置和靈活運用地形方面大顯身手。
大多數情況下,羅馬騎兵展開於步兵方陣的兩翼及後方。弓騎兵以部隊為單位列成橫排進行射擊,而重裝騎兵則被統一集中運用,依靠集群突擊戰術在戰役中發揮決定性的作用。
但是當拜占庭初期,帝國軍隊和東方的游牧民族交手之後,立刻發現這一戰術對後者收效甚微。從那以後,重裝騎兵亦開始講求如弓騎兵一般柔軟自如的運用了。

拜占庭中期(公元7世紀到11世紀)―「特瑪」(軍區)制度
赫拉庫雷奧斯大帝(在位公元610到641年)在位時期是羅馬帝國的歷史的一個重要轉折點。大帝的統治始於對宿敵波斯帝國的赫赫戰功,終於對信奉伊斯蘭教的阿拉伯人的慘敗。大約就在他的治下,帝國完成了由使用拉丁文的古羅馬到以希臘語為國語的中世紀國家「拜占庭」的轉變。在赫拉庫雷奧斯死後約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帝國上下以自身的生死存亡為賭注奮戰不息,終於擋住了來自阿拉伯世界的強大攻勢並倖存下來。在這個危機四伏的時代和其後全力重建帝國的「黑暗時代」,帝國軍隊不得不再次進行根本性的改革。這次改革的結果,導致了「特瑪」(軍區)制度的誕生。
在這一制度下,除軍史坦丁堡以外的帝國全部領土,都被分割成數十個「特瑪」(軍區)。特瑪一詞的本意是軍隊的駐扎地,但在對阿拉伯人的防衛作戰中,逐漸變成了地方部隊動員和管理的基本單位。屬於各個軍區的士兵平時作為在國家提供的土地上耕作的農民,戰時則應征入伍,本質上就是所謂的屯田兵。
特瑪制度,集合了國民軍和職業軍兩者的優點。只要屯田兵們的生活有所保障,戰時的動員和統帥都會十分容易;並且,為保衛家園而戰的士兵們普遍士氣高昂,而國家對他們薪餉的負擔也可以減少至最低限度。
這些分屬各軍區的地方部隊基本上是防禦性部隊,而駐扎在帝國首都附近的機動野戰軍的直系後裔――中央軍(塔格瑪塔),則是負責攻擊的機動打擊部隊。
自拜占庭中期開始,帝國軍隊開始大量採用鎖子甲。公元10世紀左右的帝國重裝步兵(斯邱塔托)一般裝備有鎖子甲或胸甲與頭盔,手持大型圓盾護身,武器為長達4米的長槍和劍。至於輕裝步兵的裝備情況卻鮮有情報流傳至今。只知道存在有一種披掛比斯邱塔托更輕的防具,裝備小型盾牌和投槍的名為「小盾兵」(佩爾塔斯泰)的兵種。這種小盾兵正是公元前4世紀,伊菲克拉提斯軍事改革中誕生的同名兵種(佩爾塔斯泰)的復活,這一兵種介於重裝步兵與輕步兵之間。
騎兵依舊是軍隊的主力。在中央軍中,重裝騎兵和弓騎兵的裝備逐步同化,這同時也意味著弓騎兵的衰退。重騎兵披掛鱗片甲或是鎖子甲、戴頭盔,手持圓盾或是西歐型的方盾,武器是劍和長約4米的騎槍(康托斯)或是弓箭及投槍。在與阿拉伯人的戰斗中,弓騎兵在部隊中所佔比例逐漸減少,到了公元8世紀,終於從正規軍的編制中消失了。而中央軍中的一部分重騎兵,又開始給坐騎附加護甲,恢復了昔日的裝甲騎兵這一兵種。
與中央軍相比,地方部隊多為輕騎兵。他們披掛廉價的皮甲,裝備有小型盾牌,以劍或長矛為主要武器。
在公元10世紀前葉,拜占庭帝國分為31個軍區;到了11世紀初期,軍區數增加到46個。各軍區一般都能提供2到3個軍團(托爾瑪)的兵力,總兵力介於3000到15000之間。每個軍團由2到5個營(多倫加洛斯)組成,每營包含有5個連(班頓),每連的定額是步兵256人,騎兵300人,但在實際配屬時的人數往往要比定額少得多。
中央軍則由3至4個近衛軍團(梅洛斯)組成,其戰術上的基本單位,與地方軍同為連隊(班頓),每個軍團由10個近衛連構成。此外,有時還會由3至5個近衛連組成近衛營(莫伊拉)加以運用。除正規軍外,帝國還常常憑藉手中的財富,驅使異族的同盟軍或是僱傭軍為己而戰。
其中表現最突出的,無疑當屬10世紀末,由俄羅斯出身的維京人編成的「維京近衛隊」。在規模最大時,其總兵力曾達到一個完整的軍團數千人之眾。據說諾曼底大公威廉征服英格蘭(1066年)後,許多被逐出本土的盎格魯�6�1薩克遜人也曾加入該部隊。這些身材高大,手持巨斧的戰士以其忠勇義烈聞名於世。
在曼奇科爾特會戰(1071年)中羅馬諾斯四世被俘後,帝國命運急轉直下。屯田兵的主力:中小農民再也無力承擔長期的出征和諸多苛捐雜稅,開始日漸沒落。一千年前共和制羅馬衰敗的場景,在東方再一次上演。中小農階層的沒落意味著特瑪制度的動搖以及將軍們的貴族化,同時推動了整個社會的進一步封建化,招致皇權統治下的國家運營日漸困難。
伴隨著地方軍的衰弱,帝國不得不更多地依靠盟國和雇傭兵們為己而戰。眾所周知的第一次十字軍(公元1096至1099年),正是西歐各國應拜占庭皇帝阿雷克西奧斯一世(在位1081到1118年)之邀,派遣僱傭軍對抗「異教徒」而引發的。
拜占庭中期的帝國軍隊不但善於進行正規戰,為了對應幾乎從未間斷的異族入侵,在非正規作戰方面也很有心得。他們通過周密的情報收集活動,充分發揮嚴明的紀律和良好的統帥力,經常通過奇襲側擊行進中的敵軍而取勝。
從公元7、8世紀的「黑暗時代」到10世紀帝國最繁盛的時期,拜占庭與其敵國很少發生正規軍之間的大規模沖突。但軍隊中最受重視的依舊是具有強大沖擊力、破壞力的重騎兵集群,這一點自拜占庭初期起始終沒有改變。
大多數情況下,重騎兵總是配置於步兵陣線的後方,一旦戰機成熟,就立刻通過步兵隊列中的間隙前出至最前沿,挺槍齊頭、並肩沖擊。而輕騎兵則負責掩護步兵陣列的兩翼,並隨機應變地支援重騎兵的運動。
公元11世紀以後,隨著軍區制度的崩潰,帝國軍隊中僱傭軍所佔比例不斷增加,而碩果僅存的正規軍也日漸淪為封建貴族的私人武裝。各部隊的規模日漸縮小,再也無法進行統一的訓練與指揮調度了。
這時的皇帝們,在苦慮戰略戰術、排兵布陣之前,又多了一樣煩惱――那就是還必須盡心竭力地去維系麾下的貴族與雇傭兵們那原本並不可靠的忠誠心了。

❺ 注冊公司的名稱 可以 沒有 有限公司 這四個字嗎直接就是 某某公司 可以嗎還是非要 某某有限公司 急求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是按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 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類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2.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股份公司,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類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無論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他們最大的特點就是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責任是有限的,並以其出資額為限。也就是說,當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其所欠債務時,股東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不需股東替公司還債。

相對於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而言,無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對公司及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公司不能償還債務時,由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在我國,是不允許設立無限責任公司的,但卻允許設立承擔無限責任的企業,如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這些企業不是獨立法人,所以不能成為公司,並且由企業業主直接承擔無限的企業責任。

另外,還有一種公司,叫做兩合公司,其一部分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而另一部分股東則對公司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兩合公司同時具備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的特點。同樣的,在我國,是不允許設立兩合公司的。

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與有限公司是一回事。

另外,公司辦理了工商注冊後,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且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應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不能改變、增減其中的任何一個字。

為了明確公司性質以及責任,建議您在選擇公司名稱時需要最好還是加上「有限公司」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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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吳漢東的學術觀點

綜述
經過二十多年的學術探索與追求,吳漢東教授在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領域均作了諸多開拓性的研究,在不少問題上為後來者奠定了研究的基礎,開拓了研究的視野,特別是在知識產權基礎理論、無形財產權理論、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等方面的研究,始終處於學術前沿。
知識產權基礎理論
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吳漢東教授先後在《法學研究》、《法學評論》、《中國法學》等刊物上發表一系列文章,首次提出了知識產權理論范疇,對知識產權基礎理論進行體系化研究,其觀點得到學界的普遍認同。
(一)知識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
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財產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對於這一新型權利,在理論上難以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學說加以闡釋,在立法上,也不能簡單搬用有形財產的權利保護方法。基於平等精神,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在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及國民待遇方面有別於一般民事主體制度。此外,吳漢東教授倡導在知識產權法領域建立知識產品范疇,以概括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的各類權利客體。同時,他對前蘇聯法學家將此類客體統稱為「創作活動的成果」與我國法學家關於「智力成果」的傳統說法進行了批判性分析,並以比利時法學家皮卡弟的學說為基礎,對知識產品的概念、特徵與分類進行了描述、說明與概括,認為其種類主要有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與經營性資信。
(二)知識產權的法律定位
吳漢東教授對知識產權法進行了細致的定位分析,探討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關系,認為知識產權是民法對知識形態的無形財產法律化、權利化的結果,屬於民事權利的范疇。通過對各國立法體例的考察,他認為在立法史上,凡是範式民法典都沒有知識產權編,凡是規定知識產權編的民法典都不是範式。他指出,當代知識產權法是一個綜合性、開放式,且最具創新活力的法律規范體系,但是考慮到現代知識產權法含有程序法及公法的規范內容以及其權利范疇不斷變動、發展的狀況,因此該類制度可單行立法,採取民事特別法的體例較為適宜,而不必整體納入民法典。吳教授認為,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則規定,但同時保留民事特別法的體例。
(三)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
關於知識產權的基本屬性問題,我國理論界一直未予足夠的關注。上個世紀80年代的教科書及相關著述,多將知識產權表述為一體兩權,即認為知識產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的雙重屬性;90年代的知識產權學說,一般從民事權利體系出發,將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對其作出無形財產權的定性分析。但是,關於知識產權的這種認知仍是不完整的。吳漢東教授以《知識產權協議》與《世界人權宣言》為依據,以經典學說觀點為參照,從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的角度,提出知識產權的私權與人權屬性。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在序言中宣示「知識產權為私權」。在諸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知識產權協議》第一次明確界定了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即以私權名義強調知識財產私有的法律形式。以《世界人權宣言》為代表的主要國際人權公約都賦予了知識產權的人權意義。這種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創造者對自己的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其次是社會公眾分享智力創造活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吳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揭示了知識產權制度的均衡保護思想,即知識財產獨占權的保護與知識財產利益的合理分享,它們構成了現代知識產權法的完整內容。
吳教授主張,私權與人權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就人權體系而言,私人財產權即是人權的基礎性權利;就知識產權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權屬性,同時又直接構成基本人權的內容。在私權與人權的統一范疇中理性把握與認知知識產權,有助於全面考察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價值理念和社會功能。
無形財產權理論
在現代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的推動下,非物質財富成為社會重要的財產類型,非物質財產的法律制度處於不斷的變革之中。吳漢東教授先後在《法學研究》、《中國社會科學》、《中國法學》撰文提出無形財產權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並在《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一書中作了詳細的闡述和論證,引起了學界的高度關注。
(一) 無形財產權基礎理論
財產是民事權利的重要客體,是社會經濟運動的基礎,吳漢東教授認真考察了財產制度從古羅馬到現代的萌生及發展變革的過程,著重探討了當代無形財產權制度的四大發展和變化:傳統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新型知識財產陸續出現;經營標記的財產價值日益受到重視;商業秘密與反不正當競爭納入知識產權體系。
物、財產以至無形財產在我國法學及經濟學著述中被經常使用,且多在轉換意義中使用,因此,學者們多存歧義。吳漢東教授就財產與物這對術語作了仔細的辨析,指出在概念的內涵上(即權利的對象性),財產與物具有客體的同樣意義;而在外延上(即客體的指向范圍),財產與物所包容的要素並不是等同的;物為一切財產關系最基本的要素,是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之客體,因此對物的概念不宜作過於狹義的解釋。吳漢東教授並不贊同將智力創造性成果概稱為無體物,剖析了作為客體的財產權利是一種制度產品,而作為客體的智力成果是一種精神產品。在對知識財產、無形財產與知識產品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品不僅概括了知識形態產品的本質涵義,明顯地表現出客體的非物質性。而且它突出了在商品生產條件下的商品屬性和財產性質,因而應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知識產品,而不是物或智力成果。
作為近代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無形財產權是有別於傳統財產權的一項新型民事權利,因而難以採用羅馬法以來的物權理論加以闡釋。吳漢東教授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對無形財產權的本體、主體、客體制度等基本理論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他指出客體的非物質是無形財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的所有權的最根本區別。他概括了無形財產主體制度的三大重要特徵:一是無形產權的原始取得,從創造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二是無形財產權的繼承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製取得,從而產生數個權利主體對同一知識產品分享利益的情形,三是無形財產權制度對外國人的主體資格,主要奉行「有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以有別於一般財產權法所採取的「有限制國民待遇原則」。
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利用、限制、保護、管理、經濟分析以及它與反不正當競爭之間的關系等等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吳教授成功地構築起無形財產權的基礎理論體系。
(二) 無形財產權具體制度
吳漢東教授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下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知識」一詞似乎是名不副實。從權利本源來看,主要發生於智力創造活動與工商經營活動;從權利對象來看,則由創造性知識及商業性標記、信譽所構成。因此,「知識產權」一詞在眾多無形財產面前已顯得力不從心。由於現代商品經濟的發展與社會財富形態的變化,財產越來越多地變為「無形的」和「非物質的」,因而應當對傳統上並不被認為是財產或財產權利的權利給予越來越多的關注和保護。有鑒於此,吳教授主張,在民法學研究中,建立一個大於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於非物質形態(包括知識經驗形態、經營標記形態、商業資信形態)所產生的權利。具體包括:
1、創造性成果權。包括著作權(含著作鄰接權、計算機軟體權)、專利權(含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含技術秘密權、經營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等。
2、經營性標記權。包括商標權(含服務商標權)、商號權、原產地標記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
3、經營性資信權。包括形象權、商譽權、信用權、特許經營權。商業人格利益泛指經營領域中諸如商譽、信用、形象等各種資信。資信類財產本身不具有外在的形體,其無體性指向的是一種商業人格利益。這種商業人格利益在產權制度創新的過程中,被賦予無形財產權基本品格。
吳教授對商譽權、信用權和形象權提出了新穎的見解,他認為,商譽是一種非物質形態的特殊財產,由此所生之權利當為財產權。商譽權雖然屬於知識產權的范疇,但與傳統的知識產權相比,又具有非確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時間性、非恆定的專有性等顯著特徵,並建議在我國民法中規定商譽權為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並採取直接保護的方式,即直接確認商譽權及其侵權責任;吳教授通過信用制度的歷史考察,從經濟學與法學的角度分析了信用的語義,並將其界定為償債能力的社會評價,他認為在民事權利體系中,信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是一種與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與人身權相區別的無形財產權,並建議在民事立法中確認信用權的獨立地位。吳教授關注到在商品經濟的條件下,知識形象的某些特徵具有「第二次開發利用」的價值。這種利用的目的,並不局限於該形象的知名度與創造性本身,而在於該形象與特定商品的結合而對消費者帶來的良好影響,這即是「形象的商品化」。知名形象在商品化過程中,產生一種特殊的私權形態,它已不是人格意義上的一般形象權,而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商品化)形象權。形象權與知識產權關聯性極大,但真實形象不是著作權的保護對象,虛構形象也不完全符合專利權、商標權的保護條件,形象權是一項獨立的無形財產權。
財產權體系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和商品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權類型不斷涌現,舊的財產權制度漸次嬗變,從而對傳統的私法制度帶來重大的沖擊,也給民法學界如何重新構建財產權體系提供了認真反思的空間。吳漢東教授在總結無形財產權理論的基礎上,主張對當代財產權體系作出新的安排,提出了獨到的見解。
(一)財產權類型擴張與制度變革
財產權、人身權的兩分法以及物權、債權的二元結構,是傳統財產制度體系構建的基本范疇。吳漢東教授精闢地指出,盡管財產權的基本分類與體系構建的一般理論有著其合理意義,但也不能將其看作僵化的分析模式,因而應當適應財產權類型擴張的時代需求,對財產權制度進行創新與變革。
他關注到由於所有權各項權能的分離,產生了與所有權迥異的財產權――股權與信託權;考察了在客體物利用途徑不斷擴展的情況下,他物權制度得以重新規制,出現了環境物權、區分地上權和空間役權等等新型用益物權;把握到債權的「物權化」與「證券化」使得物權與債權的界限日益模糊,租賃權與票據權利由此具有了新的法律屬性;分析了知識形態的各種新財產不斷涌現,從而導致現代知識產權體系不斷擴充;探討了一般人格利益向商業人格利益的逐漸演變,從而在現代法的框架下構建了與傳統人格權有別的商事人格權。
(二)財產權體系的理論建構
吳教授認為,在進行財產權的法律構造時,既要遵循歷史發展的客觀規律,又要注重內在邏輯的聯結關系,即實現歷史與邏輯的統一。在構建財產權體系時可以遵循大陸法系的傳統,繼續採用物權、債權的稱謂,但不必堅執所有權絕對中心的理念,也無須恪守物權、債權的二元結構。現代的財產權體系,應是一個開放的制度體系、多元的權利范疇。
他主張,我國的財產權體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即是以所有權為核心的有形財產權制度、以知識產權為主體的無形財產權制度、以債權、繼承權等為內容的其他財產權制度。在有形財產權范疇中,除所有權外,還應包括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空間利用權、典權、居住權、相鄰權以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在無形財產權范疇中,除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號權、地理標記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等知識產權外,還應包括商譽權、信用權、形象權、特許經營權等非物質性權利。其他財產權包括債權、繼承權以及一些具有獨立意義的財產權,如股權、信託權、票據權利等。該類權利有些是請求性財產權,有些則是兼具物權、債權屬性的特別財產權。
(三)財產權立法與民法典編纂
自羅馬法以來,經過眾多立法者和法學家的培育,財產權制度已經形成成熟的概念構成,並產生了具有不同風格的制度體系。吳教授認為,我國的財產權立法,必須採取融經驗與理論於一體的建構方法,遵循嚴格的邏輯概念與體系要求,將各類財產權制度整合於民法典的框架中。
大陸法系有兩種民法典編撰模式,即法學階梯式與潘德克吞式,它們關於財產權體系的構建,在19世紀的範式民法典中作了十分經典的表現,但是,它們各有其弊端。吳教授認為,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可以考慮借鑒20世紀的範式民法典——荷蘭新民法典的做法,設置一個財產法或財產權總則。他主張首先應當對財產進行定義,為建構開放的財產權體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構成;其次,規定「物權一般規則」,以抽象、概括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共同適用的總則規范;第三,規定「債權一般規則」,以統領單獨設編的合同法和侵權法,並涵蓋不能另行歸類的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第四,規定「知識產權一般規則」,既解決知識產權制度「入典」的問題,又能保留其民事特別法的單行體例。吳教授認為,到目前為止,民法典不專編系統規定知識產權,已為多數學者為共識。知識產權制度雖不平行移植入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中做出一般規定依然是有必要的;最後規定其他財產權,以包容物權、知識產權、債權、繼承權等未能涉及的其他財產權利。
知識產權的發展戰略
在2001年我國加入WTO以後,吳漢東教授就審時度勢地指出知識產權戰略是中國實施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選擇,是中國實施市場競爭的戰略重點,是中國進行對外貿易的戰略舉措,成為當時最早提出戰略的學者之一。新國際貿易體制的形成,新技術革命的產生以及新民事立法浪潮的出現,都對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與變革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而,他指出知識產權法應當不斷修改完善,順應歷史潮流,逐漸步入國際化、現代化與法典化的戰略發展道路。
吳漢東教授指出,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特徵表現了這一制度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則在全球范圍的普適性。但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並不等於在保護內容、保護標准、保護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規范的統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各國立法提供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得低於國際公約規定的標准,這即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的一般要求。中國既是一個傳統的發展中國家,同時又是一個新興的工業化國家,在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的進程中應當針對我國發展的不同階段而規定不同的戰略措施;既要考慮現實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國際公約規定,保護外國的高新技術,也要推動國際合作,保護本國的傳統知識。
他認為,知識產權制度的現代化特徵,表現這一制度與時俱進的時代性。知識產權法從其興起到現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時間,其制度本身就是一個法律制度創新與科技創新相互作用、相互創新的過程。從一定意義上講,各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差異,實質上反映了國家間科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因此,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必須保持其時代先進性,即通過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去推動科學技術的現代化。
立法體例的選擇,不僅是一種法律傳統、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規則的運用,還應受制於一定社會政治、經濟、科技等因素的影響。基於各國立法例的歷史考察與現狀分析,以及對於知識產權制度定位的認識,吳教授認為,無論何時採取何種途徑,法典化將是中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必由之路。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早在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吳漢東教授在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就率先對著作權領域的重大難題——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系統、具體的深入研究,成為我國知識產權學界首位對合理使用制度進行專題性研究的學者。他以民法學理論為基礎,綜合運用法歷史學、法哲學、法經濟學、比較法學、憲法學等研究方法,對合理使用制度進行多維度的分析和研究,並且兼顧了實踐性的應對策略探索。在他的博士論文基礎上修訂而成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一書,得到學界的高度稱譽。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交叉學科研究
追求方法創新、理論創新一直是吳漢東教授多年來堅持不懈的學術要求。他從其發展歷史的探索、哲學基石的構建、經濟品性的透視等研究入手,清晰地勾勒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論框架,動態地反映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內容,全景地體現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多學科研究軌跡。
吳教授認真發掘出合理使用制度創設的立法動因——平衡精神,探討了該制度從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創制歷史;將價值法學理論首次導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賦予其哲學意義;剖析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價值——「理性的公平正義原則」,指出該原則是由公平性、平等性、公益性、合理性諸原則構成,並且得出了結論:「合理使用的價值目標,在於協調創作者、傳播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通過均衡保護的途徑,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發展」;將經濟分析納入著作權研究也是吳教授研究方法創新的大膽探索,他指出,在合理使用領域,效益價值與正義價值有著同等重要的意義。信息——公共產品理論表明,著作權的設定使得信息的產生者通過市場交易得到成本補償;而根據不相容使用理論和交易成本理論,構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於合理劃分創作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區域,減少額外交易成本,實現信息資源優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同時,吳教授採用帕累托標准、市場均衡狀態、成本——收益模型等理論,概括和描述了合理使用諸規則即正當使用、公平誠信使用、有限使用規則的經濟品格。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憲法學研究
吳教授開拓性地將憲法學探討導入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他認為,合理使用與公民憲法權利緊密關聯,是公眾利用作品進行信息交流與傳播的法律形式,是公民實現表現自由權利的基本條件。他發現,西方國家在相關問題的立法和司法上呈現出兩大趨勢:一是對新聞作品進行有限的權利保護,從而造成合理使用的阻滯;二是賦予合理使用以准憲法權利的意義,對合理使用所涉及的權益以優先保護。通過探討合理使用制度的私法基礎,也凸現出吳教授對該問題研究的嶄新視角。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實證研究
通過對合理使用相關制度的比較分析,吳教授在內涵上准確界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定位。他對合理使用中合理性判斷標準的悉心研究,進一步為合理使用制度的確立和構建提供理論上的標准,從而找到了合理使用中這一最為艱深的難題的基本解決途徑。此外,吳教授還前瞻性地探討了現代傳播技術對合理使用制度的影響,具有理論開拓意義和實用參考價值。

❼ 股票是怎麼來的集團股份制是什麼意思

股票的由來 股票是商品經濟及生產力發展的產物,它的歷史和發展過程大概可分為三個部分。 一、在16世紀作為籌集資金、分散風險的一種手段而進入遠航貿易領域。 在15世紀,義大利的航海家哥倫布發現了南美州新大陸,隨後葡萄牙的航海家麥哲倫又完成了第一次環球航行。這些地理上的大發現開通了東西方之間的航線,使海外貿 易和殖民地掠奪成為暴富的捷徑。而要組織遠航貿易就必須具備兩大條件,其一是組建 船隊需要巨額的資金;其二是因為遠航經常會遭到海洋颶風和土著居民的襲擊,要冒很大的風險。 而在當時,沒有一個投資者能擁有如此龐大的資金,且也沒有誰甘願冒這么大的風險。為了籌集遠航的資本和分攤經營風險,就出現了以股份集資的方法,即在每次出航 之前,招募股金,航行結束後將資本退給出資人並將所獲利潤按股金的比例進行分配。 為保護這種股份制經濟組織,英國、荷蘭等國的政府不但給予它們各種特許權和免稅優惠政策,且還制訂了相關的法律,從而為股票的產生創造了法律條件和社會環境。 在1553年,英國以股份集資的方式成立了莫斯科爾公司,在1581年又成立了凡特利 公司,其採取的方式就是公開招買股票,購買了股票就獲得了公司成員的資格。這些公 司開始運作時是在每次航行回來就返還股東的投資和分取利潤,其後又改為將資本留在公司內長期使用,從而產生了普通股份制度,相應地形成了普通股股票。 因為在貿易航行中獲取的利潤十分豐厚,這類公司就迅速膨脹,相應地股票也得到發展。在1660年之間,股東若要轉讓其所持股票,就要在本公司內找到相應的人員來接 受,或設法依公司章程規定將本公司以外的承購者變為公司的成員,股票的轉讓相當不便。但從1661年開始,股票開始可以任意轉讓,購買了公司股票的人就具有了公司的股 東資格,享有股東權。 到1680年,此類公司在英國已達49家,這就要求用法律形式確認其獨立的、固定的 組織形式。在17世紀上半葉,英國就確認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觀點,從而使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穩定的組織形式,股金成為長期投資。股東憑借公司製作的股票就享有股東權, 領取股息。 與此相適應,證券交易也在歐洲的原始資本積累過程中出現。17世紀初,為了促進 包括股票流通在內的籌集資本活動的順利開展,在里昂、安特衛普等地出現了證券交易 場所。 1608年,荷蘭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個證券交易所,即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 二、17世紀後,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爆發,股票逐漸進入金融和工業領域。 從17世紀末到19世紀中葉,英國、法國先後爆發了資產階級革命,大機器工業生產 代替手工生產的產業革命迅猛崛起,導致了商品經濟的極大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因適應了大工業的要求而迅速發展起來,股票也相應地得到發展。出於生產對於擴大資金來源 和進行遠距離運輸以擴大市場的需要,銀行、運輸業急需大量籌集資金,而通過發行股 票來籌集資金、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就成為當時的一種普遍方式。1694年成立的第一家資 本主義國家銀行——英格蘭銀行及美國在1790年成立的第一家銀行——合眾美國銀行都 是以發行股票為基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價制銀行既可發行銀行券,又能吸收社會資金來發放貸款,其盈利非常可觀。而相對於遠航貿易來說,銀行股票是金融業股 票,不但股息多,且風險小,所以股票和股份制在金融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 在18世紀,蒸汽機的發明和推廣應用導致了工業革命。此時,資本主義的主要工業部門從手工業逐漸地過渡到機器大工業生產。不但紡織 業使用了大機器,且推廣到輪船和機車,改變了整個工業的交通狀況,大大地促進了生 產力的發展。這時的生產規模,已經遠遠不是單個資本家的小規模投資所能適應,它不但需要專業化生產和分工協作,還要求在交通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等方面進行巨大 的投資,而這些投資卻不是少數資本家或當時政府的財力所能承擔的。而股份有限公司 和股票正好提供了一條用資本社會化來集中資金的出路。 在18世紀70年代到19世紀中期,英國利用股票集資這種形式共修建了長達2200英里 的運河系統和5000英里的鐵路。美國在18世紀初的50年裡建成了約3000英里的運河及28 00英里的鐵路。 到了19世紀60年代以後,由於資本主義大工業生產要求擴大企業規模、改進生產技 術和提高資本的有機構成,獨資或合夥辦企業就難以適應。這時資本主義國家政府就採取各種優惠措施來鼓勵私人集資興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在工業系統確立統治地位。 於是,股票的自由轉讓,特別是利用股票價格進行投機,刺激了人們向工業企業進行股 票投資的興趣。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個工業領域都迅猛發展,成為主要的企業組織形式,且通過股票籌措的資本額越來越大。如1799年杜邦創立的杜邦火葯公司就是用每股2000 美元的股票籌措了15股資本創辦的,而1902年成立的美國鋼鐵公司則用股票籌措了多達 14億美元的股金資本,成為第一個10億美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隨著證券交易的發展,其相應的法規及手段日益完善。 隨著股份有限公司的發展和股票發行數量的日益增多,證券交易所也在逐步發展。 1773年,股票商在倫敦的新喬納咖啡館正式成立了英國第一家證券交易所(現倫敦證券 交易所的前身),並在1802年獲得英國政府的正式批准和承認。它最初經營政府債券, 其後是公司債券和礦山、運河股票。到19世紀中葉,一些非正式的地方性證券市場也在 英國興起。 美國的證券市場從費城、紐約到芝加哥、波士頓等大城市開始出現,逐步形成全國范圍的證券交易局面。這些證券市場開始經營政府債券,繼而是各種公司股票。1790年 美國的第一個證券交易所——費城證券交易所誕生,1792年紐約的24名經紀人在華爾街 11號共同組織了「紐約證券交易會」,這就是後來聞名於世的「紐約證券交易所」。隨 著股票交易的發展,在1884年,美國的道和瓊斯發明了反映股票行情變化的股票價格指數雛形——道·瓊斯股票價格平均數。 股票在近代和現代的高速發展,要求法律制度不斷完備。 各個西方國家均通過制定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的發展,以保護股東的權益。美國根據1929年經濟危機的經驗,於1933年頒布了《證券法》主要規定了股票發行制度。1934年又頒布了《證券交易法》,用於解決股票交易問題,並依該法成立了證券委員會作為股票市場的主管機關。1970年,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減少投資風險,頒布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另外,在各國的股票交易市場上形成了反映股票行情變化的股票價格指數。比如,美國的道·瓊斯公司編制的道·瓊斯股票價 格平均指數,是美國目前最有代表性的大工業壟斷公司股票的價格指數。有關證券(股票)法律的公布和股票價格指數的產生,促進了股份有限公司和股票制度的發展。 我國最早發行股票是在80年代中期,1984年北京的天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為 中國的第一家股份制企業。隨後,上海的飛樂公司、深圳的寶安公司相繼發行了股票。 1988年前後在上海和深圳出現了地區性的股票交易,1990年12月後上海證券交易所、深 圳證券交易所相繼宣布而開業,拉開了中國股票交易的序幕。1992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從而使中國的股票交易逐漸走上了正規化和法制化的軌道。 集團股份制 集團股份制是為了一定的目的組織起來共同行動的團體。
【企業】《公司法》中並沒有「集團」一說,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提法。但是在現實中,我們常常看到某某集團公司的名頭,其實這不過是多個公司在業務、流通、生產等等方面聯系緊密,從而聚集在一起形成的公司(或者企業)聯盟罷了。另外有的公司進行多元化經營戰略,在多個領域均成立了相應的子公司,這樣,母子公司之間也會因為這種「血緣」關系組成一個企業集團,頗類似於軍隊當中的集團軍。這些就是我們常說的集團公司的由來。
一、公司法中沒有關於集團的概念。但是,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集團公司的概念。集團公司,在國家有關規范性文件中均稱為企業集團,但在工商注冊時,一般稱為某某集團公司。
二、最早關於設立企業集團,並對企業集團給出定義的國家規范性文件,是《國家體改委、國家經委關於組建和發展企業集團的幾點意見》(1987年12月16日)。該文件是這樣定義企業集團的:
1.企業集團是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需要而出現的一種具有多層次組織結構的經濟組織。它的核心層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能夠承擔經濟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2.企業集團是以公有制為基礎,以名牌優質產品或國民經濟中的重大產品為龍頭,以一個或若干個大中型骨幹企業、獨立科研設計單位為主體,由多個有內在經濟技術聯系的企業和科研設計單位組成;它在某個行業或某類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有較強大的科研開發能力,具有科研、生產、銷售、信息、服務等綜合功能。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初步建立,上述規定已經不能囊括所有企業集團,因為現實生活中已經存在非公有制的企業集團。1991年,《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務院生產辦公室關於選擇一批大型企業集團進行試點請示的通知》(國發〔1991〕71號)中稱:「企業集團是適應我國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需要而出現的一種新的經濟組織。」此時已不再強調公有制。但是,該文件的精神還是主要支持建立國營大中型企業的企業集團。1992年5月,國家工商局/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務院生產辦 聯合發布了《關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該文件規定:
第二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由一個大型企業或控股公司為核心組建,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企業集團名稱。
第三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有一個實力強大、具有投資中心功能的集團核心。集團核心可以是一個大型生產、流通企業,也可以是一個資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須有多層次的組織結構。除核心企業外,必須有三個以上的緊密層企業,還可以有半緊密層和鬆散層企業。
(三)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與其他成員企業之間,要通過資產和生產經營的紐帶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核心企業與緊密層企業之間應建立資產控股關系。核心企業、緊密層企業與半緊密層企業之間,應逐步發展資產的聯結紐帶。
(四)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和其他成員企業,各自都具有法人資格。第四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應是一個全民所有制大型企業或國家控股的公司。
此後,國家工商局又制定了《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此文件規定:
第三條 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也可以成為企業集團成員。
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
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應當是母公司對其參股或者與母子公司形成生產經營、協作聯系的其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條 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並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
當然,鑒於各地規定不同,此條件有所變動。目前所知集團最低標準是:
(一)企業集團的母公司實收資本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並至少擁有2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