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試述宏觀調控權的屬性
法律分析:宏觀調控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職能的一個主要方面,國家調節社會經濟職能是人類社會發展到現代市場經濟階段的產物,是國家對社會經濟自由放任傳統的重大轉變,是國家職能的擴張,對此經濟界與法律界已有基本認知。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後,各國政府加強了對經濟的干預,如何將這種國家職能活動更加完善地納入到法治軌道也因此成為人們關心的話題。以憲法來約束國家權力及規定公民權利是法治的核心,而法治國家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將具有自然屬性的國家職能活動在憲法和法律規范層面上對其加以抽象化、保障化和可制約化。不管是權力或權利,還是兼有權力與權利性質的支配他人的法律上的能力,都是憲法和法律對社會成員自主行為和要求他人行為的確認與支持。所以,宏觀調控法治化的一個核心就是如何界定宏觀調控權的法律屬性,並將其規定在憲法和法律法規之中。此問題的解決會影響到宏觀調控權的准確配置、宏觀調控的法律特性與法律責任的確定、宏觀調控手段法定化的實現和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規范化。我國對宏觀調控權法律屬性的界定在理論上尚有分歧,各種觀點及理由紛呈,已影響到宏觀調控權的憲法和法律配置以及宏觀調控法治化路徑的選擇,殊有必要認真對待和科學辨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一條 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㈡ 如何建立宏觀調控的法律責任制度
在制定我國的《宏觀調控法》時,應著重解決以下問題:
(一)設立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明確其議事規則及其許可權我國《宏觀調控法》應當明確規定,國務院設立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是國務院集中行使中央經濟調控權的常設機關。
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的權力行使,應當符合我國《憲法》、《預演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同時應考慮宏觀調控本身的經濟屬性,建立科學的、民主的、高效的宏觀調控決策法律制度。
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決議應當具有強制力,國務院經濟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經濟主管部門應當執行。
(二)建立宏觀調控的綜合協調機制未來的《宏觀調控法》應當明確不同經濟調控部門之間相互制約和監督的制度。在法律中應當作出以下規定:
(1)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等調控部門相互之可以就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經濟政策的制定或者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2)一方認為其他方計劃或者經濟政策的制定或者實施違反國務院或者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的決議時,應當及時向總理報告,並可以向總理提請召開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會議。
(3)一方認為其計劃或者經濟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需要其他方配合時,可以向總理提請召開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會議。
總之,宏觀調控綜合協調制度,主要是提供不同經濟調控部門之間政策、措施協調的程序和方式,形成穩定的協調機制,從而提高宏觀調控決策的效率;同時也可提供一種解決不同部門之間爭議的途徑,在不同部門之間形成一定的制約和監督,避免宏觀經濟政策彼此之間的相互沖突和抵消,削弱宏觀調控的功能及影響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
㈢ 如何理解宏觀調控法的體系
法律分析:宏觀調控(簡稱宏調)是政府運用政策、法規、計劃等手段對經濟運行狀態和經濟關系進行調節和干預,以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政府宏觀調控也叫國家宏觀調控,是政府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通過行政手段與經濟手段(主要是財政手段),實現以經濟主體為主導、經濟主體與經濟客體的對稱關系為核心、經濟結構平衡與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行為。政府宏觀調控是系統工程。對稱型反周期調控,是政府宏觀調控的本質;制定對稱型產業政策,是政府宏觀調控的核心;財政手段,是政府宏觀調控的主要途徑。政府宏觀調控是小商品經濟發展到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發展到知識市場經濟的必然結果,常態化的政府宏觀調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本質特徵。政府宏觀調控不同於政府幹預經濟,也不同於計劃經濟。政府宏觀調控主要通過制定對稱型產業政策來實現。
法律依據:《地方政府債券招標發行規則》 第二條 (一)投標標位限定。投標標位變動幅度為0.01%。每一承銷團成員最高、最低標位差為30個標位,無需連續投標。投標標位區間為招標日前1至5個工作日(含第1和第5個工作日)待償期為3年或5年的國債收益率算數平均值上下各浮動15%(四捨五入計算到0.01%)。(二)投標量和承銷量限定。最高投標量。承銷團甲、乙類成員最高投標限額分別為當期地方債招標額的30%、10%。最低投標、承銷義務。承銷團甲、乙類成員最低投標量為當期地方債招標額的4%、1%;承銷團甲、乙類成員最低承銷額為當期地方債招標額的1%、0.2%。單一標位投標量。單一標位最低投標限額為0.2億元,投標量變動幅度為0.1億元的整數倍,最高投標限額為30億元。上述比例均計算至0.1億元,0.1億元以下4舍5入。
㈣ 國家宏觀調控的原則有哪些
:「宏觀調控法」的稱謂及其理論概括是中國經濟法的獨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無類似的概念。將經濟法的主要內容表述為市場規製法和宏觀調控法,有利於確認和規范政府的行為,保障政府經濟職能的實現。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應當注意相應的標准和方法。宏觀調控法應包括宏觀調控職權和程序法定、維護國家宏觀經濟利益、宏觀調控主體分工和協調三項基本原則。
關鍵詞:宏觀調控 宏觀調控法 基本原則
一、引言
「宏觀調控法」的稱謂及其理論概括是中國經濟法的獨創;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無類似的概念。我國大部分學者將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之一;經濟法的體系包括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製法是經濟法學界比較一致的觀點。值得關注的是,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五」計劃》[①]已經將政府的主要職能定位為「搞好宏觀調控和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筆者認為,這是構造經濟法體系的重要依據。經濟法作為政府經濟職能的法律表現,相應的體系構造必然也應當對政府職能的轉換作出反映;將經濟法的主要內容界定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製法,有利於確認和規范政府的行為,保障政府經濟職能的實現。宏觀調控作為政府的兩大主要職能之一;相應的,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兩翼之一,其地位和作用日漸凸現;相關的理論也亟待深入研究。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是宏觀調控法重要的理論問題,本文將對此展開論述。
二、確定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標准和方法
在立法和法學中,原則是指「法律的根本真理或准則,構成其他法律規則或者准則的總括性原理或者准則」。[②]美國法學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描述了不同學者對法律原則不同內涵的揭示:「有些學者把原則和規則劃分開。原則是高級規則,是製造其他規則的規則,換句話說,是規則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為不同的意義使用『原則』這詞。『原則』起標准作用,即是人們用來衡量比它次要的規則的價值或效力的規則。『原則』還有一個意思是指歸納出的抽象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則是總結許多更小的具體規則的廣泛的和一般的規則」。[③]這些對原則不同內涵的描述亦有共同之處。首先,原則是一種規則;其次,原則是一種高級的規則或者一般的規則,是規則的模式或者規則的標准或總結;即法律原則表述了具體規則所沒有的道德准則和法的價值追求。法律原則的功能主要表現在:法律原則是立法的基本依據和指導思想,是保障法律體系內部和諧統一的基礎;法律原則是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基準;法律原則在一定場合可以直接成為司法裁判的准則以及司法人員自由裁量的合理界限;[④]同時,法律原則也是主體應遵守的行為准則。
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是宏觀調控法制定、實施以及主體參加宏觀調控活動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既是宏觀調控立法的指導方針,同時也是宏觀調控關系主體的行為准則。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應指最能體現宏觀調控法立法宗旨和實現宏觀調控法價值並貫穿於宏觀調控立法和實施之全部的一般原則。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抽象和總結有利於構造宏觀調控法的理論和相應的實在法體系,將宏觀調控的規范和制度有機統一於宏觀調控法這個經濟法的亞部門之下。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科學確立和闡釋,對於宏觀調控立法和法學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關於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學者們的表述各有不同。典型的觀點主要有:
六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的原則為:間接調控原則、計劃指導原則、公開原則、合法原則、適度性原則、穩定性與靈活性結合原則。[⑤]
五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總量控制原則、間接調控為主原則、協同調控原則、集中統一調控權原則、政府的調控行為規范化和約束原則;[⑥]另一五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資源優化配置、總量平衡、間接調控、統一協調和宏觀效益五大原則。[⑦]
四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平衡優化原則、有限干預原則、宏觀效益原則和統分結合原則。[⑧]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商榷的餘地。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應當注意如下的標准或者方法:
第一,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應當具有法律規范的特性。換言之,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應當是宏觀調控關系參加者的行為准則,是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性規范;不能將宏觀調控法的指導思想、特徵或者宏觀調控的任務或者目標作為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因為,法律原則在法律和法學中具有特定的含義和功能,將法的指導思想、特徵或者法之外的原則作為法的原則,會損害法的原則存在的價值,也會造成理論上的混亂。上文中提到的諸多原則中,資源優化配置、總量平衡、平衡優化、宏觀效益,宜作為宏觀調控的任務或者目標而不宜為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由於宏觀調控法中當事人的地位,並不如民商法為平等主體,宏觀調控主體和受調控主體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確認具有行為准則性的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就必須考慮這些原則所要規范的主體。宏觀調控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乃在為政府的宏觀調控樹立行為的准則,雖調整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之間的宏觀調控關系,但其著眼點主要是確認和規范政府的宏觀調控權及權力行使程序。因此,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也應主要針對宏觀調控主體。在原則的確定中,市場規製法與此不同。市場規製法主要規范市場主體之間微觀的交易行為,其「禁止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等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以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規定交易主體(經營者)對交易對象(產品和服務)和交易媒介(價格)等交易要素所負的義務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有序;對作為弱者的市場交易主體一方的消費者給以特殊的保護,以維護交易的公平和保持社會的穩定。市場規製法保證了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和公正交易。」[⑨]因此,市場規製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應主要著眼於市場主體。學者提出的市場規製法的基本原則,諸如,「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保護弱者的原則」、「違法行為法定原則」也主要針對市場主體而提出。[⑩]
第二,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體現經濟法的原則和宏觀調控法的特點。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幾乎是無爭議的。因此,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不能離開經濟法原則的框架。經濟法學者提出的「經濟管理許可權和程序法定原則」[11] ,「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責權利相統一原則」,[12]「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13],「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效益原則」[14]等都是確定宏觀調控法原則時應當充分關注的。完全脫離經濟法的原則而確定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是不符邏輯的。同時,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確立也應體現宏觀調控的特點,而不能完全照搬經濟法的原則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則。如上文提到的穩定性與靈活性結合原則、合法原則、適度性原則、公開原則、有限干預原則,具體性不足,難以體現宏觀調控法的特點。
第三,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應當是貫穿於整個宏觀調控法的行為准則,對於宏觀調控法律規范體系具有指導作用。因此,不宜將宏觀調控法中某一制度的原則也作為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如上文提到的計劃指導原則,難謂為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
㈤ 地方人民政府有宏觀調控權嗎
宏觀調控權是指國家依法享有的對宏觀經濟運行進行干預、調控的一種經濟職權。
宏觀調控權的本質
宏觀調控權的本質是一種經濟職權,是一種新型的以宏觀經濟調控為運行方式的公權力。它可以分解為兩個方面的屬性:一方面,宏觀調控權是國家機關依法承擔的對宏觀經濟運行必須為或者不能為一定行為的職責或責任,是一種法定的專屬於國家機關的義務,國家機關必須正確履行,不得隨意拋棄或任意變通處置;另一方面,宏觀調控權也是國家機關依法享有的對宏觀經濟領域進行適度干預的一種具有命令與服從性質的權力,是一種法定的專屬於國家機關的職務許可權,一經行使,其所及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受其節制。
宏觀調控權的產生
有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市場失靈導致了國家干預。而在解釋市場失靈的原因時,通常指的就是斯蒂格利茨總結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和壟斷尤其是自然壟斷等三種情況。同時,又認為凱恩斯的經濟理論為國家干預提供了理論依據。這樣的認識無疑是對的。那麼這是否意味著有了國家干預便有了宏觀調控權呢?筆者認為不可以這樣認為。
要說明宏觀調控權的產生,必須將其放在一種具體的語境下來討論,目的是為了說明什麼才是真正的宏觀調控權。為此,首先必須明確三個小問題:第一,宏觀調控權是一種自然權還是法定權?第二,宏觀調控權產生的具體時空是什麼?第三,政府實行的哪些干預經濟的手段是其宏觀調控權的具體體現?關於第一個問題,從宏觀調控權的自然屬性來說,它首先是一種自然產生的權力,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後,國家自然擁有的一種權力,是國家經濟職能的體現。隨著宏觀調控法的出現,使國家所擁有的此項權力被法定化,從而宏觀調控權就成為了一種法定權。關於第二個問題,宏觀調控權產生的具體時間可以追溯到二戰時期的美國,其具體表現就是人們所熟知的羅斯福「新政」時期的立法。至於第三個問題,眾所周知,我國宏觀調控的手段主要指的就是計劃手段、財政手段、貨幣手段。而「美國式的市場經濟在宏觀調控方面基本局限於財政、貨幣等經濟政策對經濟運行進行短期總需求管理,不採用宏觀經濟計劃」 。鑒於此,筆者贊同「1929年一1933年美國『新政』時期頒布的《全國產業復興法》、《農業調整法》、《1933年銀行法》等是真正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法」 的說法。據此,從世界范圍看,真正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權產生於2O世紀30年代的美國。
但是,根據前面所討論的宏觀調控權的語境,在我國宏觀調控權的產生應該是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後,也就是從那以後,我國才有了真正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權的概念。由於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經濟調節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宏觀調控,那時的國家經濟管理權也就不能當作是真正的宏觀調控權,因為「計劃經濟時期也有宏觀調控,但不叫『宏觀調控』,它屬於政府的宏觀微觀無所不包的計劃管理和綜合平衡」。
綜上所述,可將宏觀調控權的產生概括為:宏觀調控權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初生成的一種法定的國家公權力,但隨著現代法制化的進步,其內涵進一步擴展到「權利化」的領域;具體表現為國家運用貨幣政策、財政政策和計劃等手段對國民經濟實施宏觀上的調節與控制。
宏觀調控權的權源
「權源」是指「權」從何而來,任何權都有其來源,權源是判斷一種權是否合法的依據,也是法權社會公信力的依託。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宏觀調控權也應有其權源。我國經濟法學界關於宏觀調控權淵源的觀點,主要可歸納為三種:一是所有權說,認為國家宏觀調控的權力來源於國家所有權;二是管理權說,認為宏觀調控權來源於國家對社會經濟的管理職能,是一種公權活動;三是立法一行政權說,認為宏觀調控權是一項立法與行政權並行的獨立權力,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共同享有 。宏觀調控權的權源除了法律淵源外,還應有其理論淵源。
1.人性淵源。從絕對的意義上看,作為人的個體是無能的,為了從無能的困境中得以解脫以延續生存,個人唯一的選擇便是求助於集體和權威。其實,權力同權利一樣,也是一個歷史的范疇,是普遍自由、權利要求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自己個體的力量仍無法保障自由和權利時,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它服務並確保每個主體權利和自由的平等實現,引導社會整體進步。在自然經濟時代,權力是放任的、無約束的;在商品經濟時代,權力是法定的、有約束的。正如恩格斯所說:「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於是國家產生了,國家產生的同時,權力也就產生了。
在現代社會,由於生產的社會化和技術化進一步加快,以及競爭的激烈和資源稀缺的加劇,人類的生存境況也面臨著諸多挑戰。面對這些挑戰,個人同樣是無能的,比如人們為了生存和保全已有財富,都期望宏觀經濟穩定、協調,一旦發生大規模的經濟危機,人們的生存即陷入困境,辛勞所得的財富也可能在短時期內化為烏有。對此,任何個人力量都無法解決,只能將期望寄託於國家,國家也因此具有了宏觀調控的職能,宏觀調控權應時而生。
2.政治淵源。古典自然法學派通過其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論證了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社會契約論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論的基石,為推翻封建專制統治、建立資產階級政權和確立民主法治立下了不朽的功勛。盧梭設想在自然狀態下的人不知善惡,無道德觀念,人們過著一種自由、和平、平等的孤獨生活。人的本能的憐憫心、相愛心起著現代法律、風俗和道德的作用。自然狀態下的人是幸福的,但是隨著人類的發展進入這樣一個境地: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我所能運用的力量。於是,人們被迫去尋找自由與安全的新出路。經過努力,人們發現通過放棄自己的所有權利,以契約的方式讓渡給國家是一條好的出路。通過這種方式建立的集合體表現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這個意志就是公意。
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約法律觀認為,人們為了實現單憑個人力量所不能實現的利益和自我保護,滿足人的本質的社會性需要,必須建立並參加國家共同體,讓渡一部分可與自身相分離的個體權利和利益給國家,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託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權力。正因為如此,對人民是否有權來為自己建立新的國家制度的回答是絕對肯定的。因此,國家政治生活必須服從市民社會的需要。馬克思和恩格斯認為,國家制度只不過是政治國家與非政治國家之間的協調,它本身必然是兩種本質上各不相同的勢力之間的一種契約。
這樣就形成了市民社會決定政治國家而不是相反的重要結論,展現了國家權力來源於社會的民主契約法律觀,我們就會發現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約法律觀更能說明宏觀調控權的淵源。不管是自然法學派的社會契約觀,還是馬、恩的民主契約法律觀,總之,是市民社會的經濟發展孕育了國家的宏觀調控權,宏觀調控權同樣來自於社會,來自於人民,理應為全社會謀福利。
3.憲政淵源。憲政主要是從動態的角度研究國家權力的來源問題,憲法則是從靜態的方面規定國家權力的存在方式。正如潘恩所說:「一切管理國家的權力必定有個開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越的,此外別無來源。一切授予的權力都是委託,一切僭越的權力都是篡奪」,「政府如果沒有憲法就成了一種元權的權力」。隨著我國對憲政研究的深入,學界也有了各種不盡相同的憲政概念。杜鋼建認為:「憲政不外乎是要將現行國家權力納入憲政軌道,使當道者權力的運用受到法治的約束。憲政不是要將當道者的權力奪過來交給人民,憲政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當道者權力的侵犯。」如果說社會契約論、人民主權論都回答了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應服從於人民的話,那麼憲政理論則更進一步強調通過法律來限制國家權力。宏觀調控權作為政府的經濟職權,應當以「許可權法定原則」為其基本原則,任何法外的宏觀調控權的行使都是違背憲政理念的,因此也是違法的。
4.經濟淵源。宏觀調控權是隨著國家宏觀調控職能的出現而產生的,國家的宏觀調控職能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才有的。宏觀調控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與現代市場經濟緊密聯系的政府的基本經濟職能。宏觀調控在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產生,反映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現代市場經濟對政府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市場經濟之所以需要宏觀調控,是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著市場失靈的現實可能性,其表現主要在於宏觀經濟的波動和人們在經濟上分配的不公。如果沒有政府的宏觀調控,市場經濟就會處於無序運行的狀態。可見,為了宏觀經濟的穩定、協調和持續發展,現代國家必須承擔起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職能。市場經濟只是要求政府退出微觀經濟活動,並不要求政府放鬆或者放棄對宏觀經濟的調節與控制。因此,可以說宏觀調控職能是國家傳統經濟職能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自然延伸,是現代市場經濟催生了宏觀調控權。現代市場經濟為宏觀調控權的產生提供了現實基礎,是國家權力對市場呼喚所做出的積極回應。這種回應在法律上的表徵就是經濟法的產生,因為經濟法的產生是一種自覺的過程,國家的意志在該部門法中得到了集中的體現。國家憑借其權威力、強制力,調節、干涉自發的經濟活動,避免其產生的弊端。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與完善,宏觀調控權就成為一種法定的經濟職權。
宏觀調控權的配置
宏觀調控權的配置是關乎宏觀調控權行使主體的重要問題。宏觀調控權作為一種權力,必須對其進行有效配置,使各類宏觀調控主體的權力明晰、職責明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解決集權與分權等問題,才能更有效地進行宏觀調控。「若調控主體的權力配置出現問題,則會直接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負面影響無疑是非常巨大的。」宏觀調控權的配置,涉及縱向與橫行兩個層面的問題。
(一)宏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
宏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就是宏觀調控權在中央和地方之間的劃分。中央與地方關系問題的核心是如何解決好集權與分權。在宏觀調控權的行使主體方面,只有中央級次的國家機關才享有宏觀調控權,地方不享有宏觀調控權。因為:第一,從宏觀經濟的角度來講,宏觀經濟只能是一國范圍內的宏觀經濟,只能是一個國家的「宏觀」。只有宏觀調控權集中在中央級次的國家機關,才能從國家的高度,從「全國一盤棋」的大局出發,保證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第二,從公共物品的角度來看,宏觀調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級次的。不同級次的公共物品從提供的效率來看,是不盡相同的。一般來說,中央級次的物品應當由中央政權來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應由地方來提供。但如果將宏觀調控作為一項公共物品,則只能是中央級次的公共物品,其主體只能是國家的最高政權機構,而不是基層的政權機構,否則就不能說是「宏觀」調控。因此,對於宏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應當有一個合理的界定:實施宏觀調控的主體,只能是國家的中央政權,而地方政權不能實施。也就是說,盡管宏觀調控同微觀市場主體的活動和利益相關,但它是一種中央級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權來提供。
(二)宏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
宏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就是宏觀調控權在中央政府各宏觀管理部門之間的配置。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擁有宏觀調控權。與此同時,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等政府職能部門在具體地、大量地行使著宏觀調控權,實施著宏觀調控行為。我國曾在進行大規模的政府機構改革以後,明確規定與計劃、財政、金融三大調控手段有關的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等機構,屬於宏觀調控部門。這實際上是對宏觀調控主體的進一步明確和宏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關於宏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應對各類具體的宏觀調控權作出具體的劃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之間,就涉及如何更好地劃分宏觀調控權的問題。另外,在最高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還可能存在授權立法的問題。特別是在我國,由於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權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決這些問題,還需要深入研究,這對於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對於國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總之,宏觀調控權的配置是關乎宏觀調控主體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在對國務院的各個職能部門的宏觀調控權的賦予還缺少充分、明確的法律根據,宏觀調控權的許可權不夠明晰,越權、棄權、爭權、濫權等情況都可能存在,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宏觀調控權的實施,從而影響宏觀調控的具體效果的情況下,我們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明確各類宏觀調控政策、措施、制度,並加強彼此之間的協調;必須遵循「調控權法定」的法治原則,慎重配置宏觀調控權。
㈥ 宏觀調控權的屬性
法律分析:是國家調制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國家規制、貨幣政策、財稅政策等方式,宏觀調控權的享有主體對經濟運行和發展實行總體指導和調控,有助於實現經濟發展、熨平經濟周期、平衡總供給和總需求的關系、調節國家產業經濟結構,主要包含規劃調控權、貨幣政策調控權、財政稅收調控權等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㈦ 如何理解我國宏觀調控法的主體
在公權力領域,任何權力的行使都不能缺少主體的存在,當然宏觀調控權也不例外。國家雖然享有宏觀調控權,但其權力的行使是需要藉助一定的組織或機構的,於是國家享有的宏觀調控權便分化成許多的分權力,例如宏觀調控決策權、宏觀調控執行管理權、宏觀調控監督權等,分別由不同的機構或組織來行使。我國憲法第62條第9、1O款,第67條第5款,分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對國家預算享有決策、審批的權利作出規定,這就是一種宏觀調控權主體行使宏觀調控權的法律體現。
宏觀調控權主體並不是單一的,而是由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執行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多元主體所共同構成的一個統一體。宏觀調控權主體就像人體的各個部分,每個部分都是相互獨立,自成體系,承擔著不同的功能。同時又需要各個部分相互聯系在一起,共同發揮作用。一項宏觀調控決策制定之後,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實施。實施的效果如何,就需要有具體的機構去評估,為更好的進行下一步宏觀調控積累經驗。而沒有對實施的機構進行相應的管理和有效的監督,那麼宏觀調控的目標就難以實現甚至落空。所以宏觀調控權主體具有多元性
分類依據
對於這個問題,有的學者從經濟法律理論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即在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二元結構基礎上來分析,把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即所謂的「調控主體」;一類是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接受宏觀調控的主體,即所謂的「受控主體」。其中「調控主體」就是宏觀調控權的主體。
有的學者從一元的角度來分析宏觀調控權主體,即從宏觀調控權主體內部進行分析。一是根據主體所承擔的職能,實際上就是明確具體哪些國家機關具有宏觀調控權。這種分類依據是通過對權力主體的宏觀調控的職能的考察來分析。如果一個國家機關具有宏觀調控的職能,那麼它就是宏觀調控權的主體,反之,如果不具有宏觀調控的職能,它就不是宏觀調控權的主體。需要強調的是,某一國家機關具有某一宏觀調控職能是由市場經濟基礎所決定,「每個時代的社會經濟結構形成現實基礎,每一個歷史時期由法律設施和政治設施以及宗教的、哲學的和其他的觀點所構成的全部上層建築,歸根到底都是應由這個基礎來說明的。」_1 宏觀調控權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產生的一種新型國家經濟權力,同樣,宏觀調控權主體的產生和存在也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的結果。另一是根據相關的法律確定主體所具有的宏觀調控權,即依法對宏觀調控權在各國家機關進行配置,由於某一國家機關依法所享有的宏觀調控權不同,進而所承擔的宏觀調控的職能也不同,它在整個宏觀調控權主體結構中所處的地位也就不同。目前,我國沒有統一的宏觀調控法,關於宏觀調控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我國憲法、立法法和其它相關的法律中。某一國家機關能否進行宏觀調控,對何種市場經濟活動進行宏觀調控,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非經法律規定或授權不能成為宏觀調控權的主體。
基於經濟法律理論研究的「二元」基本假定,對宏觀調控主體的分析過於籠統、抽象。只是單單地指出「調控主體」是宏觀調控權的主體。沒有對宏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進一步的劃分。在具體的宏觀調控活動中,很容易造成調控主體之間的權責不清、採取的調控措施不力等問題。
應從一元的角度對宏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分類。首先,確定宏觀調控權主體的法律依據,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劃分為不同的宏觀調控權主體。調控主體具體享有哪些宏觀調控權,應該由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法律」應該是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其他的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的規范性文件都不得對宏觀調控權主體作出規定。其次,由於宏觀調控權的產生與存在是社會發展的產物,完全依靠法律對宏觀調控權主體所作的規定,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同時,我國目前法律體系不完善,法律法規不健全,希望依靠法律對宏觀調控權主體作出詳細的規定更是不可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某一國家機關所承擔的宏觀調控職能會有所變化,這種職能的變化體現到相應的法律中會有一個時間的問題。為了更好地對市場經濟活動進行宏觀調控,就需要依據主體所承擔的宏觀調控的職能對宏觀調控權的主體進行分類。把法律的分類依據與職能的分類依據兩者結合起來。對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依法律,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則依某一國家機關所承擔的宏觀調控的職能。
㈧ 什麼是實現國際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
法律分析:宏觀調控法是調整在國家對國民經濟總體活動運行進行調節和控制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實現國際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有:
1、制訂經濟計劃;
2、資源的配置方式;
3、社會福利制度與政策;
4、國有資產的管理與規劃;
5、社會分配的管理與規劃;
6、經濟發展模式的選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㈨ 宏觀調控的原則
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是宏觀調控法制定、實施以及主體參加宏觀調控活動所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宏觀調控法的原則既是宏觀調控立法的指導方針,同時也是宏觀調控關系主體的行為准則。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應指最能體現宏觀調控法立法宗旨和實現宏觀調控法價值並貫穿於宏觀調控立法和實施之全部的一般原則。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抽象和總結有利於構造宏觀調控法的理論和相應的實在法體系,將宏觀調控的規范和制度有機統一於宏觀調控法這個經濟法的亞部門之下。宏觀調控法基本原則的科學確立和闡釋,對於宏觀調控立法和法學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關於宏觀調控法的基本原則,學者們的表述各有不同。典型的觀點主要有:
六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的原則為:間接調控原則、計劃指導原則、公開原則、合法原則、適度性原則、穩定性與靈活性結合原則。[⑤]
五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總量控制原則、間接調控為主原則、協同調控原則、集中統一調控權原則、政府的調控行為規范化和約束原則;[⑥]另一五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資源優化配置、總量平衡、間接調控、統一協調和宏觀效益五大原則。[⑦]
四原則說,認為宏觀調控法的原則為平衡優化原則、有限干預原則、宏觀效益原則和統分結合原則。[⑧]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商榷的餘地。
㈩ 如何理解宏觀調控法體系
完善宏觀調控體系也是為了適應國內外環境變化提出的更高要求。從國內看,經濟社會發展中不平衡、不協調、不可持續的矛盾突出,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經濟結構的任務艱巨;傳統產業優化升級面臨成本上升、產能過剩和資源環境的制約,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壯大受到人才、技術、創新能力的制約,創新驅動能力不強,現代服務業發展滯後;市場體系尚不健全,微觀主體行為不規范,公平競爭的政策環境有待進一步改善;人口老齡化進程加快,發展的人口紅利正在消失。從國際環境看,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世界經濟政治格局處於深度調整之中,需求低迷的狀況可能長期存在,技術大變革和新的產業仍在孕育中,主要經濟體主權債務問題積重難返,投資貿易保護主義趨勢強化;發達國家重新重視實體經濟,實施製造業回歸,市場、能源資源的爭奪和氣候環境等方面的斗爭更加激烈,影響國內發展的不穩定不確定因素增多。面對國內外環境的新變化新矛盾,必須進一步完善宏觀調控體系,不斷提高宏觀調控水平,才能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經過多年實踐,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宏觀調控體系初步建立,但與發展的要求相比還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問題。在宏觀調控目標方面,宏觀目標與微觀指標界限及關系不夠清晰,微觀指標較多,體現發展質量和效益、人民生活改善、生態建設的指標不足,不同領域指標之間、區域目標和全國目標不夠銜接;在宏觀調控的手段上,市場化工具不完善,行政手段使用仍然較多,政策之間效應相互抵消或負面效應疊加時有發生;在決策支撐方面,統計指標不完善,政策研究不夠系統,智庫作用發揮不夠,社會參與度有待提高;在宏觀調控機制方面,決策機制、實施機制不足,政策傳導機制不暢,統籌協調作用有待加強。必須緊緊圍繞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有效解決這些問題。
第一,按照宏觀調控的主要任務,完善宏觀調控目標體系。根據保持經濟總量平衡、促進重大經濟結構協調和生產力布局優化,減緩經濟周期波動影響,防範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穩定市場預期,實現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要求,健全涵蓋關鍵領域、重點突出、相互銜接、導向明確的宏觀調控目標體系。
第二,健全以國家發展戰略和規劃為導向、以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為主要手段的宏觀調控體系。要發揮財政政策在促進經濟增長、優化結構、調節收入方面的重要功能,發揮貨幣政策在保持幣值穩定和總量平衡方面的重要功能。加強財政政策、貨幣政策與產業、價格等政策手段協調配合。同時,還要發揮投資、消費、外資外貿、市場准入、土地、區域政策、節能環保等政策工具的支撐作用。
第三,推進宏觀調控目標制定和政策手段運用機制化。包括:建立健全宏觀經濟形勢分析研判機制和監測預測預警信息會商機制;建立健全重大問題研究和政策儲備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社會聽證、信息公開、公眾參與、專家咨詢等民主決策機制;建立健全政策評估和調整機制,提高相機抉擇水平;推進宏觀調控政策統籌協調機制建設,增強宏觀政策調控前瞻性、針對性、協同性。